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一节 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做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成立合同的过程和状态。合同订立是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过程。其动态过程包括合同缔约方接触、协商等在达成协议前的讨价还价过程,如要约和承诺。静态是指缔约达成合意,合同主要条款即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条款在合同中得以固定。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订立并不等于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一个静态过程,仅仅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和存在,而合同订立的结果是合同成立,除此之外还涵盖了动态的协商过程。
(二)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
合同成立的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一般要件主要有:
1.缔约主体
缔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可以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因为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因此缔约主体必须两个或两个以上。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知,缔约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缔约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合意
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成立。合同类型多样,因此内容也不尽相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通常可分为必要条款与非必要条款。一般认为,合同当事人对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对于非必要的条款,当事人特别表示必须达成合意的,则当事人对必要和非必要条款都达成合意合同才成立。必要条款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数量等。
3.标的
所谓标的是指合同成立的目的,也就是当事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显然,当事人双方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各有其核心的目的:承租人为了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出租人则为了收回租金,获得融资的利益。因此,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和收取租金的权利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传统上,合同的权利义务也被称为合同的内容。
除了上述一般要件外,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仍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比如要式合同,需要履行一定的形式才能使合同成立;又如实践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后才成立。
(三)要约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与他人订立合同而向其发出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对该条进行学理性的阐释,要约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几点:
1.要约需是特定人所为
要约的目的在于缔结合同,其是由要约人(发出要约之人)向相对人(受要约之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要约人若非特定,则受要约人难以做出承诺,合同无法成立。因此,要约人必须是特定人。此处的特定人,只要是外界能客观确定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本人或代理人。
2.要约需向相对人发出
如前所述,要约需经过相对人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要约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一般是特定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如以广告形式发布的要约。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即要约内容需具体确定,不能含糊不清,而是一旦被对方接受就可以形成有约束力的合同。否则,对于模糊的要约,受要约人难以了解要约人的真实意图,难以承诺。此处的“具体确定”在《合同法》上并无具体规定,通常认为要约内容的具体确定是指:第一,要约人表明缔约的意愿,即要约一旦为对方当事人接受,即成立合同关系;第二,要约中应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这些内容在要约做出时就确定或者是在未来的某个时刻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思表示可确定的均可。
4.要约人有受拘束的意思
要约人发出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所以在要约中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只有这样,受要约人才能放心做出承诺。这一点也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与要约往往难以区别,但其法律效果与要约截然不同。要约邀请对表意人没有拘束力,只是缔约的准备行为。
要约在具备上述要件后还需要经过一定的形式才能发生效力。要约的生效一般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即要约在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根据要约人做出要约的形式不同,“到达”也具有不用的标准。具体而言,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一般认为要约的发出与到达是同时的,原则上即时生效,此时又称为“了解主义”。而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要约,一般认为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控制并应当能了解的地方即可。如信件到达受要约人的办公室或收发室;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视为到达。而如果要约的相对人不特定的,如以广告形式发出要约,则此时要约生效采取“发出主义”,即广告发出、要约生效。要约一经生效后即具有约束力,即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更改。法律赋予要约约束力的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
(四)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
承诺是对要约的答复,根据要约约束力的原则,只有受要约人才有承诺的资格。要约人是特定人时,承诺应当由该特定人做出;受要约人为不特定人时,承诺可以由任何人做出。承诺可以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做出,除此之外的第三人所做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都不能视为承诺。承诺可以向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做出,向第三人做出的承诺也不能被认定为承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没有特定人身性质的情况下,即使要约人死亡,受要约人仍然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做出承诺。
2.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
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若要求承诺与要约完全一致,则规定过于机械,不利于促进交易。合同法中对此作了修正,认为对要约实质内容做出变更的,视为新要约,而对要约内容做出非实质变更的,则承诺原则上有效。
3.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间内做出
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的受要约人做出承诺的期限就是要约的有效期限,受要约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承诺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应当在该期限内做出承诺;二是要约人在要约中没有明确承诺期限的,应当根据要约的方式不同而分别确定: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做出承诺,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在合理期限内做出承诺。合理期限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进行分析判断的合理时间、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的合理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条可知,受要约人超过要约的有效期限做出承诺的,合同不能成立,该承诺视为新的要约。
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以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做出。明示的承诺是指采取语言文字的方式使要约人知道受要约人同意缔约的意思,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只要是能够明确表达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即可。原则上承诺都采用明示的方式。默示的承诺是指依可推定之行为做出的承诺。即承诺人没有采取语言文字的形式,而是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接受要约的意思,此时承诺是一种推定的意思表示。如出租人向出卖人发出购买某种设备的要约,出卖人在接到该要约后并未书面或者口头向要约人做出承诺,而是直接把相关设备运送至买受人或者承租人处,此时出卖人的行为就可推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
承诺生效时合同即宣告成立,因此承诺可以撤回,但不可撤销。承诺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撤回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承诺到达要约人,才可以发生阻止承诺生效的效果。
二、融资租赁合同订立的特殊问题
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除了需要满足合同订立的一般条件以外,还需要满足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接下来,就融资租赁合同订立的特殊问题进行讨论。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主体
订立任何合同都有解决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即需确定准备订立合同的各方都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或资格。融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资格要求各不相同,在实践中应当分别审查。
1.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主体资格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资格,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特别规定,似乎与一般合同并无差异。事实上并非如此,融资租赁具有明显的融资性,出租人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而租赁物的价值一般都较大,因此出租人须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同时,正因为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性,其会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影响,因此就需要国家加强监管并通过行政审批程序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综上所述,只有经过行政审批、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租赁公司才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2.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主体资格
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殊性对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提出了要求,但对于承租人的主体资格,法律和事实上都没有特殊要求。也就是说,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可以是一般民事主体。但根据《合同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承租人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后,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合意的内容表达出来,这种表达的方式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通常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为什么融资租赁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这要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来理解。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交易过程复杂、金额巨大、履行期限较长。而书面合同具有内容直观、便于固定和保存证据等优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能够做到有据可查。因此融资租赁合同采用书面的形式能够保证当事人完全、准确的履行义务,也有利于在纠纷发生后裁判机关认定事实。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结合该条规定及实践经验,融资租赁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融资租赁合同书,即载有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文书。当事人将合意的内容以文字形式记录在一起,并以条文形式进行整理,形成融资租赁合同书。第二,信件,当事人通过信件的形式对融资租赁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也构成书面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数据电文。随着科技发展,传输信息的方式越来越多,数据电文指经由电子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的信息,比如电子邮件、电报、传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