涉外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与中国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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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概述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能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

对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政策和利益,大都在国内立法中做出规定,但也有通过国际条约直接加以规定的。外国人在内国依据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能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是外国人在内国得以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前提。因此,在内国的外国人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诉讼关系的主体,都只得依照所在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解决,本不涉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不过,当外国人在内国取得了某种民事法律地位以后,究竟应该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作为他们行使某项具体权利、承担某项具体义务的准据法,却往往会因为他们的属人法与所在国法律有不同规定而导致法律冲突。因此,尽管一国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属于实体法范畴,但因为它是涉外民事关系中发生法律冲突的前提,故应属国际私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变迁

赋予外国人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交往的发展所要求的。在历史上,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曾几经变迁:

(一)奴隶制时期

原始社会本不存在国家,因而就没有本国人和外国人之分,也无所谓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奴隶社会的前期,也不承认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外国人概被认为是敌人,在内国的外国侨民仅具有奴隶的身份,而不得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在古希腊时代,各城邦国家的法律并不保护外国人的婚姻和财产,甚至海盗抢劫外国人的财产,也不认为是违法行为何适:《国际私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3页。。古罗马前期也是同古希腊一样轻视外国人的。罗马法只承认罗马市民是权利主体,外国人也视同敌人。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带来了商业的独立和生产力的进步,商品交换渐渐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内外国人的交往增多,这时再把外国人视同敌人的观点已行不通了。因此后期的奴隶制国家也承认外国人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了。例如古罗马在征服了大片领土后,为了发展商业贸易,从公元前三世纪以后,逐渐给予外国人(外来人,即非罗马市民)一定的法律地位,开始用“万民法”来调整罗马市民与外国人间以及外国人之间的民事关系郑玉波编译:《罗马法要义》,台湾汉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149页。。不过即使在此时,也只把外国人(外来人)当作罗马帝国的属民对待。例如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赖(Caracalla)就颁布敕令,宣布在罗马帝国境内的所有自由人都是罗马帝国的市民郑玉波编译:《罗马法要义》,台湾汉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153页。

(二)封建制时期

封建社会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封君建国,闭关自守,各国之间很少发生经济、贸易和文化往来。不过,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外国人经封建君主或国王的恩准或特许,都可以获得某些民事权利,诸如经商、求学等。当然,封建国家里内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有别的,采取的是差别待遇。

(三)资本主义时期

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对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基本上采取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商品经济是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商品经济不仅要求国内的通商自由,而且也要求国际通商自由。例如胡伯“国际礼让说”的提出,便是反映了作为第一个资本主义国家荷兰的资产阶级迫不及待要求实现自由的国际贸易的愿望。在资本主义国家之间,为了便利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势必要求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商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这样,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待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上就采取了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率先以国内法形式规定外国人享有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国内立法,其第11条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

当然,在垄断资本主义初期,资本主义列强凭借“炮舰”政策和经济实力,强迫弱小国家签订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打着“平等待遇”、“利益均沾”的幌子,也曾攫取过在当地国家的特权地位。但是随着一大片社会主义国家的产生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独立,资本主义列强在弱小国家取得的“领事裁判权”等特权已不复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