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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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我国逮捕权的特点

一、逮捕权力主要归属于检察机关

从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除了极为少数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并有权提请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也由检察机关内部的专门业务部门审查决定;在提起公诉前,对尚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也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决定逮捕的权力。但无论从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数非常少。因为公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经过了侦查、起诉阶段,在这个阶段,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往往已批准或决定逮捕,而自诉案件,可以调解结案,并允许自诉人撤诉或和解,符合逮捕条件的不多。在逮捕制度中,人民法院的逮捕权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逮捕权基本上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的。所以,本专著将重点研究检察机关的逮捕权。

二、逮捕与羁押一体化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与羁押直接相连,其性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羁押。拘留和逮捕一旦执行就是实现羁押,人身自由权即被剥夺,只是拘留与逮捕的适用范围和羁押时间长短不同而已。在我国,逮捕既是指一种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法定行为,即实施逮捕;又是指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持续状态,即在特定场所的羁押。在我国,未决羁押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设置,也没有独立的羁押程序,而是把羁押作为逮捕的当然状态。逮捕是羁押的前提,羁押是逮捕的后续,是逮捕的必然结果。作为一个完整的刑事羁押期限,既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又包括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的羁押期限。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的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人所承受的羁押期间一般要等到法院的判决出来之后才能结束。

在西方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一般都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拘留所中,而经法官审查作出羁押决定后,嫌疑人则被羁押在其他非侦查机构控制的场所,比如监狱或看护中心(care of a local authority)。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的暂时的或先行的羁押(initially detain),逮捕则是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及法院决定的较长时间的更严格的羁押(detention)。把拘留和逮捕加以区分的意义,在于明确职能分工。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论是拘留还是逮捕,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被羁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或拘留所中。

三、逮捕羁押率高

在我国,逮捕羁押率高一直是刑事司法中的顽疾,即存在逮捕羁押普遍化现象(见表1-1)。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被逮捕羁押。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逮捕率开始下降,特别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逮捕率下降幅度更大,2015年的批准逮捕人数与起诉人数之比已下降到不足63%。这表明,刑诉法对逮捕制度的修改对逮捕率的下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总体而言,我国逮捕羁押率还是过高。据考察,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中,2001—2007年的保释率分别为44.6%、44.7%、41.8%、39.2%、38.2%、37.3% 和35.6%。张吉喜:《如何客观评估“逮捕必要性”》, 《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2010—2011年15个欧盟成员国审前羁押人数占羁押人数的平均比率为22.76%,其中卢森堡审前羁押比例占总在押人数比例最高,为47%,意大利和荷兰次之,分别为42% 和39%。比例最低的国家是波兰,仅为10%。蓝向东:《我国审前羁押制度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9页。在我国,逮捕加拘留(审前羁押)的比例高达95% 以上。

表1-1 1983—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批捕数与起诉数之比根据2004—2015年历年《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统计。

四、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比例低,变更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难的问题。2012年刑诉法专门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期改变高羁押率及变更强制措施难的问题,但从实践看变更强制措施难的问题依然存在(见表1-2)。许颖、王佳雯:《审查逮捕工作实证调研——以H市检察机关实践为视角》, 《浙江检察》2016年第6期。

表1-2 2011—2015年H市检察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

五、捕后起诉定罪率、轻刑率偏高

根据Mike P.H.Chu提供的数据,意大利的无罪判决率为22.3%(1994),美国为11.8%(1998),英国为9.7%(1994),加拿大为5.5%(1994),德国为3.1%(1994)。转引自黄海波、黄学昌:《刑事司法的惯性》, 《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被批准逮捕的案件几乎都会被起诉和定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如果被批捕的案件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后宣告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获得国家赔偿。所以,各级检察机关对捕后撤案、不诉和无罪的情况极为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17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规定:批捕后“因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的;因没有犯罪事实而不起诉的;因没有犯罪事实而被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属于错捕。所以,检察机关非常重视批捕后撤案、不诉或判决无罪的问题。北京市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考核项目就由2009年的三项调整为四项,即人均受理审查逮捕数、批准和决定逮捕后撤案数、批准和决定逮捕后不诉率、批准和决定逮捕后法院判决无罪率。张翠松:《侦查监督制度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2—143页。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诉率一直控制在4% 以下,捕后不诉的比例就更低了。我国无罪比例本来就不高,近年来也在不断下降,捕后无罪的案件更是屈指可数。此外,近年来,判处无罪、免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案件的比例在不断提高(见表1-3),捕后判轻刑率的比例偏高(见表1-4)。许颖、王佳雯:《审查逮捕工作实证调研——以H市检察机关实践为视角》, 《浙江检察》2016年第6期。

表1-3 2003—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逮捕数与法院生效判决之比根据2004—2015年历年《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统计。

表1-4 2011—2015年H市检察机关捕后判轻缓刑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