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主要待遇制度
目前,在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主要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制度。此外,也常有在国际条约中规定互惠待遇和不歧视待遇制度的。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又称平等待遇原则,最早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但后来又逐渐将这一待遇制度,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相互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法人、商船及产品等。如1953年《日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就规定,它所谓的国民待遇是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给予的待遇,不低于该方的国民、公司、产品、船舶或其物品在相同情形下所享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保证在所在国领域内的内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从而排除对外国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法律地位方面采取低于内国公民和法人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最早是资产阶级国家为追逐全球商业利润而提出来的。自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在国内法中做出规定加以确认后,很多国家相继规定或采用了国民待遇原则。它也是WTO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
当前,在各国交往中,国民待遇适用的事项是十分广泛的。从各国有关国民待遇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当今的国民待遇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当今的国民待遇原则上是一种互惠的待遇,但并非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因此,为了防止内国公民在外国受到歧视,多同时采取对等原则加以制约。
第二,依照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内国人处于相同的民事权利地位,仅就一般原则而言,并非在具体的民事权利的享有上外国人和内国人完全一样,外国人在内国不可能与内国人享有完全相同的民事权利。事实上,在采国民待遇原则的各国,为了自身的利益,总要规定某些限制。一般是规定某些民事权利只准内国人享有,不准外国人享有。例如,日本和美国的许多州都规定外国人不得享有土地所有权等。
第三,当今的国民待遇范围常在条约中做出限制。为了不损害国家主权、独立与安全,各国除公认应赋予外国人在人身权和其他一些必需的民事权利方面的国民待遇外,还常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从当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各国一般都把国民待遇限制在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专利权、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例如中国加入的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而且从各国实践看,在沿海贸易、领水渔业、内水航运、公用事业、自由职业等方面,一般都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中国在处理外国人民事待遇地位问题时,是一贯对国民待遇原则持肯定态度的。如《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就指出,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同样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中,也不乏此类规定。如《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商和交通协定》第4条的规定“双方对其领土内的对方侨民的正常权益依照侨居国法律予以保护”,就是实行国民待遇制度。中国还常通过国际条约就特定事项规定相互赋予国民待遇。中国和美国的贸易协定就商标注册规定相互赋予对方法人和自然人以国民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
(一)最惠国待遇的概念
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把它已给予或将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方(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
在上述定义中,其中给惠国也称优惠授予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给予者;第三国亦称最惠国,是指授予国已向之承担给予优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已接受者;受惠国是已经或将来要以任一第三国所享有的最优惠待遇为标准而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条约中规定此种待遇的有关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最惠国待遇被各国广泛采用。为了促进这一法律制度的发展,196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持制定了《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并于1978年在日内瓦国际法委员会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建议各国就此草案缔结一项国际公约。该公约草案共30条,就最惠国条款和最惠国待遇的概念,最惠国待遇的分类,最惠国待遇的法律依据、来源和范围,优惠权利的取得、终止和中断,以及有关限制或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等方面,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以上公约草案,并结合各国缔结的最惠国条款与实践,可以看出,最惠国待遇有以下特点:
第一,最惠国待遇是根据某一项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授予国给予受惠国约定范围的优惠待遇。
第二,当授予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最优惠待遇时,受惠国即可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取得与该第三国相同的待遇,而无须向授予国履行任何申请手续。
第三,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对另一国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实际上是通过一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产品等所享受的待遇表现出来的。所以《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第5条便把最惠国待遇定义为“授予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四,在最惠国条款中,一般都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最惠国待遇一般是在经济贸易的某些事项上适用,诸如关税、航行、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过境、铁路、公路的使用等。
第五,最惠国待遇制度,在国际私法上的作用在于保证在内国的有关各国之间的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从而排除或防止对某一外国公民或法人赋予的权利地位低于内国赋予第三国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地位。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不同,前者是保证在内国和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相等,后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人和内国人之间的民事地位相等。
最惠国待遇制度在WTO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最惠国待遇的分类
最惠国待遇可做不同的分类,诸如互惠的和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从受惠的边数来看,最惠国待遇可分为互惠(双边受惠)的和不互惠(单边受惠)的两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各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根据条约义务单独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而不要求回报,即不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目前,各国均采用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从受惠的条件来看,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两种。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在最惠国条款中规定,只要缔约对方未能像第三国那样,在接受某些优惠时,向它提供同等的报偿,它就不把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提供给缔约对方。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则指凡缔约一方无报偿地将新的优惠给予第三国时,也自动而且无报偿地给予缔约他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只在1923年以前美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中出现过,但自1923年美德友好通商条约缔结后便不再采用了。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WTO所强调的最惠国待遇制度即属此类。
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仅能就该条款所规定的或该条款的主题所包含的人或事,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该条款主题范围内的权利。
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通常根据两国之间的关系和经济情况加以确定。一般可在以下几个方面适用这一待遇制度:①国家之间的商品、支付和服务往来;②国家之间交通工具的通过;③彼此的公民和法人在对方定居及其法律地位和营业上的活动;④彼此的外交代表团、领事代表团、商务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⑤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⑥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等。
(三)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把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提供给缔约对方。在缔结最惠国条款时,一般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条款(包括WTO有关协议),指出一些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事项。这些例外事项通常包括:
第一,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
第二,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
第三,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例如欧洲的荷、比、卢集团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间都有一些特权与优惠,均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之列;
第四,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苏东国家的经互会、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间互相享有的特权与优惠。
新中国最早是在1955年与埃及签订的贸易协定中开始采用最惠国待遇制度的(适用于发给输出、输入许可证和征收关税方面)。目前因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更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投资保护和贸易协定中广泛适用这一制度,当然也有例外事项的规定。如中国和法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就规定:“(1)缔约各方承诺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2)缔约各方对于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即最惠国待遇条款); (3)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加入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三、互惠待遇
当今世界,无论是国民待遇还是最惠国待遇,都是建立在互惠的基础之上的。所谓互惠待遇,就是指一国赋予外国人某种优惠待遇,也同时要求它自己的国民能在外国人所属的那个国家享受同样的优惠。互惠既可通过国内法加以规定,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加以规定。WTO也坚持这一原则。
互惠分形式上的互惠和实质上的互惠两种。在通常情况下,国家之间就民商事领域签订互惠条款时,仅满足于形式上的互惠,即并不要求在缔约对方国境内赋予其公民的具体权利范围与这些国家赋予缔约对方国的公民的权利范围相等。但如果在互惠条款中专门规定的权利范围完全相等,那就是实质上的互惠了。
如果在国内法中有互惠的规定,当这种规定适用于外国人时,便应首先查明,该外国人的所属国家是否也有类似规定或也采取此类措施。如果对方未履行条约义务或无国内法上的这项规定,而对自己的公民实行歧视,便可采取对等措施。
四、歧视待遇和不歧视待遇
歧视待遇又叫差别待遇,是指一国把不给予内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限制性规定专门用于特定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把给予内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某些优惠或权利,不给予特定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结果,会使在内国的特定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处于既较内国自然人或法人,也较其他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更低的民事权利地位。为了防止在国际经济民事交往中一国对另一国实行歧视待遇,国家之间常通过条约规定相互不采用歧视待遇。
不歧视待遇又叫无差别待遇,是指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规定缔约国一方不把低于内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地位或特别限制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和法人。例如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或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包括对该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采取歧视措施。”在1984年中国与英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也明确规定了不歧视待遇,即缔约一方不应把高于内国国民、企业在相同情况下负担的税收加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