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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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融资租赁合同

第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第一节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所谓“协议”就是指“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融资租赁合同是指融资租赁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为设立融资租赁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基于该法条给出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1)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专门准备的。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最大的区别。普通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往往是出租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拥有的。(2)融资租赁的核心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再交由承租人使用。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融资租赁合同仍具有普通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双方交易的是标的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出租人将其所有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3)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租金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这进一步体现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的共同性。

在界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时,必须与融资租赁交易作区分。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为租赁交易提供资金的出租人,选择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承租人以及提供租赁物的出卖人。三方主体间存在两个合同:(1)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2)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租赁合同。这两个合同紧密联系在一起构成了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但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并不当然具有三方主体的结构,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法》第十四章对融资租赁的规定内容来看,不能得出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三方主体的结论。首先,依据《合同法》第237条关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的表述仅表明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来源,体现融资租赁交易的特色,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50.但不能就此推断出卖人必然参与融资租赁合同之中。其次,《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虽然本条条文是任意条款,但从其所倡导的内容看未涉及任何与买卖交易有关的内容。既然不包含买卖交易,则出卖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不能归入到融资租赁合同中。此外,条文中涉及出卖人的还有第239条、240条和241条。第240条规定承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可以约定承租人的索赔权和行使,既以特别约定为前提,因此不能当然认为出卖人是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第239条与241条的实质内容是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表述如前所述只是表明融资租赁的特色。第239条规定说明承租人有权代替出租人向出卖人受领标的物;第241条则规定了出租人的义务,即未经承租人许可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由此不难看出,《合同法》第十四章中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内容涉及的主体仅包含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不在主体范围之内。

第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也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仅包含出租人和承租人。该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本条条文的核心表述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而供货人(出卖人)的地位仅是租赁物的提供人。

第三,法释〔2014〕3号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将出卖人排除在了融资租赁合同之外。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75.法释〔2014〕3号的第11条至第16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问题的规定,其中只说明了承租人、出租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对出卖人的权利只字未提。该解释第17至24条规定了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同样只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如果出卖人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则在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上必定会有所涉及。因此,也由此可以得出出卖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结论。

第四,从国际上看,有诸多支持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结构的文件。尽管《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采取了三方结构的安排,但为弥补该公约的不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另外就特定的价值动产所起草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三大议定书,以及随后起草的《租赁示范法》都采取双方结构,仅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1).

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结构,需要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相区分,但不可否认,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彼此之间是相互紧密联系而又不失独立性的。其紧密联系之处在于,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是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手段,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缺乏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交易无法实现,而无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也就不会有买卖合同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相互独立主要体现是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上互不影响。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存在明显不同。一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有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以专章形式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规定,因此融资租赁属于有名合同。与合同法所确认的其他典型合同相比较,融资租赁合同有自己独立的基本特征,因此不能简单地归入到其他类型的合同之中。

(二)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诺成合同

要式合同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而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融资租赁交易涉及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通常较为复杂,履行周期较长,因此,为预防和顺利解决纠纷,合同法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同时,《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即成立并生效,而不是以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为生效要件。

(三)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有偿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取得权利以支付相应对价为前提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的义务是依据承租人的指示购买其所需租赁物并向承租人交付,而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与此相对应,出租人的权利是收受租金,而承租人的权利是使用租赁物。由此可见,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相应利益时都要付出相应的对价。

(四)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特殊性

融资租赁标的物与一般租赁的租赁物相比,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标的物由承租人选择;二是标的物的范围具有限定性。

在普通租赁合同中,双方往往针对出租人已有的租赁物来签订合同。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主要是充当向承租人融资的角色,在签订合同前并没有承租人所需的租赁物,而是在签订合同后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去购买租赁物。《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租人对选择的租赁物的性能、质量都概不关心,全由承租人决定。也正因如此,使得租赁物具有强烈的特定性,出租人难以转租给他人,因而对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需要加以严格限制。

当前,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范围十分广泛。从传统领域的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到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等有关的生产设备,都已经成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对象。但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对融资租赁标的物限定在固定资产的范围内,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消费物原则上不得作为融资租赁的客体。但需要说明的是,交易实践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限制已经有所突破。以生产资料为例,实践中存在以中药原材料为标的开展售后回租的案例,在这种交易中,为规避生产资料易消耗、灭失的弊端,当事人往往会采取封存、交由第三方监管等特定化手段,以防止交易风险的发生。

(五)融资租赁租金的特殊性

在一般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性质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即租金仅包含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价值,而不包含租赁物本身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被视为是融资的代价。其组成部分较为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租赁物自身的价值;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融资成本;合理利润及其他可能存在费用。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往往高于普通租赁中的租金,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六)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承担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责任

在普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责任也由出租人承担。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只是租赁物名义上的所有人,租赁物的实质财产利益归属于承租人,与租赁物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转移到承租人身上。也就是说,承租人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与保养且承租人需对因租赁物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进行赔偿。这主要是由于租赁物的购买由承租人选择并确定,与出租人的技能、判断无关。

(七)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在普通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返还出租人,其所有权并不因租赁合同的终止而发生变动。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归出租人享有。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一般有三种选择:留购、续租或者退租。在留购的情况下,出租人将租赁物折价卖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而在续租或退租的情形下,租赁物仍然归出租人所有。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时候,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在现实中,由于租金包含了租赁物自身的价值,承租人通常在租赁期间届满后通过向出租人支付名义对价或者无偿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