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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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

一、融资租赁合同变更的含义

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对合同的方方面面都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发生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修改。合同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变更与合同内容变更。而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的合意。

本书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是指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变更融资租赁的主体或者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二、融资租赁合同变更的类型

融资租赁合同变更是根据合同履行条件的客观变化而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做出的必要调整,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一)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

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又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转让,是指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将其自己在合同中所拥有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合同内容并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改变,第三人完全或部分地承担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又可分为出租人的变更与承租人的变更。

不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的变更,其变更的原因有二:一是主体发生分立或者合并;二是主体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

1.主体发生分立或者合并

因主体发生分立或者合并而引起的融资租赁主体变更,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的变更,其处理方式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也就是说,出租人或承租人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其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若在订立合同后分立的,权利义务的承担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2.主体将权利义务转让

在融资租合同成立后,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享有接受租金的权利。因此,出租人将权利转让可视为是债权的转让,承租人转让义务可视为是债务的转让。二者在转让时所需具备的条件有所不同。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知,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转让其权利时应当通知承租人,没有通知的,该转让对承租人不发生效力,也即承租人仍可以向出租人履行义务而不向债权人受让人履行义务。出租人变更后,除了专属于出租人的权利外,与出租人有关的一切权利都一并转让,也就是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实质上是不变的。同时,出租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一经到达承租人即发生出租人变更的效力。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承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的,应当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没有取得出租人同意的,承租人转让其义务的行为对出租人不发生效力,出租人仍然有权要求承租人向自己支付租金,承租人不得拒绝。同时,因承租人转让义务导致承租人发生变更的,新的承租人可主张原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抗辩权,但该抗辩权专属于原承租人的除外。

(二)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合同条款的修改、补充。融资租赁合同因牵涉金额较大、涉及多方当事人等原因,更改合同内容需十分谨慎,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合同内容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即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在合同尚未订立或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没有任何意义。

第二,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遵守法律规定。如果合同的变更仅由一方当事人决定,未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则单方面变更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协商更改的内容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此外,还可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情事变更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发生受欺诈、受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

第三,变更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合同法》第77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其规定”,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规定了特定程序的,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变更。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等法定情形变更合同的,通常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以裁判或仲裁的方式来变更。

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租赁物的变更、租金的变更以及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变更。

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因此,租赁物的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由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在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前,租赁物的变更需要经过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共同协商决定。而在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变更的,需要经过出租人、承租人的一致同意。究其原因,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而两个合同的标的物都是同一租赁物。因此,租赁物的变更需要经过有关的当事人一致同意。此外,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也就是说,出租人与出卖人对买卖合同中有关承租人的内容的变更(主要是标的物的变更),也必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这是因为,虽然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之外的一个合同,但买卖合同标的物会影响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规格、品质及技术性能指标的变化是典型的变更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中与租金相关的内容有租金的总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因此,租金的变更就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上述有关内容。但在实践中,一般不变更租金的总额。租金总额的构成包含三部分:(1)租赁物的购置成本及租赁手续费;(2)租赁期间的利息;(3)出租人的利润。租金支付期限的变更对租赁期限往往会产生直接影响。比如在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中,若承租人缩短了租金支付期限,实际上就是缩短了租赁期间,从而能够提前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相对地,如果承租人推迟支付租金导致其租金支付周期延长时,也就延长了租赁期间,其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时间也推迟。此外,在跨国融资租赁中会涉及货币兑换率的问题,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也会出现变更租金支付方式的情形。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协商变更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地点与方式。若在租赁物交付前更改,需要征得设备供应商的同意,因更改而增加了设备供应商的履行费用,应当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分担该笔费用。若在租赁物交付后更改,则不必征得供应商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