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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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与基础关系的关系

一、基础关系的概念和类型

问题引入

甲公司以乙银行为付款人签发了一张支票给小王,小李问,甲为什么给你签发支票而不给别人,甲为什么以乙银行为付款人而不以其他银行为付款人?小王回答,这是因为我们在签发票据之前存在基础关系。

基础关系是作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之所以签发、转让票据的实质原因或以某一人为票据付款人的实质原因的法律关系,即原因关系与资金关系,也包括票据预约。基础关系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范围,而是属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一)原因关系

原因关系又称票据原因,是指票据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或其他直接前手与后手之间之所以签发或转让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

例如,A向B购买房屋,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了支付房款,A签发票据给B,创设了票据关系,A是出票人(票据债务人),B是收款人(票据权利人),C是付款人(票据债务人),A之所以签发票据给B,是因为A与B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签发票据的目的是为了支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款,此时A与B之间的房屋卖关系即是该出票行为的原因关系。

在一张票据上,票据关系有多个环节时,在不同环节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许多不同的原因关系。例如,在前述票据中,B为支付租金,将票据背书转让给D,则B与D作为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当事人,他们转让受让票据的原因关系是二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原因关系可以是有对价的,也可以是无对价的,不论有无对价,在同一票据上的多个前后手之间,不同环节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即每一对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都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二)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是指出票人之所以记载某一特定当事人为票据付款人的前提或原因的法律关系。资金关系只存在于汇票与支票之中,一般包括:

(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开立了账户,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账户存款关系即为票据资金关系,这在支票中比较普遍。

(2)出票人与付款人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同意为出票人垫付款项,信用合同关系即为资金关系。

(3)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债务,以支付票款作为清偿方式等。

例如,丙欠甲1万元,甲准备购买乙1万元的货物,签发以乙为收款人,丙为付款人的票据,丙与甲之间的债务关系就是该票据的资金关系,当丙履行票据义务向出票人乙支付款项后,丙欠甲的债务即告清偿。

(4)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签订有专门业务合同,例如承兑协议等,即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资金关系。根据该协议,出票人以某一特定银行为付款人,付款人对该汇票进行承兑。

(5)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其他款项结算的合同等。

(三)票据预约

这是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在签发票据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票据预约属于以授受票据有关事项为内容的合同,其本身不是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具体示例说明如下:

图3-2 票据基础关系示例图

说明:在图3-2中,A向B出票,建立了票据关系,A与B之间的原因关系是买卖合同,A与甲之间的资金关系是A在甲开立存款账户建立的存款账户关系;B为支付租金向C背书转让票据,B与C之间的租赁合同是该背书行为的原因关系;C向D捐助款项,把票据背书转让给D,赠与关系是该背书行为的原因关系。D委托乙银行收款,他们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但是乙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所以,委托收款关系不是票据基础关系。

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则

问题引入

亮嘉公司和环宇公司签订了烟草买卖合同,亮嘉公司为支付货款,签发一张票据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为购买汽车,把该支票背书转让给洁和公司,后因环宇公司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亮嘉公司和环宇公司的烟草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洁和公司还能享有票据权利吗?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与制度依据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系实行票据无因性规则。票据的无因性是指基于票据行为的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二者各自独立,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原则上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依据在于降低持票人的风险,保障票据的流通。若实行有因性原则,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效力与票据关系效力相联系,那么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就不仅要考虑票据是否有效、取得票据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还要了解导致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而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每一环节的当事人是不同的。这样,持票人必须要充分确保前面各个环节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才能使自己取得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在事实上不可能了解各个前手之间交易关系的情况,在法律上也无权强行要求各个前手向其提供他们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即使持票人有可能了解各个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必然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对每一环节的基础交易关系进行调查,这将极大增加持票人的成本,势必导致人们不愿意使用票据,从根本上使票据失去流通性,票据制度存在的意义大打折扣。

实行票据无因性原则,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效力分开,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只要保证自身合法取得票据,无须过问或调查各个前手之间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形,即可取得票据权利,从而使持票人的风险大大降低,其权利原则上不受前手之间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使持票人通过票据签发转让实现交易目的时,处于比其他债权转让完成交易更有利的地位,这样人们就愿意使用票据,从而实现票据的功能。在这一意义上,票据无因性制度是票据法的支柱。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统一的票据法,无不贯穿着票据无因性原则。

(二)票据无因性制度的内容

(1)就原因关系而言,票据一经生效,原则上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就相互分离,即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原则上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票据权利人一般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权利,不必证明原因关系,更不必证明原因关系的有效,除票据法明确规定的以外,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等事由,否认其票据义务,反过来票据关系的存在也不能当然表明原因关系的存在或履行,也不能表明原因关系的有效。

例如:A签发票据给B, B转让给C, C向A行使追索权时,A不能以他与B的原因关系无效或B未履行原因关系的义务加以拒绝,C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无须证明他与B之间的原因关系。反过来,C取得票据后,也不能当然说明他已履行了与B之间原因关系的义务或该原因关系有效。

(2)就资金关系而言,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首先,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资金关系,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来自票据,与出票人是否向付款人提供资金并无关系,即使出票人在不存在资金关系的情况下签发票据,票据仍有效;其次,出票人不得以已供给资金于付款人为由而拒绝承担票据义务;再次,付款人即使与出票人存在资金关系,也无必须付款的义务,如付款人已经承兑,即使没有资金关系也应承担票据的付款义务。

(3)就票据预约而言,即使票据预约的当事人违反预约签发票据,其票据仍有效,票据权利义务仍以票据文义确定。

在以上情形中,对于基础关系的纠纷,如未履行原因关系的义务,作为原因关系的交易是否合法、有资金关系而不付款、违反预约等,属于其他有关原因关系的相关法律如合同法、税法、银行法等调整的内容,票据法不加调整。

三、无因性原则的例外

票据的无因性有一定的例外,即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在例外情况下具有牵连性,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牵连性主要表现在:

1.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当事人范围是一致的,即授受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当事人之间,如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时,直接前手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直接前手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直接前手以原因关系中后手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为由,拒绝承担票据义务。

例如:A向B购买一批货物,签发汇票给B, B背书转让给C, C转让给D, A与B, B与C, C与D,分别属于直接当事人,当D向B行使追索权,B偿付款项后取得票据,向A进行追索,A则可以B未交付货物(未履行原因关系的义务)为理由拒绝受追索。

(2)直接前手以原因关系中合同无效或后手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为由,拒绝承担票据义务,同时可以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

例如:A向B购买一批货物,签发汇票给B,但实际上B是欺诈了A,并没有货物交付。B背书转让给C, C转让给D, A与B, B与C, C与D,分别属于直接当事人,当D向B行使追索权,B偿付款项后取得票据,向A进行追索时,A则可以B是以欺诈签订合同为由拒绝受追索。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里所指的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的“直接债权债权关系”不是指任何存在于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仅指作为票据关系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换句话说,票据债务人是只能以持票人未履行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约定义务对持票人加以抗辩,不得以持票人未履行其与票据债务人的任何约定义务包括基础关系以外的义务加以抗辩。

例如,A与B签订买卖合同,为支付货款,A向B签发一张汇票,B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B与A同时存在租赁关系,B未向A交租金,此时B主张票据权利时,A不得以B未付租金为由进行抗辩。再如A是出票人,B是承兑人,C为收款人,B与C在此之前存在借贷关系,贷款到期时,C未向B清偿借款,当C要求B支付票据款项时,B不得以C未清偿借款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因为,在票据法理论中,作为无因性原则的例外,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在一定场合存在牵连,即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至于基础关系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关系没有任何联系,两种完全没有联系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抗辩问题。至于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持票人未履行基础关系以外的其他约定义务,票据债务人在符合抵销权要件的前提下,可以行使抵销权。

2.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如无对价,则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

所谓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持票人取得票据无对价,所受到的保护程度不能超过其前手,换句话说,前手若无权利时,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前手的票据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或抗辩时,持票人也受到相同的抗辩或限制。例如A出票给B, B是基于赠与关系将票据转让给C,则C的权利不得优于B的权利,简单地讲,就是A可基于原因关系对抗B,就能以同样的理由对抗C。

(2)这里的前手应当理解为直接前手,而不包括间接前手。

3.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牵连表现在,当出票人成为持票人,并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时,如他与付款人或承兑人无资金关系,则付款人或承兑人可以此为由加以拒绝。

四、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问题引入

大麦公司为了逃避债务,签发一张金额为120万元的汇票给自己的关联公司河源公司,并虚构了买卖合同。河源公司把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长花公司,用以购买其钢材。大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该票据还有效吗?

我国《票据法》通过若干条款规定了基础关系。《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2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一)《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适用

1.理论与实践中的意见

理论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含义以及应当把无因性原则作为票据制度的基本规则基本上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对《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第一,该条规定是否与票据无因性原理相冲突,如何理解该条的性质?

无因性规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前后手,持票人基于他人签发或转让票据而取得票据,如果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持票人是否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对于第10条第1款的性质,理论中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把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效力联系在一起,导致真实交易关系是出票行为、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的结论,是对无因性的否定,应当予以纠正。22对于无因性是否适用于直接前后手之间,通说认为,无因性规则适用于整个票据关系,例外的是,票据关系直接前后手之间,票据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因地域、时间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认识与处理。一种认识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基础交易关系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例如,在抚顺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公司上海经营部与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票据纠纷案中,争议焦点是以现金换取支票的行为是否有效,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法院认为,上海经营部与服务中心以现金换取支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各自承担相应损失。在辽阳市辽阳县山龙实业经贸有限公司诉沈阳市沈阳商业城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中,争议焦点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没有商品交易关系,出票人以换取现金拆借给他人为目的向持票人交付票据,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出票人有无权利要求返还票据?法院认为,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违反金融法规,系违法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系商业企业,非金融机构,没有贴现法定资格,贴现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北京欣南荣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腾龙信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中,争议焦点包括支票换现金的行为是否有效等。法院认为,所谓“支票换现金”是企业因无法从自己的账户中一次性提取大量现金,而有时又需要使用现金,故而将账户中的资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收款公司,再由收款公司将相应金额的现金交付给企业。“支票换现金”的行为后果是使出票企业的资产形式发生了变化,即由银行存款转化为现金,而付款企业则相反,因此这种交易行为不同于企业间拆借资金,并不以占有、使用对方资金为目的,而是对自有资金形式的转化。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为宜。23上述三个判例虽然案件事实细节不同,但有一个核心的事实是相同的,即在没有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形下,签发票据换取现金。而且都是换取现金的数量小于票据金额数量,接受票据的一方(持票人)存在差额利润。对此不同的法院作出结论相反的判决。关键在于对于以票据换取现金的法律效力理解不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审的汕头经济特区龙信商贸发展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汇票承兑纠纷案中,争议焦点是,票据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龙信公司不能证明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根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的规定,持票人汕头龙信公司始终不能提供从和联房产公司取得票据时,其与和联房产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据。根据汕头龙信公司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应当认定汕头龙信公司与和联房产公司在汇票背书转让时无相应的对价,汕头龙信公司所取得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汕头龙信公司不能享有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24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博、化州市正元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票据纠纷申请再审案,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俞陈与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俞陈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中,法院均认为,根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25但同一时期,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不同裁决,在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中,法院认为,清远公司在背书人栏中加盖公章后未填写被背书人将票据交付后手。安阳铁路公司从王兵手中取得案涉票据,并按王兵的指令向”刘桂云”的账户汇款600余万元。安阳铁路公司获得该票据后,在票据粘单第一手空白被背书人栏中填写上自己的名称并加盖公司公章。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案涉票据文字显示,清远公司为背书人,安阳铁路公司为被背书人,但安阳铁路公司并非从清远公司处获得该票据,其与清远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依据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票据。王兵系安阳铁路公司的职工,王兵称因金贝特公司欠其债务而以案涉票据抵债,王兵取得该票据后交付安阳铁路公司。安阳铁路公司通过支付对价600余万元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26

第二,何为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签发票据直接融资或转让票据融资,是否属于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违反本条规定,产生何种后果?

一般而言,真实的交易关系是票据关系之外的商品或服务等实质交易关系,票据关系是为了履行实质交易关系而创设的。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指虚构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交易关系。但是对于签发票据直接融资或转让票据融资,是否属于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则有不同的认识。多数认为,我国票据法确立的是真实票据原则,签发票据直接融资或转让票据融资属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禁止的行为,因而属于没有真实交易关系而签发或转让票据。但也有理解为,签发或转让票据融资,也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该基础交易关系实质上类似于贷款,也有认为票据买卖本身就是真实交易关系,不属于没有真实交易关系。

第三,本条规定的原因关系的真实性,是否包含合法性要求,基于违法的原因关系而取得票据时,票据无因性如何适用?

通说认为,基于票据无因性,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因此第10条所规定的内容不包括对票据原因关系合法性的要求。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坚持票据无因性并不意味者无视合法性要求,无因性在一定情形下应当予以否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票据行为和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当事人利用票据关系无因性,割断其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或遮盖其无实质性权利存在的地位,以及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该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2.《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性质、含义及其适用

就前面提到的主要争鸣问题,应当作如下理解:

(1)《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的直接目的其实质意义并不是否定票据的无因性,而是限定票据的性质为真实票据以及对票据欺诈效力的否定。无因性是相对的,无因性原则上适用于票据整体,但在直接前后手之间属于适用无因性规则的例外情形。

结合《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看,第10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两层含义:一是对票据欺诈的效力否定,是对直接当事人之间取得票据手段合法性的要求。二是《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票据的基本属性是真实票据而不能是融资票据。真实票据是以实际存在的商品或劳务等交易为基础而签发或使用的票据,与此相对应,融资票据又称空票,是当事人签发的、不以真实的商品或劳务等交易为基础,而是仅作为融资工具在市场上流通的票据,融资票据的持票人因向票据的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资金而取得票据,即所谓票据的买卖或票据交易。我国现行票据法实行的是真实票据原则,排除了融资票据。不允许直接签发票据融资,除贴现外,也不允许转让票据融资,即票据只能是基础交易关系支付结算的工具,原则上不得把票据直接进行买卖。这是我国票据法制定时在真实票据和融资票据的定位上作出的选择。

(2)直接前后手之间没有基础交易关系不应当绝对地按照无因性原则处理。

《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理论中称之为直接前后手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问题是,这一理论并未能说明当直接前后手之间没有基础关系而进行票据转让时,持票人是否能够取得票据权利?即此时只是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行使权利时直接前手有权抗辩,还是持票人根本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无权向任何债务人行使?笔者认为,按照相对无因性的理论,直接前后手之间原则上不适用无因性规则,也就是说,不应当绝对地说按照无因性规则直接前后手之间没有基础交易关系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至于直接前后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时转让票据后手是否能够取得票据权利,应当结合其交易的合法性确定。

(3)不应简单地把《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理解为管理性规定。无因性规则不能适用于基于虚假交易关系取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从《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本身来看,涉及的是票据取得与基础交易关系的问题,涉及的是私权领域的问题,并不属于管理性规定的内容。我国在确立无因性原则时,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无因性的纯粹性,不能把无因性绝对化。如果把《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直接定位为管理性法条,相当于实行了绝对无因性的做法。持票人即使是为了损害他人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基于虚假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仍享有票据权利。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也并非票据无因性规则的立法目的所在。《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之一在于防止利用票据进行欺诈活动,当事人之间虚构虚假的交易关系实施票据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不应以票据无因性为由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虚构交易关系实施票据行为,必然有其不法目的或原因,例如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虚构交易关系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为了获得银行对汇票的承兑或贴现从银行套取资金而虚构交易关系等。基于虚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不法目的是明知的,甚至通常是与前手串通的。这实际是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背书人以欺诈的手段损害他人权益或规避法律规定获得不法利益,受损害的不是实施该票据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其他票据债务人、票据受让人或票据关系以外的当事人。票据无因性的目的是保护票据正常流通过程中善意持票人的利益,降低票据受让人的法律风险,而不是为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人提供避风港。而在直接前后手恶意串通虚构交易损害他人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仍把虚构交易作为直接前手对持票人主张权利时的抗辩事由,仍确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显然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无因性规不应当适用于虚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的当事人。

(4)票据买卖交易标的是票据本身,属于没有基础交易关系的票据转让行为,但仍然是真实的交易关系。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所规定的真实的交易关系本意应当是指票据关系之外的基础交易关系,即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时,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或服务等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票据买卖融资,即以融资为目的进行票据转让,此时票据不是用作支付工具,而是作为交易标的本身,因此,从理论上讲,属于不具有基础交易关系的票据交易。但由于我国对票据交易的司法政策随着时代的发展产生了变化。近几年来,对通过票据融资的合法性及效力趋向于宽松化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把票据买卖也理解为具有基础交易关系,即融资活动,进而肯定其效力。同时避免了与《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冲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与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见,票据贴现实质是金融机构与持票人之间融通资金买卖票据的交易关系,这是贴现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基础关系。27

(5)不具有基础关系情形下进行票据买卖交易的效力。

近几年来,很多非银行机构和个人通过签发票据或贴现票据融资。除具有贴现资格的金融机构外,当事人违反票据法中对真实票据的要求,签发票据融资或者转让票据融资,产生何种效力?

①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一直被认为是违法行为,票据贴现是专属于银行的业务,个人以及企业之间的贴现属于非法贴现,非法从事金融业务,银行以外的主体不具有接受贴现的主体资格。而发行或转让票据融资虽然完全等同于借款,但也是一种融资形式。在银行业务中也把贴现比照贷款业务处理。因此,虽然司法实践中有不同判决,但是,认定违反《票据法》第10条规定,非银行机构个人进行票据融资的行为无效,当事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做法,更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时的立法目的。

②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基本上全面肯定了企业之间、企业和个人之间、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且专门规定了通过出借票据的方式提供借款的问题。虽然通过借出票据的方式向他人提供借款和签发、转让票据向他人融资存在差别(借用票据不违反《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属于基础交易关系为借款的票据转让),但是,持票人向银行以外的人融资属于民间借贷,其本身是合法的,当这种民间借贷不以日后还款为形式,而以先行转让票据为形式时,虽然可能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仍坚持违反该规定其行为无效,各自返还,就与允许民间借贷的制度和司法政策相冲突。并且当事人也很容易规避,不以贴现转让形式,而以票据质押形式进行融资即可。这样,坚持以违反第10条规定认定民间票据融资行为无效的做法,就失去了意义和基础。因此,应当认定,民间融资中的票据转让活动,虽是一种没有基础交易关系的票据交易行为,但属于民间融资的一种形式,此种交易仍属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如果没有其他违法情形,应当适用无因性规则确认其效力,不应以没有基础关系否认其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把这种行为解释为一种民间借贷,是一种提前支付对价(票据权利)的民间融资,也属于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的票据行为,这种处理也具有实践意义上的合理性。

③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制度上只允许银行进行票据贴现业务,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银行外的机构或个人从事票据交易买卖业务,以票据的买卖获得差价利润。那么,银行外机构或个人,以从事票据买卖为业务的,是否合法?是否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在理论与实践中仍无定论,实践中往往根据个案确定,主要考虑因素有进行票据交易活动时取得票据和卖出票据的手段、规模与风险程度、产生的后果等因素。201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从监管层面上确认了银行外的某些主体从事票据交易的合法性。由于在票据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票据,大多是没有基础交易关系的票据,就具体票据当事人之间行为的效力,如属于一般性的民间票据融资,应按照前面所述确认有效处理。如果属于职业性的票据交易行为,其应当限于符合在国家法律法规准入条件的主体进行。

(二)《票据法》第21条第1款和第82条的适用

《票据法》第21条第1款和第82条规定的是汇票和支票的资金关系,要求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并且信用足额。虽然在票据法中规定了上述内容,但是这些内容属于资金关系的内容,不属于票据关系和票据关系派生的非票据关系,因而不属于票据法的调整。即使不具备《票据法》第21条第1款和第82条规定的条件而出票,也不能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至于违反上述两条规定出票的后果,一方面属于违反管理性规定,由出票人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出票人或付款人违反了资金关系中约定的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