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融资租赁法
一、《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公约于1988年5月28日通过,1995年5月1日生效,目前有10个国家批准该公约。
(一)制定目的
公约的制定旨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当事人利益公正平衡”, “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障碍”, “使国际融资租交易更便捷”。
(二)制定过程
1974年2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the Governing Council)第55次会议收到该协会秘书处关于为融资租赁制定统一规则的提议。该提议引起理事会极大兴趣。理事会接受该提议,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75—1977三年工作规划中优先考虑,并授权协会主席召集一个工作组对此进行研究。
1975年4月21日,理事会的一个工作小组审议了秘书处的预备报告,并对制定租赁合同国际统一规则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工作小组对这项工作提出不动产租赁、船舶租赁、航空器租赁,以及经营租赁(operating lease)不在统一规则考虑之列。
此后,经过工作小组数次调查和征询意见,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确有必要制定一套调整融资租赁的国际统一规则,并提请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同意后正式成立了专家研究组。专家组在1977年至1984年间主持召开了四次会议和两次实务界专家座谈会,制定了《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初步草案》。该草案于1985年4月、1986年4月和1987年4月三次由政府专家委员会讨论、修改,并形成了公约的“最后草案”。1988年5月,“最后草案”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经过讨论修改后正式获得通过,并形成了现在的公约文本。
(三)主要内容
公约由序言和正文三章组成,共计25条。对于我们而言,需要注意公约的以下内容:
1.融资租赁的含义
公约在界定融资租赁时,首先坚持认为融资租赁在交易结构上是三方法律关系(triangular relationship)的产物。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在本公约调整的融资租赁中,一方当事人(出租人)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的要求与第三人(供货人)达成协议(供货协议),按照承租人在涉及其利益范围内认可的条件从第三人处获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租赁协议),将使用设备的权利授予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
在此基础上,公约为融资租赁的识别进一步列出了三个标准。第一,承租人主要不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定设备和选择供货人。第二,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在出租人和承租人已订立或要订立的租赁协议相关(in connection with a leasing agreement),且供货人知悉(to the knowledge of the supplier)出租人和承租人已订立或要订立租赁协议。第三,计算根据租赁协议应支付的租金尤其要考虑到对设备全部或大部分成本的摊提(amortisation)。
2.租赁物
公约第1条第1款把租赁物称为设备(the equipment),包括成套设备(plant)、资本货物(capital goods)和其他设备(other equipment),但不包括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公约第1条第4款)。
设备自然是动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设备一旦成为土地附着物,仅凭这一点就认为公约的规定不再适用。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应仅因设备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者融入土地而不再适用。对于出租人来说,本款的最大意义体现在承租人破产时。一旦承租人破产,出租人还对设备拥有所有权,故可以取回已经附着或融入土地的设备。这一规则沿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9-313(5)和加拿大安大略省《1967年动产担保法》第36条第4款的产物规定。不过,它在大陆法系却很难被接受。按照民法的规则,设备一旦成为土地附着物或者融入土地,出租人对它的所有权即告消灭。为调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规则,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一切关于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附着物或已融入土地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附着物或已融入土地其对出租人和土地物权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
3.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1)出租人对租赁设备的物权和破产取回权
公约第7条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根据准据法(applicabe law)相关规则已公示的(public notice),可以有效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财产的其他人)和债权人(含扣押债权人)(第1款至第3款)。
(2)出租人对设备(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
公约第8条第1款a项规定,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承担与设备有关的(in respect of the equipment)任何责任。该项确立了免除出租人对设备(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这样一个规则是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地位相符的。
关于这个规则,还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如果承租人因设备遭受的损失是由承租人信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与出租人干预选择供货人和选定设备造成的,以上规定便不适用。公约第8条第1款a项做出免除出租人对设备(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是基于承租人依靠自己的技能与判断选定设备与供货人这样一个事实。如果这样的事实不存在,该项免责规定自然也就不成立。
第二,公约第8条第1款a项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对此另作安排。这种安排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第三,公约第8条第1款a项在本公约另有规定(otherwise provided by this Convention)的情况下,也是不适用的。公约第12条就是公约另有规定不适用该项规定的一种情形。
第四,公约第8条第1款a项免除的是相对于承租人而言的出租人的设备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出租人”在以其他身份出现,如以设备所有人面目示人,则不适用该项规定。
(3)出租人对第三人责任的免除
公约第8条第1款b项规定,对于设备给第三人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出租人不应因其为出租人(in its capacity of lessor)而承担责任。这同样是考虑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处地位的结果。不过,该项规定并不免除“出租人”在以其他身份出现,如以设备所有人面目示人时(in any other capacity, for example as owner),而应承担的责任。
(4)出租人有义务确保承租人平静占有设备
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应确保承租人平静地占有(quiet possession)设备,不受拥有优先所有权或其他优先性权利(a superior title or right)之人,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title)或优先性权利(right)并根据法院授权行事之人的干扰;但是,如果优先所有权、其他优先性权利或要求是承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an act or omission)造成的,出租人不承担上述义务。
关于出租人确保承租人平静占有设备,还需要强调以下三点:
第一,出租人的这个义务并不是强制性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减轻或改变公约第8条第2款的效力(根据公约第8条第3款)。
第二,如果优先所有权、其他优先性权利或要求是由出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即使当事人协议约定免除出租人确保承租人平静占有设备的义务,免除也是无效的(公约第8条第3款)。
第三,依国际私法规则适用的法律可以强制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更广泛的平静占有确保义务(公约第8条第4款)。
从公约第8条第2款的内容来看,出租人所谓确保承租人平静占有设备的义务,其实是一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从公约第8条第2款的内容来看,出租人承担这种责任的情形还是很宽泛的。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就像我们一再重申的那样,出租人对于设备(租赁物)和供货人并无选择的自由,设备终究是由承租人与供货人商定的。因此,公约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平静占有”义务,严格要求出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似有不当,承租人对此应当承担大部分的风险。
据说,公约写入第8条第2款主要是出于法国的坚持。法国国内法认为在出租人对承租人所负的所有义务中,平静占有义务是最为重要的。在国际融资租赁实务中,有经验的出租人为确保自身的融资地位不受日后可能发生的产品供货纠纷侵扰,一般要么根据公约第8条第3款的规定在租赁协议中排除公约第8条第2款的适用,要么向供货商和承租人施加压力而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所以这一款款的实际作用是很有限的。
(5)出租人可以处分设备所有权或租金债权
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是,此种转让并不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一切义务,或者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给予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4.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1)承租人负有管理设备的义务
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设备,合理使用设备,并使其处于交付时的状态,设备发生合理损耗或当事人同意改变设备的除外。
(2)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及其限制
公约第9条第1款第2款规定,租赁协议终止的,承租人应将处于第1款规定状态的设备返还给出租人,承租人行使设备购买权或者因租赁期延长而持有设备的除外。
(3)承租人对供货人的权利
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有权行使出租人作为买受人根据供货协议取得权利,即承租人得要求供货人向其承担供货协议中的义务,就如同承租人是供货协议当事人、设备是直接供应给承租人的一样。本款主要解决承租人要求供货人承担设备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因而它是对公约第8条第1款a项的呼应。
对于融资租赁交易来说,本款设计的规则是再自然不过的。“既然通常是由承租人与供货人主动就选定设备展开协商,既然承租人在这种语境下如果要依赖另一方当事人的知识与陈述,就得依赖供货人的知识与陈述,那么一旦供货人违反供货协议,供货人就是承租人寻求救济的最佳当事人。”
承租人根据本公约从供货协议中获得的权利不因供货协议任何经其同意的条款被改变而受影响,其同意改变的除外(公约第11条)。
承租人根据公约第10条第1款取得的权利,不包括终止或取消供货协议的权利。该权利仍归出租人所有(公约第10条第2款)。
尽管承租人可以对供货人根据供货协议行使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就失掉了其作为买受人在供货协议中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要求供货人就同一损害同时向承租人与出租人负责(公约第10条第1款但书)。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谁可以先对供货商就同一损害主张请求权,公约没有做出规定。
(4)承租人转让对设备的使用权或者根据租赁协议取得的一切其他权利
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the right to the use of the equipment)或者根据租赁协议取得一切其他权利。
5.出租人获得的违约救济
出租人获得违约救济自然是在发生在承租人违约时。根据公约第13条的规定,出租人的救济方式视承租人的违约情况而定,包括:要求支付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及利息和损害赔偿金(accrued unpaid rentals, together with interest and damages)、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accelerated payment of the value of the future rentals)、终止租赁协议。
(1)到期未支付租金及利息和损害赔偿金的支付
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在承租人违约(default)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关于什么算是承租人违约,公约没有做出规定,而是交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协议中约定。
(2)未到期租金的加速支付
在公约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承租人违约是根本性的(substantial)。但公约对承租人根本违约并没有做出规定;
第二,租赁协议对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有约定,此即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第三,违约若可补救,出租人必须先要向承租人发出通知(by notice),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机会(公约第13条第5款)。
第四,没有与该要求相反的请求。公约第13条第4款规定,出租人如果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无权要求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是,在出租人终止租赁协议、取回设备并要求支付相当于使出租人处于承租人如约履行租赁协议状态的损害赔偿金时,可以把未到期租金价值计入。本款的效力不得减损或改变。
(3)终止协议
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通常被称做出租人的中途解约权。不可解约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但是,这并不完全禁止出租人行使解除权。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如果承租人违约是根本性的,出租人在根据本条第5款给予承租人合理机会补救违约的情况下,可以终止租赁协议,并取回设备、要求赔偿损害。
关于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后的损害赔偿,我们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损害赔偿不是无限的。对出租人进行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其处于承租人按照租赁协议内容履行协议后所应处的状态,而不是让其获得更多利益(公约第13条第2款b项)。
第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由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做出约定。该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公约第13条第2款b项对损害赔偿的限制。
公约通过对出租人在解除租赁协议后取得的损害赔偿设置限制,似乎在暗示出租人在收回设备的同时,还应承担清算的义务,将设备收回实际具有的价值,与本来租赁期间届满时设备应当具有残值的差额,抵偿应付之损害赔偿。
第三,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可以把未到期租金价值计入(公约第13条第4款)。
6.承租人获得的违约救济
关于承租人获得违约救济,公约第12条有如下规定:
(1)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者不符合供货协议的,
a.承租人即有权针对出租人拒收设备或者终止租赁协议;以及
b.出租人有权提交符合供货协议的设备作为违约补救,就相当于承租人已经同意根据供货协议的相同内容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
(2)前款赋予的权利应按照与承租人同意根据供货协议的相同内容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相同的方式行使,并在相同情形下丧失。
(3)在出租人提交符合供货协议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或者承租人丧失设备拒收权利之前,承租人有权提留(withhold)根据租赁协议应支付的租金。
(4)承租人行使权利终止租赁协议的,其有权收回预付的一切租金和其他款项,但要扣除其相当于从设备中获得的一切利益的合理款项。
(5)承租人不得因设备未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的设备不合格而对出租人提出其他要求,设备未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的设备不合格由出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6)承租人根据第10条对供货人的权利不因本条而受影响。
本条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因供货人没有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设备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本条将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救济手段等同于一般买卖合同,这对出租人要求过于苛刻,与融资租赁的本质有所脱离。这也导致代表出租人利益的大多数发达国家抵制公约。
(四)公约的影响
公约是融资租赁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一方面,它是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开展的重要指南。另一方面,它为国内融资租赁法的制定提供了蓝本。比如,《合同法》第237条、第239条和第240条、第241条、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第245条、第246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49条、第250条可以分别在公约第1条、第10条第1款、第11条、第7条、第8条第1款a项、第8条第2款、第8条第1款b项、第9条第1款、第13条、第12条第4款、第9条第2款中找到相应的内容。
二、《租赁示范法》
示范法于2008年11月13日获得通过。它是继《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之后,国际融资租赁法制上的又一份重要文件。
(一)制定目的
示范法的目的是为各国立法者制定租赁规则(法)提供范本,以“达到协调全球范围内租赁法律法规以便利资本货物贸易的目的”。
(二)制定过程
2005年4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第84次会议收到协会秘书处关于协会制定租赁示范法使租赁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与转型经济体更容易利用融资租赁的提议。此前,秘书处收到大量关于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为个别政府拟定国内融资租赁法或者起草租赁示范法的建议。理事会授权秘书处拟定租赁示范法草案。秘书处在着手准备示范法之前,向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美国设备租赁与融资协会欧洲租赁联合会等机构做了大量咨询工作。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此组织了一个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在分别于2005年10月17日、2006年4月3—5日、2006年5月6—7日召开三次会议以后,向2006年5月在罗马举行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第85次会议提交了示范法草案初稿。理事会决定将示范法草案初稿散发给各国政府,以便定稿。
2007年5月7—10日、2008年4月6—9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政府专家委员会为示范法草案的定稿与通过先后召开两次会议。经过政府专业委员会审议的示范法草案初稿提交于2008年4月21—23日召开的理事会第87次会议。在对示范法草案初稿做出很多修改后,理事会决定将示范法草案散发各国政府,以便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全体代表大会与政府专家委员会联席会议上定稿并获得通过。联席会议于2008年11月10—13日在罗马召开。会议于11月13日通过租赁示范法草案。
(三)主要内容
示范法分四章,共24条。示范法所谓“租赁”,是指一人将占有和使用租赁财产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授予另一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包括融资租赁与融资租赁以外的租赁(a lease other than a financial lease)。示范法不适用于发挥担保功能的租赁和大型航空器设备租赁或供货合同(除非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另有书面约定)(示范法第3条)。
关于融资租赁,示范法有以下内容值得关注:
1.融资租赁的含义
示范法第2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赁,不论是否包含全部或部分租赁物的购买选择权:
(1)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并选择供货人;
(2)出租人取得与租赁相关联的租赁物,且供货人知道该事实;
(3)租赁项下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的构成,不论是否考虑了出租人全部或大部分投资的摊销。
根据这个定义,融资租赁的显著特征是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根据独立的供货协议从其处获得租赁物的供货人的存在。示范法对租金构成与租赁物购买选择权不作要求。这意味着融资租赁包括了经营租赁。
2.租赁财产
示范法把租赁的标的物称作“租赁财产”(asset)。租赁财产是用于承租人生产、交易与经营的一切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金钱、有价证券不能成为租赁物。动产不应仅因其附着或融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
因示范法把租赁财产限定为用于承租人生产、交易与经营的财产,因而租赁财产用于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的不受示范法调整。承租人获得租赁财产如果同时用于经营与个人用途,但经营用途是主要的,也符合示范法关于租赁财产的定义。
示范法关于租赁财产的定义非常宽泛,可以把知识产权,尤其是软件(software)包括在内。不过,将知识产权当作租赁财产,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它是否契合租赁的定义。租赁是一人将占有(possession)和使用租赁财产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授予另一人并收取租金的交易。按照这个定义,哪些财产可以成为租赁财产,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其是否适于占有。这个问题在软件附着于一个有体财产(a tangible asset)(如汽车等)并且在功能上与有体财产成为一体时没有意义。此时租赁的标的物不再是软件,而是有体财产本身。但是,在软件未附着于有体财产时,这个问题就凸显出来了。示范法对占有没有下定义,而是把定义占有的问题交由各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因而,知识产权可否用于租赁,取决于其在内国法上可否占有。
3.融资租赁的效力(effects of a lease)(示范法第二章)
(1)融资租赁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示范法第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租赁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救济措施可以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也可以对抗当事人的债权人,包括破产管理人。
(2)融资租赁在承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的效力
示范法第7条第1款前段规定,在融资租赁中,供货人根据供货协议承担的义务亦得向承租人履行,就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如同租赁财产是直接提供给承租人的一样。这一规定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它旨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赋予承租人对供货人直接索赔的权利。不过,这并未使出租人丧失根据供货合同对供货人的权利。一旦出租人行使该权利,供货人就不再对承租人承担责任。本款后段规定:“供货人就同一损害不能同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因此,如何协调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供货人行使权利,对承租人来说意义很大。
为解决这个问题,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出租人应将其要求履行供货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否则,出租人被视为承担供货人的义务。”本款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所没有的。
示范法第7条第3款规定,承租人根据第1款和第2款取得的权利,不因出租人与供货人变更供货协议而受影响,除非承租人同意变更。本款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1条在内容上保持一致。
示范法第7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减损或变更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效力。
承租人不论是根据本条第1款对供货人直接取得权利,还是根据第2款取得出租人对供货人的权利,都不享有未经出租人同意变更、终止或取消供货合同的权利(示范法第7条第5款)。
(3)出租人或承租人的权利对就租赁财产获得优先权(liens)或类似权利之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债权人的效力
示范法第8条赋予出租人或承租人的权利针对根据制定租赁法之国家的其他法律(如强制执行法或破产法)对租赁财产取得优先权或类似权利之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债权人的延伸效力(the continued effectiveness)。本条规定: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a)承租人的债权人和对租赁财产所附着的土地或动产拥有任何利益之人都受租赁当事人权利与救济约束,且不得损害租赁产生的任何利益;(b)出租人的债权人受租赁当事人权利与救济约束。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的对抗效力,也进一步强化了租赁财产的独立性。这也是融资租赁特殊的物权和占有关系的必然要求,否则可能会因出租人、承租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而影响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4)出租人的免责
示范法第9条规定,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在根据供货协议与租赁合同载明的交易范围以出租人身份和租赁财产所有人身份(in its capacity of lessor and as owner)行事时,对租赁财产或使用租赁物给承租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不承担责任。
本条的内容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基本一致。不过,出租人在以租赁财产所有人身份行事时也不负责的规定,在公约第8条第1款中是不存在的。本条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尽管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在形式上是租赁财产的所有人,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出租人(只)是供货人与承租人之间的通道;出租人受保护,因为其功能只是在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取得占有和使用租赁财产的权利融资”。
4.履行(示范法第三章)
(1)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撤销性(irrevocability)、独立性(independence)与禁止解约性
示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融资租赁中,租赁财产一经交付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接受,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不得撤销,而且具有独立性。第2款规定,除本法第23条第1款第3项另有规定外,不得撤销的独立义务必须得到履行,不论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终止租赁的除外。
(2)风险负担
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中,(a)租赁财产灭失的风险自租赁开始时转移给承租人;(b)租赁财产未交付、部分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据本法第14条主张救济的,只要承租人根据本法第18条第1款对租赁物财产进行保管与维修,租赁财产灭失的风险就仍由供货人承担。
(3)对租赁财产的损害
示范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中,租赁财产在交付给承租人之前非因出租人或承租人的过错受损害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进行检验,可以在供货人就租赁财产的价值损害给予适当赔偿时认可租赁财产,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关于本款,有以下两点要注意:
第一,按照合同自由原则,承租人在供货人就租赁财产的价值损害给予适当赔偿时接受租赁财产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可以约定将该赔偿交给出租人,用来抵扣租金。
第二,一旦租赁财产交付并被认可,即使租赁财产因遭受损害而不能使用,承租人也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此时,承租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4)对租赁财产的认可(acceptance)
示范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认为承租人认可租赁财产:承租人向出租人或供货人表示租赁财产符合相关协议的,承租人在合理检验期限内没有不认可租赁财产的,承租人使用租赁财产的。承租人认可租赁财产,租赁财产不符合供货协议的,承租人可要求供货人赔偿损害(示范法第13条第2款第1项)。承租人与出租人可以约定将其获得赔偿交给出租人,用来抵扣租金。
(5)救济措施
示范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中,租赁财产未交付、部分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租赁约定的,承租人可以要求供货人交付合乎要求的租赁物,并依法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我们在分析本款时,应将其与示范法第7条结合起来。第7条是本款的基础。
(6)权利与义务的移转
示范法第15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出租人可以不经承租人同意而移转其根据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出租人在经承租人同意(含事先同意)或在承租人不合理地拒绝同意的情形下可以移转其根据租赁合同负担的义务。出租人移转其权利,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抗辩或抵消权可以向权利受让人主张。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承租人不以其对出租人的抗辩或抵消权对抗权利受让人,但抗辩为承租人无行为能力的除外。
示范法第1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只有经出租人同意(含事先同意)才能移转,且受第三人权利的约束,但转让不应被不合理地拒绝。
(7)出租人对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财产的担保(warranty of quiet possession)
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中,(a)出租人担保承租人对租赁财产的平静占有不受拥有优先地位或权利之人,或者要求优先地位(title)或权利(right)并根据法院授权行事之人的干扰,无论这种地位、权利或要求是由出租人的过失、故意或疏忽造成的;以及(b)向出租人或供货人提供租赁财产规格要求的承租人,应确保出租人和供货人不致因遵循该要求引起的侵权主张而遭受损害。
出租人负担平静占有担保义务,并不意味着影响租赁财产所有人或其他优先权利人去占有租赁财产。示范法科以出租人这种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出租人违反该义务的,应向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满足示范法第2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前提下,由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示范法第16条第3款)。
(8)供货人对租赁物可接受性与适用性的保证(warranty of acceptability and fitness for purpose)
示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中,供货人保证租赁财产至少符合根据租赁合同的描述在交易中可以接受的标准,并符合所述租赁物的一般使用目的。根据示范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该保证义务仅约束供货人,出租人未按照承租人要求将其要求履行供货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的除外。
(9)承租人维护和返还租赁财产的义务(duties of the lessee to maintain and return the asset)
示范法第18条第1款规定,(a)承租人应当妥善管理租赁财产,按照同类租赁财产的通常使用方式合理使用租赁财产,并使租赁财产处于其交付时的状态,租赁财产发生的合理损耗除外。(b)租赁合同设定租赁财产维护义务,或者租赁财产制造商或供货人为租赁财产的使用提供技术指导的,承租人遵守该协议或指导即为满足前项的要求。
示范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租赁合同届期或终止的,承租人把租赁财产以本条第1款规定的状态返还给出租人,承租人行使租赁财产购买权或者因租赁延期而持有租赁财产的除外。
5.违约和终止(示范法第四章)
(1)受损方的通知义务
示范法第20条规定,受损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违约通知、履行通知、终止通知,并给予违约方合理的补救机会。
(2)损害赔偿
示范法第21条规定,违约一旦出现,受损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使其处于按照相关协议的内容获得履行所应处的状态。这项赔偿可以独立主张,也可以与本示范法规定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一并主张。
示范法第22条规定,第2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其数额或计算方法。不过,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或由当事人约定的方法计算出来的数额不能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害(grossly excessive in relation to the harm resulting from the default)。否则,由当事人决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减至合理的数额(a reasonable amount)。
(3)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
根据示范法第23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发生在以下情形中:
第一,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终止融资租赁合同(示范法第10条第2款)
第二,出租人在履行担保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财产义务方面出现根本违约。若非如此,租赁物一经交付并获得承租人认可,承租人即不得因出租人或供货人的根本违约而终止租赁,而只主张当事人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
第三,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终止融资租赁合同。
第四,国内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
三、《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其相关议定书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及《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铁路车辆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空间资产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是目前涉及移动设备(即航空器设备、铁路车辆设备、空间资产设备)融资租赁交易的最新国际统一实体法。
(一)融资租赁交易在公约中的定位
融资租赁交易在结构上有一个重要的特点是,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归承租人。对出租人来说,租赁物所有权最大的作用就是担保功能,即它是一个担保性的所有权。这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除了可以被定性为一种所有权,还可以按照其功能而重新定性(be recharacterized)为担保权。究竟是哪种定性,不同法域有不同作法。大致说来,美国法、加拿大法认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担保权(security interests)在功能上并无二致,从而将其定性为担保权。与此相反,其他绝大多数国家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当成有别于担保权的所有权来看待。
在公约中,融资租赁是作为独立于担保交易、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而存在的一种交易形态。然而,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差别。在规则设计上,公约将融资租赁与担保交易、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做一体化处理,仅就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之处作了特别规定。
(二)出租人国际利益的构成
在公约中,我们所谓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意定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所有权被分别称为担保协议的担保人赋予的利益、租赁协议的出租人享有的利益。这些利益被统称国际利益(international interest)。国际利益是一种在国际法上获得承认的物权。它以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铁路车辆、空间资产为客体。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欲对移动设备取得公约规定的国际利益,须为出租人设定或规定国际利益的协议(the agreement creating or providing for the interest)(租赁协议),该协议应符合公约第7条的规定,即:1.该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2.该协议涉及的标的物是出租人有权处置的;3.该协议使该标的物按照议定书的规定能够识别。如果这些要件得不到满足,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就不能有效地成为公约框架下的国际利益,即使将其登记于国际登记处,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出租人国际利益的国际登记
既然出租人根据公约取得的国际利益是一种物权,那么它就需要进行公示,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传统上,移动设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与交付。可是,国际利益的取得不以标的物占有移转为要件,传统的公示方式因此不敷使用。
公约为国际利益设计的公示方式是国际登记(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国际登记制是公约的核心所在。公约和议定书针对航空器设备、铁路车辆设备、空间资产设备分别设立三个国际登记处(International Registry)。公约对国际利益登记采取对抗主义,即登记不是国际利益变动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国际利益存在的证据。国际利益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它的构成或设立。
(四)竞存权利或利益的优先顺位
移动设备由于价值很大,往往有数个权利或利益并存。对于这数个权利或利益的优先顺位,公约按照“已登记的利益优先于在其后登记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记的利益”的规则来确定(第29条第1款)。具体到移动设备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取得的对标的物的利益或权利不能对抗在出租人持有的国际利益登记之前已登记的利益;不受当时未登记利益的影响,即使实际知道存在该项利益(公约第29条第2款)。
(五)承租人违约时的救济
对于承租人是否违约、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取得的权利或采取的具体救济措施,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做出书面约定(公约第11条第1款)。没约定的,适用公约第11条第2款和第10条的规定。
公约第11条第2款规定:“不履行”是指实质上剥夺了债权人根据协议有权享有的期望的不履行。
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权保留协议或租赁协议下发生第11条规定的不履行的,附条件的卖方或者出租人可以:(a)在不违反缔约国根据第54条可能做出声明的情况下,终止协议并占有或控制与该协议相关的任何标的物;(b)申请法院令状授权或指令实施上述任一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