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与中国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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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国籍

在国际私法中,准据法是通过冲突规范中的各种联结因素的指引得以确定的,国籍则是它们中的一个很重要的联结因素。有关身份、能力、亲属和继承等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很多国家都以自然人的国籍作为联结因素。

一、国籍

国籍是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在国际公法上,国籍是一个人对国家承担效忠义务的根据,同时也是国家对他实行外交保护的根据。

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首先表现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是判断某一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根据之一;其次,国籍是指引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联结因素;最后,国籍又是国家对于它在外国的侨民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作为原告而回到祖国来进行诉讼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根据。因为,尽管原告随被告是诉讼法中一条公认的管辖权原则,但是在涉外民事领域,要求概依此一原则来起诉,有时又不太可能或不太合理。正因如此,欧洲的一些国家常常允许自己的侨民回到本国起诉。

二、国籍的冲突

在国际私法中,把一个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而国籍的消极冲突则是指一个人同时无任何国籍的情况。国籍的冲突,完全是因各国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所采取的制度各异而发生的。

国籍的取得,可分为生来取得与传来取得。对生来取得国籍有的国家采取血统主义,有的国家采出生地主义,有的采合并主义。在采血统主义的国家中,也有双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之别。在采出生地主义国家中,其认定生来取得国籍的标准也不免有差异。例如依英国国籍法,凡出生在英国商船上的人,不论该船是否在外国领海或港口,均认为是英国公民;而美国却认为在美国领海或港口内的外国商船上出生的儿童应取得美国国籍。因而在上述歧异存在的情况下,不但一个人出生有同时取得两个国籍的可能,而且也有同时取得三个或更多个国籍的可能。在国籍的传来取得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国籍的积极冲突。

并且,由于各国对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互异,还可能出现一人无一国籍的情况。如一国规定凡本国妇女与他国公民结婚,当然丧失内国国籍;而其夫方国籍法规定,外国妇女与本国公民结婚并不当然取得夫方的国籍,这个妇女就会成为无国籍人。

三、国籍冲突的解决

在解决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时,必须首先明确的是,一个人是否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当然只能依该国国籍法来判定。这是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关于居民的法律资格的确定,属于国家权力范围内的事情,通常由各国国内立法加以规定。这已成为国际法在国籍问题方面的一个公认的基本原则。

(一)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在实践中多分别视不同情况采取如下方法加以解决:

(1)一个人同时既具内国国籍,又具外国国籍时,国籍的解决,不问是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的,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主张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为该人的本国法。例如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便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德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则以德国法作为其本国法。”其他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8条、1939年《泰国国际法》第6条、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5条、1964年原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3条、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1条以及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等也做了类似规定。

(2)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如何确定其本国法,则各国的实践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例如1964年原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时,以最后取得国籍为优先”。但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一个人有两个以上国籍并非先后取得,而是同时取得的,针对这种情况,该法同条第3款又规定,“不能确定最后取得的国籍时,应视为具有住所地国家之国籍”。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也做了类似规定,如其第6条第1款为:“在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当事人非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外国国籍,则适用最后取得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在同条第2款又规定,“在应适用其本国法时,如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则应以住所所在地法为其本国法”。

第二,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例如1982年原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对于非南斯拉夫公民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国籍的人在适用本法时,视其具有他作为公民并有住所的那个国家的国籍”。匈牙利1979年《国际私法》第11条第3款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第三,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在国籍发生积极冲突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做出判断,既为许多学者所倡导,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采纳。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第1款就规定,一个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的,应以与之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其他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条第2款以及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1条和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5条也采这种做法。土耳其1982年的《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3款也规定,“多重国籍人,不具有土耳其国籍的,则适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

(二)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国籍的消极冲突,可分为三种情况:生来便无国籍,原来有国籍后来因身份变更或政治上的原因而变得无国籍,以及属于何国国籍无法查明。对国籍消极冲突下如何确定本国法问题,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住地法为其本国法。采用这种立法的有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12条以及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4款、1898年《日本法例》第28条第2款、1964年原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条、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5条第2款等。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1款也做了类似规定,并且进一步明确,如居所无法确定或没有居所,则适用法院地法。原捷克斯洛伐克的做法也很有特色,其法律规定,“如居所不能确定时,应办理加入捷克国籍的手续”。这实际上也是要求适用法院地法。

(三)中国有关国籍冲突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