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乃是民法学之纲,是理解整个民法学理论的基础和开始。只有领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精髓,才能把握民法及民法学的精要,达到纲举而目张的效果。民法的任务也必须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来实现。不仅如此,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也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深化与民事法律关系体系的确立。[75]法律秩序的目的在于归纳多数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发现其共同点,并厘定若干规范,借以普遍地适用于此类法律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往往被以成文法的形式,配列于一定的顺序,而制定法典,其规范颇为庞大,常自成体系。[76]可以说,民法典的编纂,以民事法律关系为经纬。[77]故此,本书总论部分将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主轴组织其结构。
本章主要阐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等相关知识,包括何为民事法律关系,以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构成要素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与意义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至为错综复杂,法律所规定者,不过是其中一小部分。还有一大部分,则受道德、宗教等支配。例如,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为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搭乘好友的便车则为一种好意施惠关系,不成立法律关系;婚姻是法律关系,而非婚姻生活共同体则因未被法律调整而不构成法律关系。萨维尼把法律关系区分为两部分:首先是题材(Stoff),也就是关系(Beziehung)本身;其次是关于该题材的法律规定(rechtliche Bestimmungen)。[78]可见,法律关系由“法律的调整”和“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两项要素构成。[79]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是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首要前提,没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不会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此外,被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也因法律部门的不同,而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大别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公法关系是经公法调整而形成之权力运行法律关系,如行政法所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私法关系,乃是受民事法律调整、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形成的财产性法律关系和人身性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规范是一种静态的法律规范,它只是在制度层面上,静态地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故亦可称之为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它调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前提是它被“激活”,即一定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民事法律规范开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有以自然的人类生活为基础者,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亦有纯粹人为的社会关系,如买卖、雇佣、保险等关系。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都是基于一定的生活事实。比如,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协商一致买卖某种商品的事实,才能基于民事法律规范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关系都是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之本质内容是权利与义务。[80]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之后在民法上的表达。这种表达在积极方面的核心体现是权利,但也包括取得期望、权限等,在消极方面的核心体现是义务,但也包括其他的拘束、不真正义务和负担等。权利与义务,虽不是法律关系的全部,却是法律关系的核心。[81]
法律关系与一般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法律关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在某种程度上,国家强制力是民事法律关系得到尊重和得以维系的重要因素。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履行,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法是私法的一部分。私法是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82]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它的平等性。该平等性来源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平等性原则所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与遵循国家意志决定的公法不同,在私法活动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或称意思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即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作主动干预,只在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才由司法机关出面进行裁决。[83]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84]由于民法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因此,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及其内容同时也直接体现和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只要当事人的意志不违背国家意志,民法充分尊重和肯定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直接体现国家意志,因为私法奉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因而,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即应被尊重和承认。
由于民法产生之初主要是为了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因此,在民法当中,体现商品经济利益性质的财产关系占有重要地位。这也是民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和体现。现代社会,民法通过对商品经济的调整实现人的自我成就的满足和人性的解放与主体性的张扬,因而,民法的使命就不应仅仅局限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更在于推动人类的成长和发展,使人类走向自由的王国。[85]所以,民法也非常重视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一方面,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密切联系,因为人身关系往往被当做财产关系调整的前提,即要调整财产关系,往往首先要通过对人身关系的调整确立参与财产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和人格;另一方面,民法发展到今天,现代化、文明化程度日益提高,人们对人身关系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因此,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同居于重要地位。
民事法律关系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而,一旦发生民事责任,该责任体现得更多的是补偿性而不是惩罚性,即致损害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必须与被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在现代民法中,仅在特殊情形下才规定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人们只要进入了私法生活,就无时无刻不处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一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一个法人从成立到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几乎伴随其一生。一个自然人一出生,即发生身份关系、监护关系、法定代理关系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且,随着其逐渐成年,需要与社会进行各种各样的契约交往,比如买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等。再如一个企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在其营业范围内开展各种各样的经营活动,那么,它就可能与其他主体发生购销合同关系、承包合同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等。[86]
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潘德克顿法学派将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编纂中,在总则中根据法律关系的要素确立了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当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将主体、客体、行为、各种民事权利等要素整合为一体,形成清晰的脉络。[87]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构成民法世界的一条主线,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方法论上看,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导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在司法裁判中,必须将当事人置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该法律关系之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才能公正裁判,正确地解决民事纠纷。[88]可见,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分析的工具也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学研究的范围虽然广泛,但其核心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在某种意义上,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民法学理论的基础,也是民法学理论的总纲。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性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绝不仅仅限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除了权利和义务这一对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外,法律关系还包括权能、权限、取得期待和屈从、不真正义务、负担等非常规要素。所有这些要素结合在一起构成一项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描述特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这许多要素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机地联系和结合在一起。
对此,拉伦茨教授曾明确指出,法律关系可以由单一的权利和与其对应的义务组成,也可能是由以某种特定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很多权利、义务和其他的法律上的联系组成。大多数法律关系都不是一种单一的关系,而是一个由许多法律上的联系附加于其中的复杂的综合体。法律关系是由各种各样的权利、权能、义务和法律上的拘束等组成的一个整体(ein Ganzes)、一个有机体和结构组合(ein Organismus und Gefüge)。[89]
例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所有权通常被我们看做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但所有权并不仅仅是各种所有权权能的总和,所有权也有可能和义务结合,所有权事实上是一个复杂的包罗万象的法律关系。比所有权更加复杂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和亲属法关系。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括给付义务和与其对应的债权,还包括确保它们的辅助义务和权能以及形成权和权限。[90]而且,在债权债务关系发展过程中还可以不断地产生各种各样新的义务,个别的给付义务可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债的客体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变更,债的主体也可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更易,整个债权债务关系更可因概括转让而转移。无论何种情形,债权债务关系的要素虽有变化,但债的效力依旧不变,即债权债务关系仍继续存在,并不失其同一性。[91]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民事法律规范不会自动地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借助于民事法律事实方能实现,可见,民事法律事实乃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媒介。民法的这四项基本范畴的关系可图示如下:
法乃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只能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之不同在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经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之后,披上了法的外衣,即具有(广义)权利和义务内容。[92]此时的法律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已不再是普通的社会关系,而进入了规范世界,具有了规范属性。所谓法律关系的规范性,即对这种社会关系再不能当做普通社会关系来对待,而应以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去观察、处理。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关系不同于生活关系。人与人之间的所有关系并不都属于容易接受并需要接受法律规则评价的法律领域。关于这一方面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全部、或者全部不、或者部分属于法律领域或者需由法律规则支配。第一类的例子是所有权,第二类的例子是友谊,第三类的例子是婚姻,婚姻部分属于法律领域,部分不属于法律领域。[93]拉伦茨也曾明确批评将生活关系与法律关系混同的现象,并举例说,出租人A与承租人B的生活关系可能是友好的,也可能是冷淡的或紧张的,但他们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是按照这种生活关系来确定的,而只能是按照规范的观点(nach normativen Gesichtspunkten)。其内容要由法律和租赁合同来调整。[94]当然,与法律关系相应的生活关系有时也会反作用于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期缺乏信任关系,会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但无论如何,这种生活关系对法律关系的反作用,也只能从规范观点的角度出发来确定。
第二,法律关系具有意志性。由上面的图示可知,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而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就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但这种意志是抽象的,具有一般性。而当民事主体通过其法律行为形成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时,法律关系内容的确定再次体现当事人的意志。私法上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95]
第三,法律关系是通过对生活关系的撷取而产生的。现实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进行法律观察,得出法律关系的。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同时对于法律适用也非常必要。否则找法工作将完全依赖于对法与非法的一种非理性的整体印象,从而丧失其可信赖性。[96]法律关系对生活关系的这种“撷取”,使其具有了很强的规范性。但生活关系却始终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法律关系时还要注意到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性:作为时间现象的法律关系
所有法律关系原则上都是有时间上的开始和结束的,所以法律关系虽然不存在于一定的空间中,却具有时间性。法律关系是一种时间现象(zeitliche Erscheinung)。[97]当然,法律关系在时间上的存在对于不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债法关系上,法律关系的时间性表现得最为明显。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债权含有死亡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98]。债权是动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在于跨越时空障碍,实现财产的流转,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时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作为人们获得和实现物权或类似权利的桥梁与手段,债权只有通过依法消灭自己才能实现其价值,没有永久存在的债权。特别是合同关系,从本质上说合同就是为了结束而设立的。即使是那些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也有结束时间,它从一开始就是暂时的,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结束。
形成权的时间结构与债权很相似,它从一开始就是以通过其行使从而使一定权利形成作为其终极目的。一项形成权,例如终止权、撤销权、选择权,一旦行使,即告结束。[99]形成权是通过其行使而消耗自己的,即使不行使,这种权利也会因一定时间(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可见,形成权是一项可消耗性权利。
物权关系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具有明显的时间性,所有权的时间性虽不很明显,但所有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时间结构。首先,所有权是特定人在某个特定时刻开始对特定的某物享有支配力的,同时这种支配也必将结束,至迟至所有权人死亡或者所有物灭失时。但所有权的时间结构与债权明显不同,它并不像债权那样通过履行义务而消灭自己,不是目的达到了就没有任何意义。恰恰相反,它在时间上的存在本身就是它的意义[100],就是它的目的。而且,从本质上讲,所有权关系的时间结构不是暂时的,而是长期持续的。
人格权、亲属权和婚姻关系的时间结构,也同样以人的生存时间为限。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则体现在其保护期上,保护期届满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专有性保护,而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当然,这些权利的时间结构与所有权相同,存在即其目的。与债权那种“目的已达,即告消灭”的时间结构显有不同。
第三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也称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所构成。主体为法律关系之所属,客体为法律关系之所附,而在此主体与他主体间,凭借客体以彼此牵涉,其所牵涉者即为法律关系之内容。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缺少这三项要素,而且要素发生了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也将随之发生变化。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人”是法律秩序存在的前提和目的所在。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人”,不以自然人为限,也包括作为社会组织体之法人。民法上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人的概念,其主体资格通过“权利能力”来表达。对人的概念的形式化,使法律制度可以通过赋予其权利能力,而将人的概念适用于“法人”。“人”、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三位一体,不可分割。凡属“人”者,不问其性别、年龄、国籍、职业有怎样的差异,在法律视域内,均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之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法人“人格”之存续则须满足特定的法律要件。法人依其存在目的,可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而依法人的成立基础,则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而集合自然人为团体之法人;财团法人则是由供给于一定目的之财产而成立之法人,财团法人常以公益为目的。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处于民事领域的主体,平等性是民事领域最突出的特点,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自然也是平等的。(2)意思自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人,也就被承认为具有自主表示意思的能力。意思自主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最基本的能力,也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3)范围广泛。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常广泛,不仅包括生理意义上的自然人,也包括非生理意义上的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国家等等。
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以及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等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所依托。按照通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物、给付、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1)关于物(Sache)。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而且能被主体所支配的物质实体。首先,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人的身体,不是法律客体,也不是物。而与人的身体相脱离(如为移植而摘取的器官或者精液),并可为处分行为客体的部分,仅在其终局地脱离人体时才被视为“物”[101],但若这些被取出的部分,是为了保持取出人的身体运行机能或是为了将来再植入其身体内时,则被继续视为受保护之“身体”,而不构成物。[102]其次,物须能被主体所支配。日月星辰非人力所能支配,并非法律上的物。再次,物须有形,有形意味着物须占据一定的空间,但却不必占据确定的空间。因而液体与气体只要在特定的密封容器中并可被人力支配,即为“物”。[103]最后,物须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
(2)关于给付(Leistung)。给付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既可以是作为(Tun),也可以是不作为(Unterlassung)。对于给付指给付行为(Leistungsverhalten)还是给付效果(Leistungserfolg)这一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形下给付义务的意旨与目的具体考量:如根据雇佣合同,医生之给付义务仅限于为病人的健康服务,而并非健康本身;但裁缝则有义务向定作人交付成衣,于此,给付义务的完成须有给付效果的出现。[104]
(3)关于智力成果(Immaterialgüter, geistige Schöpfung)。智力成果指的是知识产品。它是指人们创造性的、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它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客观表现性的特征,包括文学、艺术、科学产品,如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注册商标等。[105]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知识产权则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等特征。[106]
(4)关于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具体地表现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生命、健康、身体、肖像、自由、名誉、隐私等为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而身份权的客体则为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当事人。[107]其中,人格利益又可析分为物质性人格利益与精神性人格利益:生命、身体、健康、劳动能力等为物质性人格利益;姓名、肖像、自由、名誉、隐私等则为精神性人格利益。与此分类相应,人格权也区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108]
此外,物、给付、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而权利本身则因可作为处分客体而为第二顺位权利客体。得为处分客体之权利,除物权、知识产权及债权外,尚包括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例如,所有权得为让与,于债权、著作权之上得设定权利质权,买卖契约得为解除。[109]简而言之,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则是处分行为的客体,包括权利和法律关系。[110]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必须履行的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在法律上的反映。没有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民事主体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依据,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重要性体现在:
(1)它是把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同时也是把民事主体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不可能发生联系,民事主体之间也不会发生民事交往。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有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在买卖合同中,体现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收取货款的权利,另一方则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则体现的是一方加工标的物、交付加工物并收取加工费,另一方接受标的物、支付加工费用的权利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体现了民法的调控功能。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正是民法调控功能的体现。民法通过确认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内容,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行为模式,从而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
第四节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权利在我国法理学界是一个众说纷纭的概念,对其有多种多样的解释。相应地,关于民事权利的概念,学界也有非常多的看法,通说认为,所谓民事权利,指的是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它具体包括:(1)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2)权利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3)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给以保护。
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学界也有非常多的争议。共有四种代表性的学说[111]:(1)意思说(Willenstheorie)。代表学者萨维尼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2)利益说(Interessentheorie)。代表学者耶林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3)意思力说(Willensmachttheorie)。代表学者雷格尔贝格(Regelsberger)认为,权利乃依意思力而实现的利益,或称权利是因实现特定利益而具有的意思力。(4)法力说(Rechtsmachttheorie)。代表学者舒佩(Schuppe)和梅克尔(Merkel)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
我国民法学者认为意思说与利益说都存在着不足,意思说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权利之变更、取得以及丧失并非出自当事人意思的情形,而利益说的缺陷在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未必都表现为权利。只有法力说才能完满地解释民事权利的本质。[112]根据法力说,权利乃是一种法律上的力。法律上之力不同于一般所谓之实力,实力乃个人的腕力,法律上之力乃法律所赋予的,此种力量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依照这种力量,权利人可以支配特定的标的物,进而可以支配他人。当然不同的权利其法律上之力也各不相同,但将法律上之力作为所有权利的共同特征深具意义。
对于权利的本质,学说上虽先有意思说,后有利益说,再有意思力说、法力说,然而这些学说均抽象持论,使人们仍然觉得权利还是那缥缈于抽象世界的非我所在。虽然在学说上“法力说”受到大家们的一致肯定,然而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教授也曾发问道:“我们为什么需要一个‘权利’,权利的概念在整个私法制度中的意义又是什么?”[113]笔者以为,权利乃是法律人用以描述这个世界、认识这个世界、表达这个世界、改造这个世界的法律技术工具。换言之,我们之所以需要权利,乃是因为我们用“权利”这样一个法律技术构造物如庖丁解牛一般分解这个纷繁复杂的世界,以便能清晰地描述这个世界、认识这个世界、表达这个世界,从而最终通过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来有效地改造这个世界。
按照不同的分类方法,民事权利可以分成以下类别:
1.财产权和人身权
依权利内容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所谓财产权(Vermögensrecht),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如物权(Sachenrecht)、债权(Forderung)等。所谓人身权,指的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人身不可分离、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Persönlichkeitsrecht),即以与权利人自身不可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人格权又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以物质性人格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指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以精神性人格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身份权(Standsrecht, Familienrecht),则指与权利人特定身份不可分离之权利。亦即须有一定身份,然后始得享有之权利,例如亲权。财产权一般可以用金钱价值来衡量,允许转让,而人身权不能用金钱价值去衡量,不得转让和继承,并不得抛弃。此外,有些民事权利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如社员权、知识产权。
对于上述各种权利,《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设第五章“民事权利”专章予以列举性规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第109条);(2)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110条第1款);(3)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110条第2款);(4)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第111条);(5)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第112条);(6)物权(第114条第1款)与债权(第118条第1款);(7)知识产权(第123条第1款);(8)继承权(第124条第1款);(9)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125条);(10)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第127条);(11)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126条)。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按照权利作用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所谓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在积极方面,权利人可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无需他人行为之介入,在消极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而具有排他性。支配权人对客体的支配可能是全方位的(如所有权),也有可能是受有一定限制的(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等限制物权)。支配权可分为对物的支配权,即物权,及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权,即知识产权。[114]
所谓请求权(Anspruch),指的是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其所由发生之基础权利的不同,可分为债权上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请求权虽为典型的相对权,但绝对权之效力(如所有权)也可借由请求权(物上请求权),针对特定侵扰者得以实现。[115]
所谓抗辩权(Einrede),指的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其作用在于防御,而非攻击。抗辩权的效力在于使抗辩权人得以拒绝其所相对之请求权人的给付请求,因而是一项给付拒绝的权利(Leistungsverweigungsrecht)。[116]根据其效力,抗辩权可分为一时性的抗辩权(dilatorische Einreden)和永久性的抗辩权(peremptorische Einreden)[117]:前者仅能暂时地阻止其所针对之请求权的行使,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后者则能永久地阻止其所针对之请求权的实现,如因时效届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
所谓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是指权利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形成权概念是由德国著名学者泽克尔(Emil Seckel)在其名著《民法上的形成权》一书中以其创造性的文字第一次提出的,并系统论述了形成权的发生、变更、让与和消灭等问题,由此泽克尔被称为形成权的发现人。[118]形成权按照其行使对涉及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效力的不同,可以区分为设立性形成权、变更性形成权、消灭性形成权:(1)设立性形成权(Begründungsrecht),是指因形成权的行使而创设一定法律关系的形成权。如追认权(如《民法总则》第145条和《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从事法律行为的追认权、《民法总则》第171条和《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认权、《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真正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行为的追认权)。(2)变更性形成权(änderungsrecht),即因形成权的行使而使既有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形成权。例如,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损害赔偿权人多种救济方法的选择权(《合同法》第122条)、定金和违约金并存时适用何者的选择权(《合同法》第116条)、给付确定权、通知到期权(使未到期的债权转化为到期之债)等。(3)消灭性形成权(Aufhebungsrecht oder Vernichtungsrecht),是指因形成权的行使而使既有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例如,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等。这种形成权最为典型,也是最常见的形成权类型。[119]
形成权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形成权效力强大,相对人处于屈从的地位,由是,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120]形成权本为权能,因其重要性日渐凸显而成为权利[121],形成权往往依附于一定母权利,因而,形成权一般不得单独让与。
3.绝对权与相对权
以权利所及的范围为标准,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absolutes Recht),是指可以针对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有权、人身权即属此列。而所谓相对权(relatives Recht),则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同时只能对抗特定人。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在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还存在一些混合形式,相对权也可以被赋予个别的对世效力,如预告登记一经完成,要求变更土地法律状态的请求权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22]
4.主权利和从权利
按照民事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所谓主权利(Hauptrecht),是指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当中,居于主导地位、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而从权利(Nebenrecht)指的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例如担保物权相对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而言即为从权利,地役权相对于需役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言,亦是典型的从权利。在民法原理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如无特别约定,从权利与主权利同一命运,即主权利转移、消灭或者被设定负担,从权利也随之转移、消灭和设定负担。
5.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按照民事权利与民事主体结合程度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所谓专属权(ausschlieβes Recht),指的是专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不得转让和继承的权利,如人身权。专属权又可分为享有专属权与行使专属权,前者是仅得由权利人享有之权利,例如终身定期金;而后者则指权利之行使与否,专由权利人决定。在未决定行使之前,行使专属权虽不得转让或继承,但经决定行使后,则可移转于他人,例如因身体被侵害所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123]而非专属权,则是指不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可以转让和继承的权利,比如一般的财产权(但矿藏和水流的所有权归国家,为专属权)。
6.既得权和期待权
按照权利发展阶段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所谓既得权(Vollrecht),是指权利人已经具备法律上规定的要件,已经取得并且可以实现的权利。所谓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则是指须待特定事件的发生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权利人才可以行使并享受特定利益的不完整权利。[124]并非所有的期待都是期待权,只有当期待已经达到一定的确定程度,在交易中可以将之视为一种现成的财产进行转让时,才构成一项期待权。[125]如附延缓条件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所有权保留买卖之保留买主的法律地位等。
这里所说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指的是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确保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或者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的措施。包括自我保护(私力救济)和国家保护(公力救济)两种保护方法。
1.自我保护(私力救济)
所谓自我保护,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自己采取各种必要的合法措施进行保护。它包括:
(1)自卫行为
所谓自卫行为,是指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采取的必要措施,它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形式,分别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81条和第182条。
(2)自助行为
所谓自助行为,指的是民事主体在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于事情紧急,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对加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进行扣押或者毁损,而为法律所许可的行为。由于我国法律对其没有明文规定,所以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非常严格,学者们通常认为应该包括:第一,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第二,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第三,采取的手段并无过分;第四,事后应该提请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2.国家保护(公力救济)
国家保护是民事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它是指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加以保护。民事权利受多个法律部门保护,因此,国家保护民事权利可以通过多种国家机关,以多种方式进行。但最主要的是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保护。
二、民事义务
所谓民事义务,指的是民事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它具体包括:(1)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2)义务人必须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3)义务人不承担义务时,将面临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
民事义务一般有以下分类:
1.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所谓法定义务,指的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而约定义务,则是根据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同所产生的义务。
2.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指的是义务人必须作出一定的积极的举动或者行为的义务;而消极义务指的是义务人不作为的义务,如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等义务。
3.本义务和附随义务
所谓本义务指的是合同本身约定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指的是除合同约定之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辅助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义务,如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和保密义务等。
三、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
由于法理学界对法律责任的概念采取不同的理解,因而在民事责任的概念上,学者们也有多种看法,有的认为民事责任是指义务人违反其义务时所应该遭受的制裁,有的认为民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还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义务,众说纷纭。《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书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为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以义务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
民事责任的产生是以民事义务为前提的,没有民事义务,就没有民事责任。但有了民事义务,不一定有民事责任。因为义务人可能恰当地履行义务,从而使民事责任的产生没有必要。
(2)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
民法是私法,它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社会关系,因此,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主要侵害的是私人的利益,按照平等原则,补偿受损失人的损失,即可符合平等的要求。因此,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的特征,一般不具有惩罚性的特征。
(3)民事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由于民法的私法性特征,当事人自愿原则也可以应用到民事责任当中。在义务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责任的方式和程度。当然,民事责任的约定性必须以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前提。
(4)民事责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
前文已经说过,民事责任与民事债务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民事责任的国家强制性。正是因为民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从而能够使民事权利的实现得到最后的保障。
民事责任有多种分类,主要有: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所谓合同责任,指的是违背合同或者违背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所谓侵权责任,指的是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指的是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如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责任;等等。
2.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所谓无限责任,指的是责任人应该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的责任,比如基于合伙所发生的债务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指的是责任人只在法律规定的财产限额内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这两种责任作出区分主要是为了明确责任的范围和承担方式。
3.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指的是由单个责任人独自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共同责任指的是由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责任人之间是否有连带关系,共同责任又可以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前者指的是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后者指的是责任人对权利人的请求不分份额、不分先后地承担的民事责任。
4.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指的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且事实上也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指的是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要事实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一般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
民事责任的方式,又称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它是指国家针对违反民事义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所规定的对受侵害权利的补救方法。
根据《民法总则》第179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此外,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在社会生活中,由于社会条件变动较大,任何社会关系总是处在不断变化当中,民事法律也处在复杂的变化当中,具体表现为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此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它可以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三种情况。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指的是由于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了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因为买卖合同成立这个事实,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又如,当事人创作一幅作品,从而使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因为一定法律事实的变化,从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它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发生了变化。比如,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发生了变动。前者是指债权人把债权让与第三人,从而使债权人发生了变更;后者是债务人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把债务让渡给第三人承担,从而使债务人发生了变更。又如公司的合并、分立,一个新的公司产生或者原来的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的公司,等等,也属于主体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变更,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发生了性质或者范围的变化。比如,抵押物部分损毁,从而导致抵押权指向的抵押客体范围缩小。又如选择之债一经选择确定,即转化为简单之债。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了变化。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中最常见的情况。由于社会条件的复杂性,原先确定好的权利义务内容经常可能发生变化。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可能对价款重新约定;在运输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对运输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等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从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终结。比如,所有物的灭失,导致原所有权人对该所有物所有权的丧失;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将该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从而导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消灭;等等。
第六节 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指的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都不是无原因的,这个原因就是民事法律事实。可以说,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最直接的原因。民事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情况,但并非所有的客观情况都是民事法律事实,比如潮起潮落、日出日落,它们就不是民事法律事实。客观情况成为民事法律事实的前提是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客观情况。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因此,民事法律事实主要分为事件、行为和一定状态的持续。
事件是指人的行为以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事件可以分为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前者如人的出生、死亡、地震、台风、洪水等,后者如战争。
民法中的行为指的是与人的意识有关的,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人的活动。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很大一部分民事法律关系都是行为的结果。不仅民法所规定的行为可能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有时其他法律如行政法、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也可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行为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行政行为。即由行政机关依法凭借其行政权所作出的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如没收、罚款、政府的征收、征用等,会导致行政相对人所有权(使用权)的消灭,国家所有权(使用权)的产生。
(2)司法行为。即由司法机关依法凭借其审判权作出一定裁判,从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消灭,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合同的内容或确认产权的归属都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
(3)民事行为。即由民事主体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所作出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民事行为依其有无意思表示又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前者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其意思表示来设定、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签订合同、设立遗嘱、发出通知、发布悬赏广告等;后者是指行为人无须意思表示,因该行为符合民法的具体规定而发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可以是合法的行为,如画画、写作、上山采蘑菇、下海捕鱼、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也可以是不合法的行为,如侵权行为。
一定状态的持续也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例如,对物的持续占有可以通过取得时效而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人的生死不明状态持续一定时间,相关当事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或死亡;一定时间的经过可以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从而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等等。
三、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某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结合才能成立。
一般而言,一个民事法律事实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但有的时候,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比如遗嘱继承,需要合法有效的遗嘱,立遗嘱人死亡,继承人不拒绝继承这些法律事实的发生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