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谦抑原则
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逮捕的谦抑原则,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逮捕(而用其他强制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逮捕要坚持谦抑原则,既是人权思想的要求,也是由逮捕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逮捕同样如此。用之得当,则是人权的捍卫者,自由的守护神;用之不当,不仅公民的自由将受到暴力的践踏,国家的利益也将遭受损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获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成为一般原则。”
“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作为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指导思想,体现了逮捕的谦抑原则。20世纪50年代初期,毛泽东同志在《镇压反革命必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一文中指出:“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从此,实行少捕人,对于介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坚持不捕,成为党的一贯主张。谦抑原则的本质内容是尽可能少捕,以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来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200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又强调规定:“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地把谦抑原则作为一条重要的批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