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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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宾丁《刑法手册》中的法益和行为概念——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评论112

一、法学方法

1.问题现状

就法科学(Rechtswissenschaft)各个领域的方法论中越发激烈的争论的问题,谁试图从专业哲学家那里寻求指导和建议,那么,多部头的逻辑教科书就不得不非常遗憾地丢在一边。如果我们从认识论批判者那里寻求对法学认识的批判,他们将不会理睬我们。在文特(Wundt)的方法论中(《逻辑》,第2卷,1883年版),除了其深思熟虑、详尽的论述“数学逻辑”或“自然科学逻辑”之外,关于“法科学方法”共有16页内容,但其中只列举了一个而非理想的多个例子,这显然太少了!这不是探讨出现这一现象原因的地方。也许原因在于,主张逻辑学的学者对法学文献(个别文献除外)只是道听途说、知其皮毛,并认为对民法体系或刑法教科书中进行认真且仔细地研究是多余的;或者也许在于,我们的“法学”(Juris-prundenz)依然是,至少部分是,正如名称所表明的那样,它是一种技能,也许是一种艺术,而不是法科学。事实已经存在,基于这样的事实,我们法律工作者有必要使自己独立自主,如有可能,应弄清楚问题的真相,这取决于对我们今天法科学的生存合理性的回答。

要弄清楚问题的真相,只能借助科学的独立的成果,努力地思考,以何种途径才能成功?他人的研究成果在哪些方面以及为什么与我们自己发现的结果不一样?如同艺术家所做到的那样,他不需要了解其艺术的规则,科学工作者同样可以在不用清楚的词句表达其研究方法的情况下进行工作和研究。就如同艺术学只能源自于艺术作品一样,科学方法也必须从科学成果中得以认识。该观点适用于所有科学,当然包括我们的法科学。

今天,已经没有人认为宾丁(Binding)的刑法成就是完全独立的,并且有自己的显著的特征。在他后期的著作中这一特征倒是越发明显,他越发自信地深陷在自己的思想之中,偏执地拒绝所有其他观点。恰恰由于这种强大有力的和无所顾忌的个性,宾丁对我们许多人都产生过积极的影响,但他没有培养真正的学生,因此而经常饱受异议。尽管如此,他依然要求每一个学者要有自我意识。在他那里不存在讨人喜欢的中立。对那本反映其科学精神的《刑法手册》,我们每一个人都必须有自己的态度。我们需要检验的不是具体结论,而是其科学的整体价值。但是,如果不对宾丁工作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进行批判性的研究,想对其《刑法手册》进行评价是不可能的。默克尔(Merkel)已经用一篇关于《刑法手册》的报告,将宾丁关于我们刑法科学方法的有别于通说的基本观点进行了说明和论证。下面本人想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不过首先想说明本人基于何等理由认为宾丁的方法是错误的;本人尤其想促使同仁在就我们刑法科学的基本问题的争论中发表自己的看法。

有必要对我的观点作几点具体的说明,而深入地介绍则有待其他机会。

2.作为系统化科学的法科学

每一个科学都是对其研究对象的系统知识。而我理解的系统,是指保证知识完整性的知识秩序。因此,作为科学的法学是法规范的系统知识,在习以为常的风俗习惯中,或者在制定法中均表明了这一点。如果这一观点是正确的,那么法科学任务的轮廓就被勾画出来了。

(1)首要目的是搜集尽可能全面发现和汇编构成其对象的法规范的资料。方法是,在不隔断与其历史联系的现行法中寻找法规范。根据这样的理解,被默克尔(Merkel)称作黑尔施讷(Hlschner)的“理想主义”和其他或多或少、这里或那里脱离现行法基础,以便从“法观念”中汲取全部或者部分法规范内容的法科学流派被拒绝,就好理解了。同样好理解的还有,由于这样的理解,“理性主义”受到责难,它相信可以将今天现行法理解为单纯源自自身的法,而不是作为一个制定法和将来的制定法来评价。但是,资料的搜集必须尽可能地全面,我们所追求的知识系统不能成为零散的资料堆砌。如此,本人的观点有别于贝尔纳(Berner),后者自我限制在对刑法典的评注上,而不追溯其他根本性的原因。

(2)次要目的是详细分析以该方法发现的法规范和法规范中主谓相连的概念。其结果是一系列的概念规定,在这些概念中,法律工作者的聪明才智必须经受住考验。对于非常有益的综合而言,法学定义同时构成富有价值的材料。在分析和综合法规范和法概念过程中,远至流派诞生之日,近至今天,不同法科学流派的代表各有所为。

(3)如此,法科学的任务并未终结。它追求一个系统,追求概念的上位和下位以及对概念有连接意义的原理,因为只有系统的秩序才能保证对具体概念的充分掌握。它以抽象的方法从特别概念逐渐地上升为一般概念,从盗窃、谋杀、纵火等发展出犯罪的概念,从购买、租赁、抵押发展出合同的概念。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学科中发现最高的和最后的概念之前,在发现最全面的基本原则之前,它不会停歇下来。如此就产生了刑法总论、私法总论、国家法总论等等。毫无疑问的是,这一任务的全面和令人满意的解决取决于法律材料(Rechtsstoffe)的情况,如果面对的是现代化法典,比如民事诉讼法,要比仅仅根据不完全的材料或者所谓的德国私法的渊源更加容易且安全地获得成功。抽象和通过抽象总是且毫无例外地力求达到系统化,只有在系统中法律工作者(Jurist)才能升格为法学专家(Rechtsgelehrten)。这与完全或者部分放弃制定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无关,就像H.迈尔(H.Meyer)所习惯做的那样,因为“实践上的考虑”会阻碍法律结论的得出。需要强调的是,即使以这种方法从现行法中抽象出的结果也属于这一范畴,并具有其最内在的本质。有些后果严重的错误(例如关于所谓的“类推”的错误),尤其还有宾丁的区分制定法和非制定法,只有通过清楚地认识法科学的任务才能得以解决。

(4)抽象还在继续。超越法科学的具体部门,抽象带领我们进入一般法学(Rechtslehre)领域。归责能力被扩展为法律上的行为能力,犯罪概念被扩展为产生法的事实的概念,刑罚作为法律后果的一个亚种出现。至此,我们依然还缺少法科学的总论,法科学的所有分论均必须归结到总论中来,我们缺少法科学的总论,是造成下列各种情况的主要原因之一:我们在科学上的努力毫无计划;缺少彼此间的相互理解;无明确目标的错误和失策。但是,我们也许离在所有法学领域确信科学价值、确信一般法学的成果卓著和不可或缺的那一天为时不远了。在此期间,我们每一个人都必须为自己开辟道路。道路的方向是明确的:较高位阶的概念只能以抽象方式从较低位阶的概念中得出。

(5)一般法学属于一般科学范畴。就像一般科学解释和批判性地评价物理学上的核概念或力概念的科学合理性,就像一般科学解释和批判性地评价数学上的无穷尽或功能的意义,它将法科学的基本概念归入人类思想的基本概念之中。

3.作为实践科学的法科学

如果我上面的论述是正确的,那么,法科学就是一个非常体系化的科学。本人认为,在研究中严格注意归纳,也正因为如此,在教学法的阐述中也应当严格注意归纳。希望在其最高阶位概念中成功包括所有较低阶位概念,通过抽象和限定,穷尽其研究对象。

但是,事情并不总是这么简单。在另外一个意义上,法科学被视为逻辑学或者数学,甚至被视为数学性自然科学。法科学不仅是十分体系化的科学,同时还是富有实践性的科学:首先,只要法科学是体系化的科学,那么,它就是实践性的科学;其次,法科学必须努力变成体系化的科学,而事实上它愿意成为实践性的科学;最后,因其源自于法生活(Rechtsleben)的事实,法科学不是概念,而是包含事实。在概念抽象中,法科学包括了公民的法生活。在本人看来,最为重要的是,将这一对法学方法论具有重要意义的简单思想阐述清楚。

(1)法规本身,正如其在练习或者法律中所表明的那样,是从法生活的众多结果中对概念进行抽象的结果。在法规被复仇思想拒绝之前,杀死一个自由的法兰克人后,用行为人的大部分动产进行赔偿,是那样的习以为常和天经地义:谁在关乎名誉的争斗中杀死了一个自由的法兰克人,支付200先令,以偷盗成性的方式杀死一个自由的法兰克人的,则支付600先令。故意杀人和预谋杀人概念形成于无数的杀人案件。即使杀人概念是以抽象的方法从无数的杀人案件中获得的,但这种杀人的法学概念与杀人案件并非是同一的;它不是人们能够看到、感知和理解的自然而然的事情,而是我们思想的产物,只有将同一特征与其他具体特征进行比较,将相同的特征与不同的特征进行分类,将相同特征者纳入概念本身,才能够理解具体的概念。这一点应该是再清楚不过而且是不言而喻的。同样不言而喻和十分清楚的是——或者应当是——如果已经得到了杀人概念,具体的杀人案件并没有因此消失,而是在概念之外作为与之完全不同的事物像以前一样继续存在,易言之,具体的杀人案件继续作为法生活事实存在于世。

即使进一步的法学抽象达成较高阶位的和最高阶位的概念,上述关系也并不发生变化。在仅存于我们思想中的“犯罪”之外(就像森林中不是有“树木”,而是有具体的橡树、山毛榉等,以及我们的花园中不是生长着“水果”,而是生长着某种苹果、梨子或樱桃),一如既往地发生具体的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的事实,诸如欣茨(Hinz)打瞎昆茨(Kunz)的一只眼,或者米勒(Müller)带着迈尔(Meyer)的妻子和钱去纽约游玩。

与逻辑和数学不同,我将法科学称为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科学,这是我想说的第一点。法科学离不开源自于事实、与事实有关的概念。

(2)法学概念构成的全部价值,其体系的全部的科学意义在于,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均使得将法规运用于法生活事实变得简单和安全。法科学是为了司法的缘故而存在;其体系则与事件和人有关,比如与欣茨和昆茨、与米勒和迈尔有关。如果要求司法做到严密而安全,则不应当将某个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较,而必须将该案件放在法规之下进行剖析。司法必须运用归纳而不是类推的方法。只有当司法有简单且清晰的概念、简明扼要且详尽的基本原则可供使用,才可能做到这一点。对立法和科学相矛盾越发听之任之,司法就越没有安全性和严密性。只有全面掌控材料,才能保证体系性认识。

法科学源自于法生活,为法生活而存在,在适用于法生活中足有成效并有所创新。虽然法科学与任何一种人文科学不同,适合运用形式逻辑进行工作,但是,一旦丧失源头和目标,它就会被评价为无成效,就会屈服于形式主义。

4.宾丁的科学方法

上面提及的观点是否正确,任由他人评说。我在这里只想表明,宾丁所采用的方法与本人的不同之处在哪里。

(1)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宾丁属于最坚决地要求拒绝现行法规定中的法学概念,并且最坚定和最彻底地贯彻其拒绝态度的刑事法学作者。也许我们当中没有谁像宾丁那样,以如此勤奋和幸运的研究眼光对帝国法律、法规以及各邦法律、法规的丰富宝库进行如此不间断的研究,本人认为,这是宾丁的最伟大和最永恒的功绩之一。面对他的深入和有洞察力的分析,他的反对者们也心悦诚服,无话可说。对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抽象,必须得到那些已不愿再追随宾丁之人的承认。

被本人质疑的宾丁法学方法的两个基本错误中的第一个错误,存在于一般法学领域中,但对其体系本身具有致命的影响。这一错误便是草率地提出和片面地使用规范的概念。

我本人曾经非常崇拜宾丁的规范概念,并因此而甘愿忍受他人的指责。在认识到规范概念的无成效性和危险性之后,完全放弃之前,本人在其后的数年里对规范理论一直很纠结。现在本人已经清楚地知道,为什么规范理论(至少在宾丁设想的结构上)必须被认为是站不住脚的和致命的。

规范概念不能以在方法上不容争辩的分级向前推进的抽象途径获得,这一点几乎已经没有争议。但是,这还不是摒弃规范理论的足够的原因。即便是归纳法的自然科学,如数学,其某些足有成效地发现也不是归功于细心的零星研究,而是归功于稍纵即逝的灵感。如同物理或生物领域因果律依靠归纳法一样,在法科学领域,概括的概念形成完全可以跳过一系列的中间环节,为获得研究结果而向前赶,并假设研究结果已经获得,需要做的只是从有把握的事物中加以推导。但是,与自然科学中的假设完全一样,采用的只应当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作为澄清事实目的的假设,就如同假设需要借助于事实来进行最仔细且总要更新的检测,一旦它与其中的某一个事实陷入不可解决的矛盾之中,该假设即视为被驳倒。同样,只有当通过对有关的全部法律材料进行全面的仔细研究,其发现一个哪怕是间接证明之后,法科学的理论(在科学假设的意义上使用该词汇——原注)才具有客观意义。当一种理论认为,由其提出的概念处于整个法科学体系的中心是完全适当的,那么,就有义务通过对现行法进行最仔细和最全面的认真研究,来证明其主张与现行法具有一致性。宾丁的规范理论迄今为止依然缺乏这样的证明。甚至在刑法分则部分,规范概念也没有就其启发式成果对法规范的系统认识加以证明:宾丁及其追随者至今均未对刑法分则进行独立的系统的研究。

宾丁迄今为止在《刑法手册》(第一卷)总则的研究领域草率提出的规范概念,经受住我们科学的考验了吗?本人相信,可以十分坚定地对这个问题作出否定的回答。当宾丁将他的整个体系建立在规范概念之上,将片面使用这一概念的一切归因于概念本身,一切均源自于这一概念时,他平常炯炯有神的双眸变得黯然失色,这一概念的上下位阶关系被搞乱,基本原则与因果律的关系被搞乱,体系本身遭到灾难性的动摇。这一论断的证据在于本人尝试展示给大家的一般法学的最重要概念中的两个概念:其一是法益概念;其二是行为概念。因为在宾丁那里,这两个概念不仅没有成为法律,而且就连概念的具体内涵都未完全解释清楚。但是,每一个刑法体系均完全取决于这两个概念。

(2)还有一个与第一个错误存在相近的心理学联系的根本错误,我相信,是证实宾丁的科学方法上的错误。当宾丁将所有发现归因于被其“发现的”规范时,当他将犯罪仅仅视为规范违反时,他忽视了,规范和规范违反仅是我们思想的抽象,它们只是我们从作为根据的事实中获得的概念。作为实际与犯罪概念相一致的,无论他做怎样的理解,永远是外界的显而易见的事情,是发生在人或物上的事件,是对自然具有控制作用的因果关系的改变。宾丁完全忽视了这一点,因此,规范理论将他引入到后黑格尔时代科学中极少得到支持的形式主义那里,而形式主义完全无力分清概念和对象、思想和存在、幻想和设想,它不知道也不想知道研究法学逻辑中的抽象,似乎这些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它的世界建立在概念之上,且在这样一个世界中,一切问题都得以解决。通过对上面提及的两个概念(法益和行为)之一的行为的批判性研究,也可以证明这一论断,这两个概念见于宾丁《刑法手册》(第一卷)。

二、宾丁《刑法手册》中的法益概念

1.概念的意义

我承认,对于一般法学和刑法学而言,法益概念是否具有重要意义,学界会有不同的看法。我赋予该概念具有这样的重要意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本人认为,法益概念是抽象的法学逻辑的限制概念。现行法所体现的法规范的最大限度地抽象给我带来的结果是,法律后果的出现只能与产生权利的事实结合在一起,这种现象存在于权利与义务的成立之中,因此存在于法律关系之中。事实和法律结果是每一个法科学分支的最高阶位概念,也是一般法学的最后的和最高的概念。对于刑法而言,事实和法律后果被限定为犯罪和刑罚。一旦我们获得了法的最后两个概念,在回答“为什么”问题的时候就会相对简单。为什么法律将这一事实与这一后果联系在一起?法益概念给出了答案:所有权利均是人的意志的体现;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应当得到法规范的保护和促进。我们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叫做法益。有一点是清楚的,借助于“法益”,目的思想便可以进入法学领域,开始对法进行目的论的研究,并发现形式逻辑的终结。也许同样清楚的是,对法律进行目的论的研究具有其充分的合理性;为什么的问题和用于什么的问题不仅可以被提出来,而且必须被提出来并给予必要的回答。有争议的只是,在目的思想支配下对法律的研究是否依然属于法科学范畴?或者是否已经落入其他科学,比如社会学范畴?当我将法益概念描述为一个限制概念时,实际上我已经给出了对该问题的答案。有关刑法,我已在本人的教科书第一章给出了自己的意见,至少是原则性的意见。

关于所有这些问题,如上所述,均可以有不同的观点。即使不否认对目的思想的念念不忘是反对威胁每一个法学家的形式主义的强有力的保护措施,也可以否认法益概念的意义。

但是,相对于宾丁而言,这一概念的根本意义不需要加以证明。他不仅总是承认其存在,而且还给予最强有力的强调。例如,我们可以在其《规范》113(第1卷)第187页和《刑法手册》(第1卷)第167页中看到这一点。或者我们可以回想起他的基本观点,根据其基本观点,所有权利都是且永远必须是法益保护,都是且永远必须是规范对法益的保护。根据这一观点,“法益”和“规范”这两个概念被认为是规范理论的两个支点,不仅是刑法的体系,而是法律的整个体系,都是建立在规范理论意义上的两个支点之上的。

下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道理的:宾丁是如何确定法益概念的?对该问题的回答,将在下一节进行有根据地证明,这里只是先提及一下:

宾丁的法益概念是一个虚假概念,也就是说,是一个无内容的空洞的概念。可以说,宾丁根本就没有搞清楚概念的具体内涵,没有搞清楚“法益”一词究竟想表达什么。如事实所表明的那样,宾丁甚至不觉得有必要搞清楚。他的“法益”只不过是集所有形象于一身的海神帕洛托士(Proteus),今天是这个意思,明天又是另一个意思,是一个已经签名的,每一个人都可以填写自己认为合适内容的空白票据。宾丁得以自豪的理论大厦的两个支柱中的一个是建立在沼泽地上的。

这可能吗?我希望能够证明这是事实。为何变得可能,我相信可以理解。首先,规范是宾丁倾注了全部注意力和全部努力的最心爱的女儿,以至于他忽视其最终完全忘记了同胞兄弟,也即上面提及的两个方法论错误中的第一个错误。其次,第二个错误是,宾丁混淆了概念与事物、想象与现实。

后一个观点需要加以解释。法益是一个概念还是一个事物?我们用法生活中的具体事实来回答这个问题:A偷走了B的金表,那么,我们能说什么呢,是财产的法益受到侵害,还是财产的持有人B受到了侵害?我的回答是,财产的法益不是财产的持有人B,也不是财产的表现形式金表,而是受法秩序保护的B的任意使用其金表的利益。易言之,财产法益既不是人也不是物,而是目的思想观点下的权利本身,因此它是概念。所有法益均是如此,概莫能外。生活法益不是希腊吹奏乐器,也不是数字;钱币的完整既不是20马克纸币也不是10古尔登金币;妇女的性荣誉一定不是妇女X或者小姐Y;国家权力、权威并不等同于粉刷过的柱子或穿制服的警卫。这些听起来是如此不言而喻,以至于根本不需要加以强调,如果宾丁的理论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建立在错误判断之上的话。

还有一个观点值得一提。如果我们从具体法益的不同中进行抽象,关注法益的一般概念,情况并不发生任何变化。这里同样需要澄清的是,我们所做的都与概念有关,只能在非本来意义上谈论法益侵害或法益威胁。要做到这一点只有一种可能性,那就是,不给利益进行权利保护,也即依法彻底放弃私有财产,或者引入不受约束的喜好。但是,概念是不朽的,同时也是不受侵犯的。这同样是简单不过的。遗憾的是,在这里如此啰嗦并不是多余的,我们深信这一点。现在我们看一看宾丁的论述。

2.宾丁的法益概念

宾丁在其《刑法手册》中虽然常常使用“法益”的表述,但从未深入研究法益的概念,这种情况增加了我们研究的困难。《刑法手册》第169页注释10指点我们参阅一般法学和其“规范”。指点参阅一般法学着实令人惊诧。如果说在《刑法手册》中,毫无疑问属于一般法学范畴的规范及许多其他内容能够得到适当地发展,那么,在内容广泛的著作中也应当有法益的一席之地。如果规范“允许在刑法论述中有其位置,那么,为理解刑法所必需,(内容广泛的著作)也应当有其位置”,如此,建立在法益保护基本思想基础上的刑法体系就不得忽视这个概念。

由于宾丁的《刑法手册》先于其两卷本的《法科学总论》出版,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在先出版的《刑法手册》和《规范》中详细寻找,看一看宾丁究竟在哪部著作中或许使用了法益概念。我们首先看到的是《规范》第一卷中的论述。我们在这里(第189页)发现了一个临时性的定义:“所有通过变化而不被排除的情况,对法而言都具有价值,人们可以将这些情况叫做法益。”

因此,法益是一种情况,而不是一个人或者一件事。根据这一见解,这一概念与宾丁在其《规范》(第一卷)第193页所给出的概念至少是不矛盾的,尤其是在其警告不要混淆法益和主观权利之后:“法益更多的是成文法不改变地和不受干扰地维持利益,其方法是成文法致力于用其规范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者威胁。”

宾丁《刑法手册》(第一卷)第194页和195页列举的“法秩序的利益”无不同样如此。除了人的生命外,还有“胚胎的生命,身体完整,不同意义上的人的自由,名誉,贷款,死者的好名声,身份,一夫一妻制,配偶间性生活的排他性,有性培育,妇女的性荣誉,功德感,依照父母对孩子的监护权形成的家庭关系,事实上的财产关系与相关人员的财产权的一致性,尤其是与其所有权、占有权、签约权的一致性,此外还有德意志帝国宪法和各邦宪法,德国国家领土和各邦的领土,德意志帝国的国际法上的和平状态,德意志帝国及其同盟国在战时的战争能力,德意志帝国的国家秘密和各邦的秘密,满足国家有关作证、陪审、参审和兵役的合法要求,国家刑事司法不受阻碍的发展,电报机、铁路和水道的使用,电报电文的真实性,邮政和电报秘密,钱币的真实性,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等等。”

针对这种列举有一系列的疑虑显然是正确的,而且不仅仅是——如宾丁,注释320所表明的那样——针对“法益名称的表述”。但是总体上说,其坚持和贯彻作为一种情况的统一的法益概念的努力还是清晰可见的。

现在我们来比较一下宾丁在其《刑法手册》的重要章节中都说了什么。我们在其第169页读到:“法益构成了对所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分类的中心点,越来越得到承认。立法者认为对于法秩序有价值的所有利益都是法益,因此,必须用规范加以保障。法益不仅仅是具体个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荣誉、性声誉,而且包括其贷款、财产权的客体、证据的真实性和如同经过公证一样确实可信、官员的权威、领土、国家在战时的战争能力,简言之,国家服从权以外的所有事项都可以构成犯罪行为的客体。许多法益是主观化权利的绝对不合格的对象;不存在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婚姻贞洁权等等;其他则属于主观化权利的事实客体,比如,物是财产权的调整对象,孩子是父母教养权的调整对象,领土是国家主权的客体。这种差异与将法益必须划分为无形的法益和有形的法益完全不同。利益可以划分为无形的利益和有形的利益(前者如著作权,后者如财产),另外,还有属于感知世界的法益和不属于感知世界的法益,其不是主观化权利的对象(前者如生命,后者如荣誉)。”

两处的详细的比较得出了引人注目的结果。首先,《规范》中的概念规定(如果可以这样认为的话)几乎是相同词汇的反复,而《刑法手册》中的概念规定(就像这里引用的文字所表明的那样)则可以被认为是循环定义的范例(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法益是犯罪侵害的客体)。不过,我们还是立即发现了两者之间非常明显的不同之处,我用黑体字予以强调。在《刑法手册》中,法益是承载所有权的物,比如说我的金表、我的坐骑、我的塑像,而在《规范》中,法益被认为是“事实上的财产关系与相关之人财产权的协调一致”;在《刑法手册》中,法益是处于父亲教养权之下的孩子,比如小弗兰茨和邻家小玛丽。而在《规范》中,法益被认为是“依照亲权形成的家庭关系”。应当认为,两者的区别足够有趣和重大,有加以澄清的必要。宾丁仅在注释10中说,“法益的重要概念只能在法学的总论部分得到充分的解释。此外请参见本人的《规范》(第一卷)第187页及以下。”我们查阅了相关资料,但是结果令人失望。因此,我们必须往后退一步,认为此事暂时还没有“完全解释清楚”,还必须进行努力。

我们看一看《刑法手册》第380页:“法益是什么,只能由具体法领域的具体立法决定。但是关于大部分法益,流行于(德国18世纪的)普通法:生命、自由、荣誉、财产、占有、证据的真实性、国家宪法、国家版图、文明国家的许多其他法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个国家被规定为犯罪侵害客体的,在另一个国家可能不被认为是犯罪客体:一个国家保护发明者或创作者,而另一个国家则不加以保护;一个国家有专卖权,而另一个国家却没有专卖权,但并非所有国家都产生相同利益的,则不在此限。”

如果我们重视“利益称谓的表述”,那么我们可以设问,为什么《规范》(第一卷)第195页只谈到证据的“确实可信”,而《刑法手册》(第一卷)第169页提到“真实性”和“确实可信”,这里只谈论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这种摇摆不定的表述方式的原因进行研究,也许会引领我们探讨伪造犯罪的特征问题(三个“利益称谓”中的每一个称谓都有一个本质上不同的伪造犯罪的构造),因此,我们将其放在一边。更为重要的是,财产和占有在这里被叫做法益,也就是说,不是《刑法手册》第169页所说的物,不是手表、马匹或者塑像,也不是《规范》(第一卷)第195页所说的事实上的财产关系与相关之人财产权的协调一致,而是财产和占有!如此,我们还不能坚持不同于前两种观点的法益的第三种观点。宾丁在第393页说,“此外应当指出,不仅多数人有共同的法益,而且多数国家也有共同的法益:比如共同的煤炭港口、海关大楼、界石等等。”也就是说,同样不是财产和占有,而是体现财产或占有的物!

几乎每一章节都有类似的其他例子。我想,对于证明上面的判断而言,引用的例子已经足够多了。宾丁的法益根本就不是什么概念,而是一个空洞的词汇,其含义不断发生变化:一会儿是一种抽象,一会儿是感知世界的对象;一会儿是某种状态,一会儿是人或物。整个令其自豪的知识体系便是建立在这一虚假的概念之上,并因之而倒塌!在下面的三部分中,这一根本混乱不清的致命的影响将用刑法的一些重要理论来加以证明。

3.宾丁的法益概念和国际刑法

如果我们有兴趣知道,宾丁的法益是否会散步和旅行、结婚和生子,是否有可能装进油画布并用绳子捆扎好,以邮件或铁路邮寄到德国境外,或者带到北极或非洲沙漠。一旦涉及所谓的“国际刑法”的奠基与发展,那么,这个兴趣就变成了无需加以证明的需求。对于我们的问题,如果谁不能够回答,或者只能给予总是摇摆不定的回答,他就不能苛求我们将其视为该领域取得值得信赖成绩的开拓者。下面我们考察一下宾丁所谓的务实原则的表述(《刑法手册》§80)。

“在所有国家之前,每一个政治实体均有权对国内法益给予最全面的法律保护……可以用两种方法限制国内法益的范围:其一是领域范围内可能的犯罪客体的数量;其二是本国法益的总数,不管法益位于祖国或位于少数派宗教教徒居住区。”在第一种情况下,其务实原则建立在空间基础之上;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其务实原则建立在国家或者民族基础之上。“延伸意义上的务实原则是仅在内心加以证明的原则”(第301页及以下)。

人们尝试将宾丁不同的“法益名称的表述”或更确切地说,将其完全不同的法益定义放入务实原则的两种措辞中,以便证实这种表达方式的完全不适用。正如我们首先看到的,法益是一种状况(Zustand);务实原则“仅在内心加以证明”的措辞,要求保护“本国管辖的状况,不管其(当然是指“状况”!——原注)是在祖国还是在少数派宗教教徒居住区。”也许我们还记得,前面曾提及有一种不属于感性世界的法益,我们如何才能确定,此种法益是在祖国还是在少数派宗教教徒居住区呢?我们如何,以何种方式才能将产生于本国、但不属于“感性世界”的法益带到国外,依据车船票或者托运单吗?但是,在第二种措辞的务实原则中似乎不是明白易懂的反映法益的空间位置,而是“状况的管辖”。但是为什么宾丁在《刑法手册》第392页谈到“位于他国领土的火车站”;在注释4中谈到“军事占领区的外国法益”;在第393页谈到“共同的加煤港、海关大楼、界石”?!宾丁将“位于外国领土之上的”德国火车站视同于“一个德国孩子的身份在外国受到压制”(第392页)。在宾丁的论述中,这种情况只能被理解为,在外国由本国“管辖”的状况受到侵害,而“位于少数派宗教教徒居住区”的法益受到侵害?问题是,这个法益是如何出现于少数派宗教教徒居住区的?

恰恰由于这种混乱不清,如果宾丁在第392页说出如下话语,我们也就不感到意外了:“如果务实原则得到承认,那么,行为人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就无关紧要了。行为是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犯罪是未遂还是既遂,也就同样无关紧要了。”

为了均衡起见,在我看来,似乎应当在上面引用的务实原则的措辞中增加一句:“在本国或少数派宗教教徒居住区的法益,或不在上述两地的法益。”

我试图在《刑法手册》的论述中找到关于国际刑法的“精确的研究”,但本人的努力是徒劳的,宾丁指责我(第159页注释11)欠缺缜密几乎是没有根据的。

4.宾丁的法益概念和侵害客体的不适格

我们著作的第二卷第三部分(die 3.Abteilung des 2.Buches)是需要体系化的、法学的令人惊讶的结果之一:“不产生刑法和求刑权的理由。”研究将不同内容混杂地放在本部分的合理性不是本人的目的所在;也许其前言中灰暗的词句有助于自我辩解:“这里追求体系化的冲动导致不遵守体系化。”但该部分§147写道,“受侵害的客体的不适格因国家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不完全与缄默有关。我在不同地方多次指出,谁谈及犯罪客体,就有责任向读者解释清楚,自己是如何理解客体的,是否可以抽象为法益,或者法益的载体(如果其是具体的个人的话),或者在物权情况下动产或不动产或其他迄今为止未曾详细研究的无数的区别,尽可能明白易懂地体现法益。我们一直徒劳地在宾丁的著作中寻找我们问题的答案。正如我们被告知的那样,它属于法学总论部分的任务。谈及客体的不适格,我们希望最终得到更多的教诲。

§《刑法手册》(第702页及以下)写道:“每一个侵害犯和危险犯均需要适格的受规范保护的客体。客体可以是法益或主观权利,但必须是在受到侵害时实际存在的。”

法益或者主观权利?与法益和主观权利之间的关系一样,第677页对犯罪客体的概念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在那里,犯罪客体是法益,且只是法益,不是主观权利;而在这里,两者均被称为犯罪的客体。在那里,我们被告知,存在属于主观权利对象的法益,而这些对象不是法益;而在这里,两个概念看起来似乎具有相同的含义。两种观点的不同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于“受侵害客体的不适格”问题而言,概念混淆完全是灾难性的。事实情况也确实如此。

紧接着上面的引文,宾丁在第703页继续写道:“(1)如果主观权利在被侵害时不复存在……,或者该权利尚未产生,则它当然不再是犯罪侵害的目标,或者尚未成为犯罪侵害的目标。”

不过,事情并不是如此的“当然”,而是恰恰相反。如果法益在第703页依然与在第169页或者《规范》一样是侵害的客体,只有当法益不再是法益,也即如果迄今为止受到保护的利益从法益中剥离,才可以谈得上客体的不复存在。我是否通过对无主物非法占有已经获得了特定物之所有权,过放弃占有又放弃了已经获得的所有权,对于法益的存在与否完全是无关紧要的。如果一旦犯罪人被剥夺了公民权,也就无所谓名誉法益。宾丁在169页认为法益可以等同于主观权利的对象,因此,与之有重大区别的是第703页将主观权利调换为权利平等的犯罪客体,也即只有通过令人吃惊的错误结论,他才能得出“当然”的(因此没有进行详细论证的)句子:如果主观权利尚未出现或者不再存在,便欠缺犯罪客体。

宾丁在这里(第703页)的进一步论述同样值得关注:“(2)另一种情况更加有趣,因为国家意志的缘故,迄今为止被规范保护的客体虽未被从存在中排除,但被从权利保护中排除”。

我记得,规范保护客体就是法益本身。我们认为,我在上文已经提及的这种“更加有趣的情况”是在合乎逻辑地贯彻宾丁的基本思想过程中唯一可以想象的:法益不再是法益;比如,不再持有私有财产或者提倡自由的爱情。但是,宾丁完全想不起来,属于权利保护客体,因此同时也是犯罪客体的是法益(“或主观权利”)。他这里所说的“客体”,更多的是人,是具体的个体。宾丁在这一部分只谈及不受法律保护、德国中世纪的被放逐者、帝国法的流浪者;他研究,是否且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根据今天的法律,全部或者部分地不再给予被判刑者、敌国士兵、被宣布丧失名誉权者以权利保护。与该观点相适应,宾丁在第147页注释2中写道,“无权参加选举者或者因生效判决被剥夺选举权者当然是破坏选举的不适格的客体”;他以选举权人替代选举权,并将通过替换概念所得的词句说成是“当然”产生的无其他证据证明没有争议。例如,注释7谈及敌国士兵是“不适格的犯罪客体”,第706页认为“活着的胚胎”是“杀人罪的客体”,第707页认为尸体是适格的“特定犯罪的客体”,我们无从知道,在宾丁的规范理论中,尸体应当被视为法益呢,还是应当被视为主观权利。

5.宾丁的法益概念和犯罪单数

还有一个具有灾难性效果的例子——法益概念不清晰。法益概念的含混不清的灾难性效果,在宾丁体系的各个部分均有所体现。

在§118,宾丁“发展”了同类犯罪的犯罪单数的本质。作为“统一概念的要素”,除了时间外,宾丁在《刑法手册》第531页认为,还有方法和意志因素:“受到侵害的法益或者权利的质量,且在规范意义上和受侵害的不同程度上两个方向的统一。”

人们在这里同样注意到法益和权利的并列关系。对此,注释8表示,“这里考虑的自然不是服从权,而是著作权、债权等等。为了简便起见,正文继续使用法益一词。”请注意,它是“为了简便起见”!宾丁在《刑法手册》第169页或《规范》(第一卷),同样只是为了简便起见,将法益视等同于遭受犯罪侵害的唯一客体吗?我们应当将那里关于法益和主观权利的关系的阐述不折不扣地从脑海中抹去吗?易言之,如果谈及法益,那只是简化的说法!那么,“权利”究竟是什么呢?“著作权、债权等等”。“等等”究竟还涵盖什么,我们不得而知。

“统一法益的范围时而很小,时而又很大;时而充满了显著的个性,时而是无以计数的可替代的对象。这里,人和物并不存在很大的对立。对人的保护就是保护个体的生命、其名誉、自由、性声誉、智力成果。试图从两种生命中归纳出一个法益是极其荒唐的:利益统一和个体的界限在这里是重叠的……而在财产犯罪情况下情况则完全不同。在财产犯罪情况下,是对相对于他人财产、他人物品的具体义务规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规范的立场出发,所有权人、具体的所有物客体、所有权的个性是完全无所谓的。在财产犯罪情况下,侵害客体的统一是享受,而在人身犯罪情况下则有所不同:杀人的客体并不是该人的生命(科斯特林在其体系中如此表述),而是一条人命,侵占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诈骗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

本人没有理由去检验这些论述正确与否,不过如果将这些论述与我已经引用的宾丁的文字进行一个比较,就不难发现,尽管引用的文字就内容而言有完全不同的表达,但会发现这样的句子:故意杀人的客体不是生命,而是一条人命?迄今为止宾丁并不总是如“科斯特林在其体系中”所论及的生命、自由、名誉等等?宾丁没有能力区分抽象与体现、概念与对象,已经在我们面前暴露无疑:“试图从两种生命中归纳出一个法益是极其荒唐的”。我们不是“从两个生命中提炼出客体”,而是从无数具体的生物中提炼出一个统一的和不可分割的生命概念!难道还需要对这句话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并用逻辑的范例加以解释吗?

请允许我再引用§118中的一句话,请参见《刑法手册》第533页:“所有法益,可能只是被损害,如健康、财产,或者可能被损害和毁损,如物品,均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

如果我们迄今为止还浑然不知,我们是否将财产或者物品视为法益,那么,我们在这里知道,无论是财产还是物品都是法益,是不同的法益。我有一块金表,这块金表是我的财产,那么,我就占有两个法益:一是对这块金表的所有权;二是金表本身。我对金表的所有权可能会受到损害,我的金表则可能受到损害和毁损。

我们遇到的无可救药的概念混乱的章节,构成了整个犯罪单数和犯罪复数理论的基础。

三、宾丁《刑法手册》中的行为概念

1.行为概念的意义

丝毫不容怀疑的是,法秩序与犯罪构成联系在一起,在该犯罪构成中刑罚作为法律后果出现。犯罪构成化的犯罪是一个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从属于法律行为(juristsche Handlung)的内容广泛的概念范畴。对犯罪概念进行分析时,自然应当将关注的目光投向如何通过发展其构成要素来对概念作出详细的规定,而这些构成要素使得犯罪有别于其他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的行为。合乎逻辑地讲,刑法科学对“犯罪”概念的规定,首先应当确定有别于一般的“法律行为”(juristsche Handlung)的特别规定。刑法科学问:刑罚如影随形的法律行为究竟是什么行为?刑法科学最感兴趣的,不是犯罪是行为,是特定性质的行为,后者构成刑法科学研究的出发点。因此,它提出了违法性概念、有责性概念、可罚性概念,并得出如下结论:犯罪是国家用刑罚加以威慑的有责的和违法的行为。

现在有一点是清楚的了,即如果一个概念是通过区分一般与特殊加以规定的,那么,分析就不应当局限于研究种类的不同。如果犯罪是一个特定种类的行为,那么,在确定行为概念的那一刻,我就知道了犯罪的特征。很好理解的是,需要澄清这一属于一般法学范畴的概念,这一点恰恰没有立即引起刑法学家的注意。但是,一旦刑法学家努力认识犯罪,这种努力就迫使他超越其起初思考的种概念,进入对于所有法学家而言都同样重要、但同样被大家所忽略的属概念。我们可以翻一翻近年来的刑事法文献。关于原因概念、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与地点、意志与想象(Wille und Vorstellung)的关系等等的研究,所有这一切无不与下列问题有关:行为是什么?这一概念的特征是什么?人们尝试从不同的途径来回答这些问题。有人向米尔(Mill)请教,也有人向洛策(Lotze)请教;有人借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也有人借用生理学的研究成果;有人偏爱意志,也有人更喜欢想象;每一个人都在摸索中前行,但都未成功,但每个人都相信,一段时间后一定会发现真相,但是,这一切并不能改变这样的事实:提出问题容易,回答问题困难,我们依然在等待对问题的回答。

如果行为是属概念(上位概念),犯罪是种概念(下位概念),那么,为教学目的而进行的体系—推论的阐述就必须从行为概念开始。这是本人刑法体系的基本思想。迄今为止,我没有听到或者读到能够使我对这一基本思想的正确表示怀疑的任何信息。

我对宾丁的第一个责备在于,他对行为概念完完全全地视而不见。他对作为规范违反的犯罪的规定同样模糊不清。无限高估自己的“发现”,完全蔑视相反的或者有所不同的观点,导致他完全轻视刑法的基本概念。关于这一主张正确性的证据,只要瞥一眼其《刑法手册》(第一卷)的目录便可明了:在超过900页中,“行为”一词只是偶尔出现。在本文的下两段,本人将继续用两个有针对性的例子来说明,体系上的混乱也将导致在处理具体问题时产生最为严重的错误。

除了高估了规范概念外,宾丁的科学方法的第二个基本错误同样发挥着其灾难性的作用,这里涉及法益概念的发展:混淆概念和对象、抽象和现实。

行为概念不同于具体的行为本身,行为概念源自于对具体行为的抽象。这些具体的行为是外界的显而易见的改变,这种改变是由人作用于他人或作用于物造成的,而这种作用是基于意志的我们身体运动的结果。这里,以不作为的方式同样可能产生这样的显而易见的改变。

如果每一个犯罪都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害,那么,被影响的人或物,也即其状态发生改变的人或物,便是作为法益的显而易见的化身出现的。详细研究法益体现可以和必须以何种方式、何种形态出现,是一件有益但困难的任务。我一再强调此类研究的重要性,但对法益体现方式和形态的研究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因为在宾丁几乎仅仅涉及的最为简单的犯罪中,关于法益体现的方式和形态几乎是没有疑问的。毫无疑问的是,生命法益体现在活着的米勒或者麦耶身上,财产法益体现在我所购买的马匹上,体现在我从我的祖父那里继承的金表上。受到侵害或危害的只能是在其可感知的体现上的法益,而绝不是概念本身。

如此,上面提及的研究的范围就划定了。只是在法科学的概念抽象中,犯罪是作为侵害或危害法益出现的;作为感性世界的结果,犯罪是由于自由的身体运动在特定时空发生的对特定之人或特定之物造成的可感知的改变。但是,所有立法和法学的概念构成同样都源自于感性世界的结果;通过自称是司法的师傅,所有法科学都是针对感性世界的结果。不承认这些简单的事实真相是宾丁《刑法手册》的灾难,如此,它便无可救药地陷入了形式主义之中。

2.宾丁的行为概念

因为完全与“法益”概念一样,“行为”概念在宾丁《刑法手册》(第一卷)中也毫无踪影,因此,我们必须从宾丁偶尔的表态中揣度他关于行为概念的观点。但是,关于行为概念的表态太少,难以成为上述判断的根据。

宾丁发展了犯罪单数与犯罪复数理论,但他并未在此之前表明行为概念,这倒是其独特的做法。不可避免的是,因为犯罪复数的缘故他要对行为概念进行抨击。我们来研读一下《刑法手册》第565页的一段文字:“在法律以外,什么是行为或者什么叫做行为,对于其范围而言无关紧要。对于其领域而言行为无非是实现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意志;犯罪是自我实现犯罪决意的行为和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该行为是意志实现和结果的统一,它自始至终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犯罪……”

这些词句完全是泛泛而谈缺乏教益。我们不可能因为这些词句而变得比以前更加聪明,我们不知道,我们应当如何理解意志的“自我实现”,意志“确定构成要件”意味着什么。但是,因为意志只有通过肌肉活动才可能表现于外界,因为“确定的构成要件”无异于对人或物的改变,因此,我们首先愿意在这些词句中看到少量鲜明的且不是很适当的思想的表述,这些思想本身是正确的,但并不是新鲜的。

如果宾丁还认为(参见其《刑法手册》第566页和第567页注释7),我应当用“非法学的和不适用的”行为概念“替换”“法学的和适用的”行为概念,我可以悠然自得地等待,直至宾丁在其体系的第二卷中发展行为概念时证明,“意志的自我实现”是以身体运动以外的其他途径(正如已经注意到的,不作为的情况有所不同)进行的。如果那样的话,我倒是十分乐意放弃本人的“极端现实主义的立场”;如果我们的思想能从感性生活中解放出来,在概念的天穹中展开其自由的翅膀,世界将会更加美丽多少啊!

但是数页之后,由于表述方式的不同,事物一致性的感觉逐渐消失,那些明显泛泛而谈的词句的效果毫不留情地显露出来。

主要涉及对评价宾丁的科学方法具有重要意义的几段文字,我希望我的读者要特别加以注意。这几段文字是宾丁评价所谓的通奸与乱伦为想象竞合的情况,他在《刑法手册》第568页如是说:

“尽管如此,存在两种应当严格加以区分的行为和两种同样应当严格加以区分的导致犯罪后果的原因。只是必须提防对原因做相同的理解,不能像上面第二层意义上理解‘行为’那样。原因与结果之间构成了不可分离的整体:发生了多少法律意义上的不同结果,就必然存在多少相应的原因。就上面论及的两个行为而言,其一是通奸故意的自我实现,其最终结果是破坏婚姻忠诚;其二是与前者完全不同的血亲相奸故意的实现,其最终结果是败坏家庭名声。对两个犯罪的原因的仔细分析,除了表明原因成分的不同外别无其他可能,只不过为了主张原因的同一性而人为地加以抹杀罢了。“性交”不是两种不同结果的相同原因——逻辑上荒诞不经——一个血亲与另一个血亲之间的性交是乱伦的原因,但配偶一方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性交是通奸的原因。第一个原因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对于第二原因而言无关紧要,反之亦然。”

我们在这里看到了“意志的自我实现”。两个意志(但这里减弱为故意),两种构成要件,也即“法学的和适用的行为概念”意义上的两个行为。宾丁与本人的“极端现实主义”的对立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本着最良好的愿望我也只能看到性交。我应当将这一对立叫做极端唯心主义或者极端形式主义吗?我坚持感性,不能跟上他的思路,难道是我的责任吗?抑或“规范理论”用倒影迷惑其发明者,以至于他不再能看到感性世界所发生的一切?我们还可以对上述言论进一步地考察。

通奸是指配偶一方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为了保留宾丁使用的但并不是很成功的措辞)进行的性交;乱伦是指一个血亲与另一个血亲进行的性交。

如果我们在上面对论述中用定义取代概念——哪位逻辑学家认为我的观点不对,我愿意与之相识——我们会得出下面两种可供选择的句子:

其一,乱伦的原因是乱伦,但通奸的原因是通奸;其二,一个血亲与另一个血亲的性交是一个血亲与另一个血亲性交的原因,但配偶与非配偶的性交是配偶与非配偶性交的原因。

假如谁还不明白,那我就无能为力了。如果“极端的理想主义”还不放下武器投降,那么它会像瞎了眼一样失去了判断能力。

不过,玩笑归玩笑。无论是在宾丁的《刑法手册》还是在其他论著中,我均未曾发现其以毫不掩饰的方式表达有关形式主义特征——混淆概念与事物本身——的观点。我们试图完全弄清楚这个由宾丁做出的错误结论。

我们谈及“性交”时是将其作为明白易懂的事件看待的,也即性交是两个不同性别的活人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发生的实实在在的事件。农民A迈尔与其结了婚的女儿B迈尔性交,这是一个具体的事件,我们作为法官对这种具体的性交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将其归纳进刑法典所包含的从无数的性交案件中抽象出来的概念之中。我们发现,性交一方面可归入通奸的概念,另一方面可归入乱伦的概念。也就是说,一个性交触犯了两个法规范。我们能否根据我们的判断,认为是违反两个法规范,就像主流观点所认为的那样,或者是两次违法?我乐意承认,对于该问题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看法。我本人倾向于两次违法说。不过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就是只有一个性交行为。如果一个主体被预先确定两次,那么事实上就会产生两个主体。如果一个事件归入两个概念,那就一定不再是一个事件。虽然也是从这个立场出发,但宾丁的理论建立在对逻辑学最简单的基本原则的错误判断的基础之上。

规范理论的追随者也许会这样回答我:宾丁并不是指A迈尔与妇女B迈尔之间的具体的性交;他认为,性交是性器官合乎自然规律的结合,他是将这个普通的生理学观点交给“极端现实主义”立场;他总是只思考“意志的自我实现”(这里,有时候“意志”与“故意”可以互换)。

对于我来说,这样的异议我一点儿也不感到意外。规范理论看起来似乎是更加现实主义,它将性交看成是纯粹生理学意义上的事情。但是很遗憾,我们人类至死也不可能从我们的本性中、从精神中推断出宇宙;只要我们处在时空的魔力中,我们永远只是“由污物和火构成的令人鄙视的人”;我们的法官们常常对应受处罚的性交作出简单的裁判,这是一个残暴的缺乏概念抽象的行为,现在是,过去是,将来也是。

我们会继续受到责难,因为它给予了我们希望的动机,对形式主义进行质问。“配偶与非配偶性交是通奸的原因”,这句话可以有两种理解:

其一,性交是具体的生理学行为。宾丁告诉我们,事件是概念的原因,事件归属于概念;

其二,性交是违法意志的自我实现,也即只是在法学抽象中把握。然后宾丁说,主语概念是谓语概念的原因。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宾丁将仅发生于经验世界、我们只能用其归纳我们思想统一的“原因与效果”范畴适用于从来不与原因和效果发生关系的概念。要么我们的逻辑自我们人类的自我省察开始至今天都是错误的,且原因和效果范畴事实上也适用于两个概念的关系,要么宾丁的理论是非逻辑的,不仅仅是与生活要求相违背的纯形式主义的结果,而且也是与纯粹的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不相一致的研究方法的结果。

很显然,性交不是通奸的原因,通奸实际上无非是伦理学或者法学研究视野中的性交,无非是在具备特定条件时我们法学家将性交归入其中的一个概念而已。

在最具洞察力、最认真负责的德国法学家思想中的这种严重破坏,其根源无外乎两个一再被强调的方法上的基本错误。事实上,如果能够认识到对结果的假设的科学价值,且其能够达到这样的结果,那么,就等于是给宾丁的规范理论判了罪。

3.宾丁的行为概念与想象竞合

我们已经知道了宾丁是如何想出所谓的想象竞合的。对此,我不想就本人的不同观点做过多的论证,因为在我看来这样做不符合本文宗旨,本文的目的只是对宾丁的论述进行批判性地考察。不过,本人如何提出不同意宾丁观点的问题,我想必须在这里略加说明,因为只有这样,对于本文的目的而言,本人的行为概念的见解才能给大家一个好印象。

如果我们不以行为的统一性为依据,我们永远不可能就犯罪行为的单数和复数得出令人满意的结果。因此,我们自然以非法学的行为概念为基础,也即以免除其在法学上有重要意义的特征的行为概念为基础,因为,如果种属特征尚且等待研究的话,可能的方法上的差异就不好确定。这种非法学的行为概念因此不是非法学的,正如宾丁所相信的那样,不需要我做进一步地解释。如果我们现在想弄清楚“自然的”行为单数的重要特征(请允许我使用这种重叠的表达方式,而且我十分清楚,在这方面依然有很多事情可做),我们就必须考察,确切地说刑法的行为单数是否被涵盖于“自然的”行为单数中。我们在从一个法学家的立场出发进行研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即行为单数的概念限制刑法领域。新近的文献一般认为,我们在进行这样的考察时必须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可能的模式有这么几种:(1)行为单数和犯罪单数;(2)行为复数但犯罪单数;(3)行为单数但犯罪复数;(4)行为复数和犯罪复数。第一种模式理解起来没有多少困难,几乎不需要进一步地研究。第四种模式是所谓的实质竞合,关于其结构学界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第二种模式在近年来被不断研究,虽然在个别方面存在不同观点,我们在重要方面意见是正确的和一致的。比较有争议的是第三种模式,即所谓的想象竞合(Idealkonkurrenz)。

在该问题上首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行为单数与犯罪复数同时存在的可能性,而相反的观点否认这种可能性。主流观点主张之并得到两种犯罪复数(第三种模式和第四种模式),一种是想象竞合,另一种是实质竞合(Realkonkurrenz)。我本人(以及希勒、许策等人Hiller, Schütze u.a.)不承认存在这种情况的可能性。犯罪是行为,因此,数个犯罪必须是数个行为;一个自然行为只能是一个犯罪行为。换句话说,我将所谓的想象竞合不理解为犯罪复数,而是理解为法规竞合(Gesetzeskonkurrenz)。我越来越相信这一观点的正确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不过我也乐意承认,相反的观点也是站得住脚的。

宾丁站在一个完全不同的立场上。在他看来,不仅实质竞合是犯罪复数,而且想象竞合同样也是犯罪复数,因此,行为复数就是必须的和无条件的。规范概念要求这种竞合,于是就发明这种竞合。就像与自己的已经结婚的女儿性交的例子所表明的观点,就像那里介绍的两个性交行为,我们记忆犹新。我不想对此进行详细的研究,因为几乎没有必要担心这一结构将会在较大范围内得到认同。

在反复仔细考察宾丁的论述之后,我发现只有一个理由值得重视,因为宾丁的行为概念在我看来并不危险,且我认为《帝国刑法典》第73条条文(以及法律对于所谓的同种想象竞合保持沉默)有可取之处,宾丁是不能否认的。但是宾丁在其《刑法手册》第472页写道:“章节不需要标题……为了立即向每一个熟悉新的法律发展情况之人说明,应当谈及想象竞合与实质竞合在传统上形成的对立,以及几乎同样是在传统上形成的两者处罚上差异:章节的整个结构及其表达方式已经足够充分”。

事实上这是一个有力的王牌。谁主张不同的观点,就应当在继续参与讨论前尽快地弥补其专业知识上的漏洞。宾丁的内容广泛的《刑法手册》既没有提及“现行法学说的发展历程”,也没有进行比较法的展望。提出关于“新的法律发展”和关于“传统上形成的对立”的主张,但不提供起码的论证,也就可以理解了。

但是,这一主张是完全错误的;我们必须研究在新的法律发展中在传统上形成的对立的主张也并不正确。我计划就本人的不同观点提出证据,并利用这个机会将行为单数和犯罪复数理论的历史发展勾画一个大致的轮廓。近来,在格林霍特(Grünhut)主编的杂志第13期中刊登了希勒(Hiller)的一篇论文《所谓的想象竞合问题》,其免除了我的这一任务。希勒以一览表的形式证明,从上世纪中叶到当下,在所谓的想象竞合中除了发现多种不同法律观点的行为以外,大量权威人士并没有其他任何发现。可以查阅一下希勒的文章,看一看科赫、萨维尼、克莱因施罗德、格罗尔曼、阿贝格和克鲁格(Koch, Savigny, Kleinschrod, Grolman, Abegg und Krug)直至布赖登巴赫和贝尔纳(Breidenbach und Berner)在该话题上都说了什么。从希勒的文章中可以查阅,最新的建立在德国法土壤上的刑法典及其草案是如何对待所谓的想象竞合这种情况的。在经过自己的检验之后,“每一个熟悉新的法律发展情况之人”都会确信,宾丁的主张事实上是完全错误的。

但是从将来立法的立场出发,由宾丁提出的同等对待想象竞合和实质竞合的理由是非常不充分的。如果我们阅读一下《刑法手册》第576页,“体力好、技能强者喜欢想象竞合,因为他知道如何‘通过一个行为’实现以体力差和技能弱者通过多个行为才能实现的目标”,因此,对于站在“极端现实主义立场”者来说,几乎不可能抵挡住用例子对该句加以解释并尽量展示优点的诱惑。因此,体质差的父亲就得与未结婚的女儿性交,就得与没有血缘关系的妇女性交;如果他体力好或者技能强,就可以与结了婚的女儿性交:他“喜欢想象竞合”,一次“实现”他人两次才能实现的目标。

我不想继续加以形象地描述了。当由《刑法手册》第一卷引发的批评告一段落时,这样的描述将继续给我们以启发。犯罪人“喜欢”想象竞合,以便能够一次实施两个犯罪!如果每一个犯罪人都这么做,刑法典的大量条款均有可能被违反。就像宾丁的新论著中都存在的方法论上的错误一样,宾丁的故意概念同样存在两个方法论上的基本错误:其一是过分高估规范概念;其二是在形式上抛弃法生活事实。我希望本人的以后能够有更多机会探讨一下宾丁的责任理论。

至此,本人的批判性研究就结束了。这个研究并不能令我高兴。但是,我必须用心将我在仔细研究宾丁的《刑法手册》每一页时想到的写出来。我深信,宾丁的科学方法是完全错误的,而且是时候将这种确信公开说出来了。可能会失去的只是那些站在交叉路口的意志不坚定者,只有科学能够获益,且本文也恰恰与科学有关。“规范理论”越是仅作为“精确的研究”更加自信和坦率地出现在刑法领域,我们大家就越必须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更加坚决和无所顾忌地保卫科学的思想自由免受学派恐怖主义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