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第一节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概述
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有专章规定。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而言,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内在结构方面,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的条款。
合同条款是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必须明确、肯定、完整,且不能自相矛盾。本章将从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结构出发,着重论述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他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条款。”由此可见,《合同法》第238条从“租赁”的角度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具体包括:
(一)租赁物条款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购买的设备或其他物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和基础,是连接融资租赁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的纽带,租赁物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法院在审理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时,并非限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要解决涉及特定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及其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在以无设备载体的软件作为租赁物时,如何解决租赁物的取回及损失赔偿问题:是按照借款合同还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个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租赁物至关重要,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应首先就租赁物做出明确约定,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通常而言,租赁物是价格相对高昂、使用寿命较长的动产,尤指大型机器设备。从我国实践来看,航空器、船舶、大型载重车辆、流水线等生产设备都是常见的租赁物。如果购买的是进口的技术设备,应当对相关的海关关税、增值税及其他的税款、运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
(二)租赁期限条款
租赁期限,是指融资租赁合同从生效到租赁期届满之日的期间。租赁期限一般根据租赁物的经济寿命、使用及利用设备所产生的效益,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融资租赁以承租人获得设备的长期使用利益为目的,且融资租赁标的物价值较高,需考虑出租人收回全部成本和利润的年限,因此租赁期限一般较长,甚至相当于租赁设备的估计使用寿命。
租赁期限与租金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期限越长,单位租金也就越低,但租金总额可能会增高。期限的长短对于承租人在届满之后选择留购、续租还是退租等也有影响。如果租赁期限接近租赁物的使用寿命,租期结束后承租人选择留购的可能性较大。
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首先应依照《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确定期限,不能确定的,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付租金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三)租金条款
租金条款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之一,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租金条款一般包括租金构成、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等内容。具体而言:
1.租金的构成
《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和普通租赁合同的租金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其构成较为复杂,主要由当事人约定的费用、利益、租赁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价值以及出租人合理利润等几部分组成。
租金中当事人约定的费用、利益包括双方订立合同的费用以及出租人为订立并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所产生的其他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之前,通常应当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进行考察,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费用进行匡算。
租赁物全部或者部分的价值应计入租金,这是由融资租赁的特性决定的。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双方的约定或者合同履行中对于租赁物需求的变化,可能导致租赁物本身的价值计入租金的部分进行了相应的变更,但此变更并不影响租金的性质组成。
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主要是指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所期待获得的利润。这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原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起到的作用是融资。具体而言,就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期,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获得缔结买卖合同。而作为回报,其享有受领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的权利。租赁物的全部或者部分均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前期融资的成本,而只有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才是出租人获利最为核心的部分。
2.关于币种的约定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可能是跨国购买的产品,此时,当事人可能需要在租金支付中就币种进行约定。当事人就币种所做的约定往往也能影响到其利益,因为国际汇率不断发生变动,有些货币急剧贬值,有些货币则持续攀升,故对于交易中存在的币种应当事先约定,甚至可以在必要时对此产生的差额作风险控制。
3.支付方式
支付方式包括以现金、支票等手段支付。通常来说,如果承租人可以一次性支付租金,其就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实现缔约目的,无须使用融资租赁的手段。而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的目的之一即是融资,是在承租人没有一次性购买意愿的情况下,愿意多次支付租金的融资方式。由于租金通常为多次支付,出租人依靠借助租赁物实现其担保的功能。在实践中,出租人还会考虑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能否完全保护其利益,从而要求承租人额外提供担保,如设立保证等。
4.支付期限
融资租赁合同是长期的继续性合同,期限较长,租金分期支付,合同双方一般需要对租金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防止由此产生的争议。
(四)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就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出租人的默认所有权,是因为虽然承租人占有并使用租赁物,但租赁物的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继续占有该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以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由此,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在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情况下,由于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若基于双方的约定将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的,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
在实务中,租赁期满,承租人通常有下述选择:(1)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2)以约定租金续租;(3)以支付残值为代价购买租赁物。简称为,出租人收回、续租和留购。承租人的选择权通常在合同中约定,并以此条款来确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依据上述规定,在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的情况下,该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此处所指的承租人破产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而言,承租人处于破产状态,并不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往往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甚至造成合同解除的后果。此时,若将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列为破产财产,将会造成出租人的巨大损失,不但合同期待的利益没有实现,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利润也将丧失。因此,不宜认为租赁物为破产财产。
此外,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可能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只要象征性地交付一定的对价,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关于此类约定,应当认为只要承租人支付了该对价,就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双方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兴趣,而是希望转让给承租人。
(五)其他条款
除了以上条款之外,当事人还可根据实践需要加入其他条款,比如违约金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