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乃公平正义之术
古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Celsus)有言:“法乃公正善良之术(Jus est ars boni et aequi)。”自此以后,公平正义成为法律固有的属性。将法律称为“术”,是否仅表达了法律的工具价值,而未能表现出法律的目的价值?事实上,所谓“术”就是指一种技艺和工具,一方面,法律是一种实现公平正义的技艺,所谓“艺术”,就体现了法律作为人们长时间智慧积累的结果,公平正义的实现也需要法律职业者不断提高自己的从业技术,而耶林誉之为“法律艺术(juris-tische Kunst)”。另一方面,公平正义是相对抽象的概念,而法律则可以成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重要手段,因此,相对于公平正义,法律的概念则相对具体。因此,说法律是一门实现公平正义的技术也不无道理。
公平正义是一切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是法律的精髓和灵魂。正义体现了某种秩序的内在要求,是构建普适性秩序的内在需要。换言之,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以调整社会关系为目的,必然以正义作为其基本价值。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善。[10]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其本身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11]法治本身还不是最高的价值,符合正义的要求才是正当的。“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12]在古汉语中,“法”被写为“灋”,《说文解字》对其的解释为:“刑也,平之如水;从水,蝄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也就是说,在功能上,法律不仅要像水一样平直,而且还需要以“蝄”这类神兽祛除邪恶(不直),维护正义。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法从其文字生成的那一天起,就把公平正义作为内在精神,这一点至今未变。
尽管现在我们对法律的最高价值究竟是什么,不同的学派仍然看法不一,但按照大多数人的看法,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一方面,法律是公平之术。所谓“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是非曲直,一准于法,法为评判是非曲直的准绳,其具有公平的特点,并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原则。公平也体现为法律上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只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在此基础上真正实现民主法治。另一方面,法律也是正义之术。为实现正义的价值理念,立法要本着公平的原则来配置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体现分配正义的要求。当立法所包含的正义价值在现实生活中受到阻碍时,司法应当对此予以矫正,从而更好地维护和实现正义。我国古代思想家在论述法的概念时,也时常表达了公平的含义。例如,管仲认为,“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管子·七法》)。
“法律是公平正义之术”的论断在今天仍然具有现实意义。首先,既然公平是法律的最高目的,那么,追求正义也是法治的核心价值。《德里宣言》提出,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法律就是通过公平地分配每个人的权利义务,使人人各得其所,公正地调节每个人的行为,惩罚违法行为,从而发挥其行为矫正功能,法律通过公开的程序保障个人的权利,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古罗马的《法学总论》中,查士丁尼就认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13]这就是说,正义就是各得其所,但后来正义观念逐渐发生了变化,从“各得其所”的形式正义逐渐发展到实质正义。但无论如何,正义都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理国要道,在于公平正直”(《贞观政要》)、“公与平者,即国之基址也”(清何启语),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本上也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也是维持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础。只有充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
公平正义是良法的核心要素,同时也是衡量一部法律是否为良法的重要标准。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言:“法来源于正义,正义如法之母。”正义促进良法产生,良法以是否反映正义价值为标准,因而,立法要以公平正义作为其追求目标,并据此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产生的所谓“拉德布鲁赫公式(Radbruchsche Formel)”也说明了这一点。该公式是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1946年发表的《法律的不法和超法律的法》一文中提出的,他认为,法律应该秉持正义性、合目的性和安定性三重价值,非正义的法不是真正的法,只有符合正义性和合目的性的法律才能维持其安定性。二战后,由美、苏等战胜国组织的纽伦堡法庭对纳粹战犯进行审判。战犯们辩称,他们并没有犯罪,只不过是在执行战时德国的法律。如何应对此种狡辩,法官们最终在“拉德布鲁赫公式”中找到了解决方案,并以此得出被告构成犯罪的结论,这就是说,纳粹的法律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平正义,遵守纳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二战后至今,这一公式一直被德国法院援用,它也成为海牙国际法院审理战争和种族犯罪的法理依据。《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也再次确认了公平正义是法的精髓。
正义是一切规则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也是我国立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例如,《合同法》的重要目的是保障合同严守,而遵守合同就是交互正义的当然要求;《物权法》要全面保障物权,按照洛克的看法,在没有财产权的地方,也就没有社会的正义,保障物权也就是实现社会正义;《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不得损害他人、造成损害应予赔偿的规则,这些都是千百年来流传的正义法则,《侵权责任法》强化对无辜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并制裁不法行为人,这也是矫正正义的必然要求。现代民法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强化对弱者的保护,其实也是实质正义的充分体现。因此,检验法律的规则究竟是“善法”还是“恶法”,最根本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体现正义的价值。公平正义在所有的价值中处于最高的位阶,如果缺乏公平正义价值,相关的制度和规则就不可能在各项冲突的利益之间作出合理的选择。在立法中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使立法去部门化和团体化,排除各种利益关系对立法过程的不当干扰。立法要注重民主性和科学性,真正使立法实现公平正义。
行政执法也必须充分体现公平正义,法治化就是要让法治精神渗透到具体的行政管理中去,通过具体的执法行为,让公平正义普惠人民。行政机关处于践行法治的第一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人们法治观念的培育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行政机关要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严格依法行政、防止公权滥用等理念,在行政权行使中必须尊重私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无私谓之公,无偏谓之正。”行政执法过程要真正使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具体的执法中体会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价值也是司法活动的最高指导原则。在纠纷的解决方面,正义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有一段时间,法院系统曾经强调“案结事了”,片面强调对纠纷本身的平息,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其中一个典型的做法就是强调对案件的调解。其实,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应当是公正。只有公正的司法裁判,才能真正做到辨法析理,让当事人双方心服口服。所以,公正是司法永恒的目标。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的目标不能简单地局限于“案结事了”,而应当追求案件的公正处理、以维护社会公正为根本的目标。如果仅仅是为了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没有重视纠纷解决方案的质量,那么,很难保证纠纷得到了公正的解决,也难以让人们感受到法律的善良与公平。正义是平衡各方利益、解决社会矛盾的基础。司法为民其实最根本的就是要维护司法公正,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个案中真正感受到正义,而绝不能让不公正的司法审判伤害人民群众对正义的感受。司法机关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公正解决各类纠纷,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依法惩治各种犯罪,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
法治的核心价值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法治永恒的价值和基本理念。只有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在立法中公平解决各种利益的冲突,合理分配各项权利,在行政执法和司法中保护各项权利并妥善解决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才能将依法治国战略部署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