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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认罪程序改革研究

王艺陶作者简介:王艺陶,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助理审判员,湖南大学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为切实解决诉讼羁押期限过长及同案不同判等问题,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应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框架内,将未成年犯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分离出来,设计一套行之有效、节约诉讼成本的未成年犯认罪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尽量缩短涉案未成年人的诉讼羁押时间,使他们得到罪罚相当的判决;增加未成年犯非监禁刑适用率,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从而使权利得到最大的保障。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犯;认罪;程序改革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处于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审判前诉讼活动耗时多与未成年人要轻刑的矛盾愈发突出。判决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周期较长,不利于涉案未成年人尤其是审前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改造。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专门增加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范围扩大,也规定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以及部分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处理程序,但未从根本上改变未成年羁押时间过长的问题。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认罪”的含义,并探索对未成年人犯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的特殊诉讼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一、认罪概念的厘定

何为认罪案件,国内外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美国刑事诉讼在起诉阶段专门设置一个答辩协议程序,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和不愿辩护或者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4.。美国绝大多数检察官指控的案件都通过有罪答辩解决,辩诉交易在欧美国家已经是一项广为普及的实践,如今辩诉交易被85%至90%的刑事案件采用,而且大多数答辩都是明示谈判或是对有罪答辩会带来的宽恕的默示理解的结果。检察官可能向被告人寻求额外的让步,通过更少的指控、轻微的指控、向法官提出具体的刑罚建议或答应不作为有关刑罚建议的形式给予让步,一些案件被告人甚至以从轻处置共同被告人为交换同意答辩有罪。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13-415.

德国刑事司法设置一种书面裁决案件刑事处罚令程序,即检察官对某些轻微犯罪,可以直接向地方法院要求发布执行刑罚的命令。刑事法官和陪审法庭接受这个请求的前提是:被告人同意,案情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42.其他国家也对认罪案件的办理程序都不同程度地予以简化。以上程序适用的共同特点是“认罪”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作无罪辩解;二是被告人愿意接受简化程序裁决,并自愿接受裁决结果。

我国关于认罪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姚莉.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J].法学,2002(12).(2)认罪是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控方提出的指控。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28.(3)认罪必须获得程序法上的意义才能对诉讼程序的进程和形式产生影响,认罪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不应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能够对诉讼程序和形式产生影响的认罪只能是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认罪。张建国.论被告人认罪之确认需解决的几个问题[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由此可见,界定认罪的主体仅限于被告人,包括起诉后的审前和法庭审理阶段,并且被告人认罪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我们认为,认罪不能仅限于被告人,对于侦查、公诉环节的犯罪嫌疑人都符合认罪的主体身份。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他们对所犯之罪的承认,认罪可发生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公诉环节审判阶段。正如有学者指出,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可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从实体法意义上看,认罪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的减轻或免除。孙长永,等.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2).我们同意界定侦查和公诉环节的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审理前的认罪只能产生程序上的结果,实体定罪权仍由法院确定,在法院定罪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反悔;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根本意义就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内容本质上是一致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特别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的案件,都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明确案件适用范围:一是因民间意见,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可以适用于侦查、公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基本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这显然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要素,属于典型的认罪案件。

综上,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可以界定为认罪案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二是有其他证据印证供述内容;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接受裁决结果。根据以上界定,结合刑事和解法律规定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认罪案件应贯穿于案件侦查、公诉和审判阶段。

二、未成年人认罪刑事诉讼程序之现状

(一)羁押期限之困

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羁押期限过长的问题时有发生。刑事拘留处于正式刑事诉讼的起点,其期限的规定在立法上存在诸多例外。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例外经常变成常态。在审判方式方面,以普通程序为参照,被告人认罪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总体简单,因此刑事拘留的期限相应会缩短。在所有考察的案例中,共同犯罪被告人刑事拘留的期限显著延长,特别是在包括聚众斗殴案件在内的暴力犯罪案件中表现尤为显著。

通过对A基层法院未成年认罪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生效的48件70人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其中38%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15日内即被释放,而平均每案诉讼活动全过程为151天。这中间不乏罪行较轻可以在更短刑期内轻判的,却终因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而倒逼判决凑足刑期。如表1和表2所示。

表1 刑事拘留期限分析 单位:天

表2 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期限分析

在程序方面,表2的统计结果显示简易审案件比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大幅缩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被告人羁押期限与被告人审理程序的期限正相关。可见,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前期限具有被压缩的空间。从立法上,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前期限的限缩改革不仅可能,而且很有必要。

在共同犯罪中,总体上未成年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与逮捕和起诉的期限呈现显著正相关。可能的解释是:未成年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由于案件涉及多人,因此侦查和起诉的时间会相应延长。这些结果对于立法上的启示是,在被告人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可通过分案或并案来提高案件的处理流程的速率。

通过审查统计范围内的案件卷宗,笔者发现未成年犯羁押期限过长的原因有:一是大多数简单轻微案件在立案后办案工作多集中于案发后的半个月内,随后的工作基本上是应程序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事实审核的一至二次讯问;二是我们通过征询部分公检办案人员了解到,搁置案件,把案件拖延到期限前结案的情况很普遍。经调研,我们认为简单案件诉讼程序耗时过长的主要原因在于办案人员的效率意识问题而非办案需要。其根源体现于制度上存在问题:一是缺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专门规定和配套机制;二是简单轻微案件、认罪案件与重案、复杂案件在办理期限上没有区别规定。

(二)刑期裁量之殇

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羁押期限过长,倒逼刑期的现象层出不穷。理论上,由于被告人认罪并在简化程序中审理,其应当得到更轻的处罚,但是就聚众斗殴类犯罪而言,其实际状况却正好相反。除聚众斗殴以外的其他案件类型的统计结果都不显著,这说明简易程序对这些类型的案件的量刑并不产生本质的影响。这些发现综合起来就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审理在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减轻的价值并不明显,甚至在部分类型的案件中还表现出加重的倾向。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结果其实与简化审的本意并不相符。

1.监禁刑的裁判

在法院审理期限方面,由于审判期限处于整个案件流程的最后阶段,审判流程必须与审前的流程有很好的速率上的搭配,否则审前程序加速而审判程序不加速或审前程序不加速而审判程序加速,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都无法提高。从统计的样本分析结果来看,未成年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个别案件由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年龄及其他情况进行补充侦查,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法官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除了考虑案件本身诸多因素外,还要充分考虑审前的已羁押时间致使两个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为了凑足已既成事实的长期羁押,而不得不判处不同的刑罚,最终导致罚过其罪的情况发生。

2.非监禁刑之惑

(1)非监禁刑适用率低(如表3所示)

表3 A法院未成年刑事案件非监禁刑适用率 单位:件

根据表3资料分析,A法院2012-2015年未成年犯的非监禁刑适用率分别为19.8%、16.7%、16.4%和11.9%。对于未成年犯罪,惩罚不是目的,通过惩罚的手段教育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才是对未成年人施加刑罚的最终目的。对于认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将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审判理念贯穿于整个审判实践中,树立“恢复性司法”执法理念,通过教育、耐心细致的感化、挽救未成年犯,促进被害人、被告人和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者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后果的过程,在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探索和建立能够体现人性化、社会化和轻刑化特点的非刑罚处罚的措施和制度才是我们的终极目标。陈娅.宽严相济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检察环节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5).

(2)非监禁刑适用失衡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人口涌向经济发达的沿海城市。据调查,以2013年为例,在A法院所审理的156名未成年犯中,本地籍未成年犯14人,外地籍未成年犯142人,本地籍与外地籍非监禁刑适用比例分别为53.8%和7.7%,甚至是在同一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情节相当的情况下,对本地籍未成年犯判处缓刑,对外地籍未成年犯判处实刑。导致这一结果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因外地籍未成年犯在判处缓刑之后,帮教措施难以落实。虽然对于本、外籍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判决受客观条件的影响,但这一不利后果不应该由未成年犯个人来承担,这也有违法治公平,与宪法精神相背。

三、未成年人认罪刑事案件适用程序之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是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及改造难易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因而对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较之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受到相对较重的处罚。正因为如此,认罪态度虽然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作为酌定情节,在未成年犯刑事审判中应被普遍考虑和广泛适用。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认罪案件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的范围,专门增加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是对于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的未成年人并未规定与成年人不同的审判程序及羁押期限,导致认罪认罚的未成年犯在审判程序、审判期限与侦查期限上与成年犯无异。对于这些不足,可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创新羁押机制

贝卡利亚在论及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原则时谈道:“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还因为,在被宣判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持续的时间应该尽量短暂,对犯人也尽量不要苛刻。”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黄凤,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6-57.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周期很长,从立案侦查至一审判决生效,一般需要157~187天。当未成年犯被抓时,得知自己面临审判,他们对将要到来的惩罚心存畏惧,同时因畏惧而悔罪的心情也是深切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惩罚的畏惧渐渐演变成对总会到来的结果的期待,因犯罪而受惩罚的概念渐渐模糊,刑罚的震慑教育功能无法很好实现。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创新适用未成年犯羁押机制,对简单案件的刑事诉讼时间从审判阶段的快速审理向前延伸到立案侦查阶段,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开辟“绿色通道”,也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始,缩短整个诉讼羁押周期,以减少不必要的拖延。

一是细化适用条件,明确对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如前所述,即对于同时满足下列三项条件的认罪案件予以适用:(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2)有其他证据印证供述内容;(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简易程序裁决,并自愿接受裁决结果。二是明确操作程序。在每一诉讼环节的审案前,均须经各部门负责人事先审核,决定是否进入“绿色通道”快速办理。进入“绿色通道”的案件,需贴上“绿色标签”,并明确登记受理和结案时间,随案流转诉讼程序全过程。对于出现不符合快审条件情况的个案,由部门负责人予以调整为一般程序,保证办案质量。三是限定办案时间,规定对延长拘留期限从严审批。据此,适用“绿色通道”办理的案件一般可在80天内办结。

对于未成年犯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加速办理,缩短羁押期限有利于提高整个案件效率。同时,缩短未成年犯羁押期限也有利于避免在审判时为了凑足刑期而对未成年犯处以较重刑罚,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怪象,进一步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信力。

(二)完善免刑制度

未成年犯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犯免于刑事处罚:一是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实践表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成功挽救初犯、偶犯的失足青少年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意义。二是有利于杜绝同案不同判。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且满足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的,可以对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尤其是对于可判处缓刑的同一案件中,避免了因监管措施的缺位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的发生。三是有利于摆脱凑足羁押期限的尴尬。对于满足免于刑事处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未成年被告人羁押期限已超过所应判处的刑罚时,对该类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免于刑事处罚,有利于使未成年犯罚当其罪,避免羁押期限过长的不利的后果由未成年被告人承担。

“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是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准则,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尽可能不提交正式审判。有关资料表明,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只有1%的少年犯被监禁。柏利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3).而我国未成年犯处刑比率还处在一个相当高的水平,因此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免刑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第1号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免除处罚的范围,成为审判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对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未成年人认罪刑事案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未成年犯免刑案件的范围

(1)轻微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是我国刑法总则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免于刑事处罚的原则性、总体性规定,也为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免于刑事处罚指明了方向。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就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已经作了具体规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笔者认为,可以将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

(2)认罪认罚案件。未成年犯在犯罪之后,能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能够投案自首或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可以认定为是认罪认罚的案件。对于认罪态度,归结起来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行为事实的态度;二是对行为价值的态度。行为事实的态度是指未成年犯对犯罪行为事实的坦白承认。坦白承认犯罪事实表明行为人愿意承担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而且能让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对行为价值的态度是指未成年犯在实施犯罪之后,对自己行为的道德和法律价值的认识和评判。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如果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危害了社会,危害了他人,触犯了法律,构成了犯罪,并有悔过之意,说明未成年犯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危害有了正确的认识,有正确的价值判断和情感态度,说明他的社会价值观和心理没有被扭曲。这样的未成年犯也更容易改过自新。法律也应该给这类的未成年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3)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应该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对于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如果有被害人的,未成年犯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且被害人自愿接受赔礼道歉及赔偿金,使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得到合理赔偿,并将免于刑事处罚的结果通知给被害人;如果没有自然人被害人的案件,未成年犯同意或者自愿履行一定公益服务,或者向社会公益团体支付一定金额,或者弥补国家损失的,也同样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4)初犯、偶犯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1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和量刑均作了明确规定,即:“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法,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因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犯,应当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以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和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教育和矫正出发。对于那些尚未成熟且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免于刑事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服刑时可能产生的心理再次失衡和“交叉感染”。在具体审判中,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把握好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尺度,兼顾教育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程序

一是实施指定辩护人的保障性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被告人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二是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于未成年犯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证据开示,只有在证据开示之后辩护律师和未成年犯对开示的证据无异议,才能确定未成年犯对于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证据的开示应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控方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可以全部复制。其次,证据开示应该是双向的,辩护人开示时所掌握的辩护证据,不用刻意隐瞒,更不必作证据突袭的打算。再次,目前的证据开示未成年被告人并不参加,而未成年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行为的有无以及具体细节是最清楚的。可以通过辩护律师将证据开示的材料向未成年被告人开示,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对相关证据的意见,以确保未成年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无疑义。三是法定代理人制度。对于未成年犯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必须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到场,并参加庭审。四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参与。对于可以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到场参与。五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相关规定,简化案件审理程序,提升诉讼效率。

关于未成年人认罪程序制度的完善,从有利于其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需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不仅应注重从职权机关的角度考虑如何有利于履行其职责并在此基础上考虑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问题,而且也应该注重从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怎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其自身权益的问题,至此,对于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才能更加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