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评价
第一节 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
一、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首先,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合同的生效是指完全发生了意思表示所表达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55条)。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其中一种,应当符合一般的有效要件。
其次,《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就该合同生效做出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当适用《合同法》对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即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由于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时,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合同法》第32条)。
二、特殊情形下合同有效与否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原则上应该遵守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但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复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4〕3号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一)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法释〔2014〕3号解释对有关当事人未经行政许可的合同效力作了进一步地阐明。法释〔2014〕3号解释第3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是因为,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因涉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有必要就其经营许可做出限制。
此外,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一般并不是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资租赁物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没有必要。从承租人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有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为此,法释〔2014〕3号解释阐述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的,融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二)特殊标的物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横向来看,在融资租赁较为发达的美欧诸国,租赁物均以工业、交通运输业、信息产业的设备为主。但在我国,以商品房、保障房等民用住宅,以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大量存在,这与以生产经营设备为主要租赁物的国外融资租赁行业经营实践大异其趣。由此产生的疑问是,这些在融资租赁行业广泛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237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此外,一些无价值的融资租赁物,其交易价值极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1.对于以房地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问题,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另一种认为该合同应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有效。第三种观点认为,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本身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合同仍然有效。在房地产融资租赁方面,常见的租赁模式是由房地产开发商或者保障房建设者作为承租人,由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对于这种模式,有学者认为,首先,房地产融资租赁实际上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属于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认可房地产融资租赁,等于架空了国家的房地产调控政策,也背离了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基本职能。其次,从法律规范的适用来看,主流房地产的价值在国内呈持续增长的趋势,与生产设备的折旧耗散不同。租赁期间届满时,房地产租赁物所剩的不是残值,而是超越其购买价值的更大价值。因此,融资租赁法律规范中有关租赁物取回时的价格评估与折抵等规则,均不适用于房地产融资租赁。
但融资租赁行业多认为,银监会、商务部作为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机构均未限制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国外立法及国际公约也无禁止房地产租赁的立法例;而房地产融资租赁因其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健全,是最安全的租赁物,也是融资租赁公司重要的业务和利润来源。认定房地产融资租赁无效,既无法律依据,也会使得既有的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面临巨大的金融风险。
法释〔2014〕3号解释并未否认以房地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此类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尚无定论。对于此类合同的相关解读,应该进一步综合《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和个案解释来探讨。比如,对于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更倾向于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是此类租赁物符合银监会及商务部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体现了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也符合通过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相对而言,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的合同则倾向于否认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为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一般而言房地产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理上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没有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特性。
2.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合同性质的认定
有关权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问题,主要涉及三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三是计算机软件。
根据法释〔2014〕3号解释,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作为租赁物的所谓“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按照其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原因有三:(1)融资租赁物注重对物的使用,但此类标的物没有这样的特性;(2)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往往涉及折旧、残值的计算和折抵规则,但此类标的物无法实现;(3)既有监管规定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排除了此类权利。故虽有融资租赁之名,也可能不存在融资租赁之实,应当加以辨别。
(三)标的物的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
在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下,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的探讨显得尤为重要。
如将价值1000元的设备估价为1000万元的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使将1000元的设备估价为1000万元,并由“出租人”享有所有权,该租赁物仍然不足以作为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实务中,大部分的“出租人”对此往往也是心知肚明的,而多以另外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将其债权保障依附于额外的保证合同。而“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安排交易,实为在信贷管制严格的客观条件下,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名义变相贷款。
在此交易中,有关租赁物的估价、买卖、残值的约定、取回权的行使,均背离了融资关系的一般法则,如简单按照合同的名称,将其划入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不仅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将造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或者不公。
(四)租金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法释〔2014〕3号解释在起草的过程中,曾经单独将租金过高作为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形之一。但考虑到过高的比例无法具体确定,可能会给司法认定的标准带来不确定性,如果仅以银行利息作为租金高低的认定标准,显然会造成对租赁行业的经营成本估计不够。
为此,有部分融资租赁行业人士认为,《合同法》没有对租金作为合同元素作具体定义,故法释〔2014〕3号解释也不应将租金纳入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但是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行业共识来看,租金不仅仅是融资租赁合同有别于其他普通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最重要的条款,是租赁公司确定营利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合同法》虽然没有在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的订立一环中明示租金系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的要素,但在第243条作了如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根据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法释〔2014〕3号解释将租金的构成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因素,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由出租人的成本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但实务中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偏高,其实质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对此,不宜认定其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此外,法释〔2014〕3号解释将标的物的价值和租金的构成并列,同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认定的因素,主要针对两种情况:一种是标的物价值本身极低;另一种是标的物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是与租金总额相比,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的租金构成的范围。面对此种情况,也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租金构成的因素,来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如何处理?法释〔2014〕3号解释倾向于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构成无效合同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实际合同关系的类型;二是此类合同是否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从促进交易、减少无效合同的角度,仅因为其实质上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并不等于必然应当认定合同是无效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一
【案情】
杜西租赁公司和K市政府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杜西租赁公司为出租人,K公司为承租人,租赁物为K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K市政府s区市府大道。杜西租赁公司根据K公司的要求,向K公司购买市府大道,以租赁给K公司供其使用。K公司直接向杜西公司直接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履行相关的义务。租赁物市府大道租赁成本是一亿元,租金包括租赁物的租赁成本和基于租赁物成本和租赁利率所计算的利息(“租赁利息”)之和。K公司每三个月向杜西租赁公司支付一次租金,共分为20期支付。
杜西租赁公司与K公司同时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市府大道的原始的账面价值为2亿元,买方杜西租赁公司的购买价格为1亿元。买方向卖方K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货物所有权自买方支付购买租赁物款项时转移至买方。卖方在收到买方支付的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当日,K公司向杜西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K公司已经受到杜西租赁公司根据《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购买价款。市府大道的所有权自购买款项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之时起,即归杜西租赁公司所有,购买款项制度时间以银行划拨款收据记载的较早的日期为准,即所有权在付款时同时转移。银行划拨款凭证和收款收据是本确认书有效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起租日为杜西租赁公司按照《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向K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货款之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共60个月。双方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准贷款利率作为租金的年利率。K公司应支付预付租金1000万元(即成本的10%),该预付租金由杜西租赁公司从支付给K公司租赁物的货款中扣除。K公司应向杜西租赁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本租赁项目的手续费,本租赁项目手续费由杜西租赁公司从支付给K公司租赁物的货款中扣除。杜西租赁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K公司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K公司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杜西公司,且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如下任一情形下均不发生转移:(1)租赁期限届满之前;(2)租金没有清偿;(3)没有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杜西租赁公司确认转移之前。由于本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杜西租赁公司、K公司双方不再办理租赁物的交付手续,杜西租赁公司支付回租物转让价款,即视为L公司已经接受租赁物并且验收完毕。租赁物是K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K公司认可租赁物的质量及现状符合要求。租赁物的设置场所为K公司经营区域内。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未经过杜西租赁公司书面同意,K公司不得变更租赁物的设置场所。
后因K公司未按期给付租金,杜西租赁公司将K公司诉至法院,诉请K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法院对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形成了三种判决。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了租赁外物,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承租人应按期支付租赁,现承租人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市府大道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承租人无权转让,出租人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案中虽然约定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使用权,但是市府大道其实并非K公司使用,而是由社会公众使用。因此,虽然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是从融资租赁物的性质、价值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来看,均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案涉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赁的构成以及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来看,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即杜西租赁公司和K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属于借贷合同,杜西租赁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K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杜西租赁公司诉请K公司返还全部未付款项,应予支持。故判令K公司偿还全部未付款项。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解析】
本案中虽然有租赁物,但是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到底是市府大道占用的土地的所有权,还是附着于占有的土地上的砾石混合物的所有权,抑或是包括二者在内?若是土地的所有权,显然属于国有,不能交易;若是砾石混合物,显然不值1亿元的价款;二者都包括的话,失去的公路的所有权显然也不归属于杜西租赁公司所有。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在于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租赁物承担物权担保的功能。但在本案中,租赁物能否为杜西租赁公司承担担保功能?换言之,在K公司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的时候,杜西租赁公司能收回租赁物么?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只有融资,没有融物。从租金的构成来看,其所约定的租金计算及偿还方式与借贷合同中的本金加利息的方式完全一致;从租金构成来看,1亿元的价款和市府大道的实物价值并没有对价关系;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虽然另外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租赁、使用的权利义务,但具备履行价值和履行可能的,只有资金的给付和偿还义务。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关系的纠纷。法院按照本案所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的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