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法院的治理者角色及其法理
法院作为社会管理机构,具有社会治理方面的功能。按照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治理(governance)指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据此,社会治理可解释为一种制度安排,以协调政府与社会、社会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阶层之间以及社团之间的各种利益,并在尊重社会多元与共识的基础上整合国家意识形态与社会意志、社会公共道德与个人价值观念等。因此,社会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政府、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基于分工的不同分别在其中担负不同角色,并构成社会治理的主体。政府承担着出台规则、协调管理以及裁决纠纷等职能——立法机关乃是规则的创制者,行政机关即利益的协调管理者,司法机关则是纠纷的裁决者。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决者,人民法院所从事的审判工作,既是社会治理的固有内容,也是国家善治的必要条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家的“善政”与“善治”,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能力和审判的实际效果。故此,明确法院与法官社会治理者的角色与责任,当成为新时期法院改革的应有之义。
(一)无司法即无善治
一般来说,无司法即无善治的基本意味有三:(1)善治以善政为条件,善政者即所谓“优良之统治”或“良好之政府”(good government)。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有良好之政府,必有良好之司法;无良好之司法,则无优良之统治。故此,应当从改良国家统治结构、优化国家治理效果的大视野中考量中国法院的改革与走向。(2)法院制度是现代社会治理结构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与立法制度、行政制度以及其他社会制度共同构成了社会治理的制度体系。尽管一套良好的法院制度未必带来社会的善治,但在一个法院制度残缺不全或者运行不畅的社会,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善治。故此,司法改革应当回应社会善治之需要。(3)现代社会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在这些多元主体之中,某些主体是不可或缺的,比如法院;我们不能想象存在着一个没有法院的社会,正如同不能想象没有法官参与的善治。
(二)法院是社会治理的公权主体
相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自治组织等私权主体而言,法院是社会治理的公权主体。公权主体具有法定性、职责性与强制性等禀性。法定性意味着法院的治理主体身份或地位、权限及其治理方式均须有法的明文规定,故此,法院改革应从厘定法院职权开始。职责性意味着参与社会治理乃法院的职责——社会的善治法院有责,但法院的治理责任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我们不能指望法院承担太多,尤其是全部的治理责任,所以法院改革应让法院从“无限责任状态”转向“有限责任状态”。强制性则意味着法院参与社会治理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现的——法院是以个案裁决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的。如果说个案裁决的公正性是社会公平的一个指标性参数,那么个案裁决的实现程度则是国家法律即国家意志实现的标尺;故此,法院改革应打破执行难的“魔咒”,最大限度地保障其生效判决的实现。
(三)司法之治的本质即法治
现代社会治理的核心在于法治,现代法治的主导在于司法,无司法即无法治。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初期基本上都是由议会主导的:在成文法国家,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事实;在判例法国家,譬如英国,其法治发展之于成文法亦有相当依赖,此即其“议会主权”维续久远的内因之所在。美国1787年宪法颁布实施之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立法权在国家宪政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亦其法治发展之主导性力量。究其法理,即在于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乃一国法治的前提性条件——此亦洛克主义的第一项诫命,在洛克看来,设立一个立法机关并由其制定成文的公布周知的法律乃政治社会第一要务。
但法律体系逐渐成型之后,立法权便历史性地让出了国家宪政体制中的核心地位,渐次隐忍于法治建设的幕后;相应地,行政权趁势崛起,并将整个国家带入行政集权的时代。自20世纪以来,不管是典型的三权分立之美国,抑或是议会主权之英国,乃至德、法诸国,均相继迈入行政集权时代。但行政通常不是引领国家法治的适恰主体;相反,国家法治通常是以行政的有效规控为条件。而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现代司法制度不仅适时地满足了规制行政的需求,亦迎合了审查法律的夙愿——自法律之正当性与行政之合法性两项保障责任历史性地落在了司法肩膀之日起,主导国家法治进程的任务便别无选择地交给了司法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说,走向司法法治主义,乃现代法治发展之必然。
现代社会的善治通常取决于法治的程度与水平,在司法主导法治的时代,社会治理对司法的依赖时代也随之到来。故此,法院改革不仅应当着力提升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而且应强化其治理能力,特别是其之于行政的规约能力——完善相关的司法审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