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的概念
一、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程序阶段起指导作用或主导作用的基本准则。基本原则反映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精神实质。世界上各国制定民事诉讼法,都将基本原则置于重要地位,但在名称上有所不同,如列为“基本条款”“主要条款”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第一章对基本原则作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以我国社会主义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根据宪法的规定,按照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遵循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并结合民事诉讼的特点,以确保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发挥统帅作用。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不同。基本原则是整个法律的核心,反映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对整个民事诉讼法都有指导作用;而一般原则是对民事诉讼的某个部分具有指导作用,对其他部分不发挥作用的行为准则,它本身也受基本原则的统帅。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亦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原则。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其主要作用在于指导性和统领性;而具体原则是针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某项具体制度而设立的,是法律为贯彻某项具体制度而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其作用主要在于适用性。
二、研究基本原则的意义
(1)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质的理解。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特点,这些方面都充分地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因此,研究基本原则有利于我们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质的理解。
(2)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我们对民事诉讼法全部内容以及具体条款的理解。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作用,在于统帅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制度,在于对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指导。因此,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能够反映出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和全貌。而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则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所以,研究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有利于对民事诉讼基本内容和具体条款的理解。
(3)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具体程序制度的贯彻执行,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具体程序制度解决不了的实践问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所确定的精神予以处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不仅具有指导意义,在一定情况下还具有适用性。
(4)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协调好民事诉讼法与有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该种意义,一方面表现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国家制定、修改民事诉讼法确定基本准则,另一方面表现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制定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提供依据,防止法律之间出现冲突或不协调。
第二节 基本原则的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依法律规定,共18个。但是,如果我们按照学理上对基本原则的理解,就会发现在这18个基本原则中,有些并不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而应列为基本制度的范畴,即法律规定的某些基本原则仅对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起作用,如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就属于基本审判制度的范畴。有些原则是为了协调好立法上的有关问题,如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原则,其主要作用在于解决民族自治地方有关民事诉讼立法的某些具体问题,在通常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并不发生作用。还有些基本原则是为了强调该项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及其地位。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在民事诉讼全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行为准则,这些原则包括: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调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同等原则;对等原则;民族语言文字原则;检察监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分为不同的种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分类,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以规定基本原则的具体法律类型作为分类标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或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基本原则,称为共有原则,而仅为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原则,称为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二是以基本原则的性质作为分类标准,规定法院组织活动的原则称为组织原则,规定法院审判活动的原则称为职能原则。上述两种划分均有其各自的划分依据,第一种分类标准,表明了宪法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同时,还强调了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的地位。第二种分类标准则反映了法院组织活动和审判活动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但是,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的是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包含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可以说主要就是由审判程序制度和诉讼程序制度两部分构成,而统帅审判程序制度和诉讼程序制度的就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一部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就是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审判程序制度与诉讼程序制度的有机结合的表现。因此,我们以基本原则的内容作为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分类标准,把基本原则分为审判原则和诉讼原则两大类。依此标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原则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调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原则有: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同等原则;对等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第三节 基本原则中的诉讼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法律根据。
法律上之所以确立这一原则,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手段,实体权利是诉讼权利保护的对象。我国宪法、民法、经济法等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平等。实体权利平等是诉讼权利平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实体权利的平等,就无所谓诉讼权利的平等,而诉讼权利平等又是实体权利平等的保障,没有诉讼权利平等,实体权利平等就无法真正地彻底实现。因此,诉讼权利平等这一原则建立在当事人实体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
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职业、政治面貌、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宗教信仰、居住地点,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2)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在诉讼中具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其一,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一是双方当事人有一些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等;二是双方当事人有一些不同但又相对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有提出诉讼请求权,被告有反驳诉讼请求权,这些不同但相对的诉讼权利,表明了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其二,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一是双方当事人有一些相同的诉讼义务,如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挥,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等;二是双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义务,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在应当出庭的情况下,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或作出缺席判决,被告不出庭的,可以依法拘传或作出缺席判决,等等,法律要求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承担不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律后果,表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平等的。
(3)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和机会;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得剥夺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之外的特权。
二、辩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根据。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当事人通过辩论证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辩论原则是一项民主原则,它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它的建立,以宪法赋予公民的广泛的民主权利为基础,以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为前提。
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辩论权。原告有权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被告有权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通过辩论权的行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辩论权的行使方式是灵活多样的。当事人自己可以行使辩论权,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使辩论权;既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行使辩论权,也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行使辩论权。
(3)辩论的内容,包括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如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主体的权利是否被侵犯,纠纷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等;当事人也可以就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等等。
(4)辩论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在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前准备阶段,当事人可以辩论,在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当事人当然也可以辩论,在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还可以进行辩论,不能简单地把辩论限于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中,更不可把辩论原则混同于法庭辩论。
辩论原则的贯彻实施,有赖于人民法院提供保障。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这就要求:一是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机会和条件;二是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好辩论,有效指挥当事人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辩论权,对当事人滥用辩论权的行为应及时地予以制止;三是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重视辩论的作用,未在法庭上辩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是有区别的。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建立在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刑事诉讼的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相分立的基础上。因此,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相同或对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仅可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且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从而使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而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只能针对自己是否犯罪,或罪轻罪重进行辩护,而不可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反诉。
辩论原则对民事诉讼模式或程序结构具有基础性的影响。根据大陆法系辩论主义(原则)的内涵,辩论原则具有三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决定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或称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出现的要件事实不能由法院自行作为裁判(审理和判决)的对象;第二,法院需要认定的要件事实仅限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或有一致见解的事实(自认及拟制自认)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用来作为认定有争议事实或裁判根据的证据,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辩论权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能对法院的审判权产生拘束性作用,就有可能成为一种“纸面权利”而失去实质意义。在庭审程序是“走过场”的情形下,“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当事人的辩论可能就只有表演的意义。当然,这一状况目前已经发生了改变,辩论主义或约束性辩论原则的部分内容逐渐被司法解释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了自认和拟制自认的内容,一方当事人的承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第15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程序性事项,除此之外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调查收集证据。事实上这相当于确认辩论主义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的内容。当然,为了推进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还需要进一步确立第一层次的内容即当事人的主张对法院的审理范围有拘束或决定作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根据,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日益频发的恶意诉讼等问题的立法性回应。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最早属于私法上规制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规则,其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恪守诺言、严守信用、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24自19世纪末以来,该项起源于私法的原则逐渐被适用于公法、程序法等不同的法律领域,奥地利、匈牙利、德国等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对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当事人之真实义务进行了规定。25我国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才将诚实信用原则正式确定为法定的基本原则,在此之前并不存在法典化和概念化的表述,仅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条中使用了“诚实信用”这一概念。26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应当公正、善意、诚实、严守诚信。
关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的字面表述来看,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因此其应当适用于所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这也与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相一致,即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当约束当事人,也应当适用于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27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诚实和善意。具体来说:不得滥用申请回避权、反诉权等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不得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或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干扰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或故意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等等。
(2)法院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过程中应当公正、合理。具体来说: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时,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理念,不得滥用司法裁量权;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中立,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应当切实充分地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不得进行突袭裁判;等等。
(3)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的心态来实施诉讼行为。具体来说:证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鉴定人不得故意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主体的意思不符的翻译;诉讼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等等。
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公正价值一脉相承,是诉讼公正这一基本价值目标的具体化。同理,诚实信用原则之预设功能的实现,同样需要更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予以辅助与配合,从而保证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诚信原则的约束下进行诉讼活动,最终实现诉讼的公正价值。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具体化,是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的重要课题之一。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中具有独立性,承载着其他原则不可替代的价值和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对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补充,其为当事人自治权和自主权的行使划定了正当性界限,有益于促进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的完整化、协调化和系统化发展。
四、处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是处分原则确立的法律根据。
所谓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予以支配,即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原则的确立,以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益进行处分为基础。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处分权,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支配,主要表现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对实体权利提出主张、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的实体权利,等等;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支配,通常表现为对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应当注意的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往往是通过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
(2)处分原则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因自己的权益与他人发生纠纷,是否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向法院起诉后,提出什么诉讼请求,提出请求后,是否变更或放弃,被告是否反驳或承认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在诉讼中是否行使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是否申请回避,是否请求调解,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内是否提起上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也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3)处分原则是受法律限制的,即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国家干预制度,即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实行监督。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越了法律的范围,人民法院就应予以干预,比如,原告申请撤诉,如果该行为有可能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可以裁定不准许撤诉。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监督,是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的,也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处分原则与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处分原则是不同的,两者最根本的差异在于它们产生的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处分原则,是在肯定国家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的前提下而允许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资本主义国家的处分原则则是以资产阶级的“私法自治”理论为根据,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范畴,因而公民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
五、诉讼调解原则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或通过协商而达成协议。调解既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活动,也指人民法院以调解协议的方式审结案件。因此,我们认为,诉讼调解,主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民事纠纷,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只是起协调作用,调解协议的形成也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诉讼调解原则应该是或主要是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原则之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是诉讼调解原则的法律根据。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调解原则,其决定因素在于民事纠纷多数为人民内部矛盾,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过程中,有的曾有过协作关系,有的当事人将来还要继续合作,甚至共同生活。此外,许多民事纠纷的发生,是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法律不理解,或是双方当事人因某些小事而产生误解。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调解原则,是符合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
对调解原则的贯彻,要求根据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进行。自愿是指是否运用调解的手段来解决纠纷和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均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法是指进行调解在程序上应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在第一审程序中,开庭审理前法院可以主持调解,开庭审理辩论结束后,法院还可以调解;在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均可以进行调解。
贯彻调解原则,需要注意处理好调解与判决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认识到调解和判决均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方式,在什么情况下以调解方式结案,什么情况下以判决方式结案,取决于案件的性质和发展的客观具体情况,而不应人为地、片面地去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忽视甚至抹杀判决的作用。遇有当事人不愿意就争议进行协商或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情况,法院应当及时对案件作出判决,不应久调不决。
正确贯彻调解原则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团结,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二是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省时间等资源;三是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这一社会问题。
六、支持起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上关于支持起诉原则的规定。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在受害人不敢或不能起诉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项原则的确立,目的在于通过利用社会力量,扶助弱小,扶正祛邪,以弘扬社会主义法制,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支持起诉应当符合以下几方面要求:(1)加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社会或者公民的民事权益。(2)受害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受害人限于自己的能力或出于某种顾虑,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3)支持起诉的人,应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不享有支持起诉的资格和权能。
支持起诉的方式,主要是道义上的支持和物质上的援助,以及法律知识上的帮助。如借助于舆论宣传来声援受害者,赠予钱物援助受害者,向受害者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鼓励其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支持起诉人与委托代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就一般情况来说,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授权进行诉讼活动,而支持起诉人并非诉讼参加人,其权限仅是支持起诉,而不得在诉讼中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第四节 基本原则中的审判原则
一、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这是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的法律根据。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的审判机关,担负着行使审判权的职能。
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案件,均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国家的干涉。任何外国法院、外国组织,在我国均不可行使审判权。
(2)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行使审判权。
(3)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要求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民事审判权和审判民事案件,而不得各行其是。即民事审判权的行使,须统一适用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
(4)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还要求其他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尊重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权的行使,以维护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尊严和权威。
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该项原则的法律根据。
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原则,是依据人民法院的职能和保证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而确立的。这项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
(1)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进行干涉。
(2)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审判民事案件,而不是人民法院中的合议庭或审判员独立审判。
(3)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须严格依循国家的法律,即应当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得滥用审判权。
(4)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可以不接受任何监督。在我国,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须接受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且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实事求是,依法办案,是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是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确立的。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主动、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不可主观、片面,偏听偏信。
(2)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未经查明的事实,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
(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处理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和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而不得自行其是。
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处理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正确适用法律,则是民事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保障。因此,贯彻这一原则,既要强调查明事实,又要求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四、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第8条关于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规定,就是宪法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体现。此外,民事诉讼法确立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也是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对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客观要求。
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任何诉讼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3)人民法院应当秉公执法,反对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殊”诉讼当事人,反对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真正实现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五、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民族语言文字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其基本内容包括:
(1)各民族公民在进行民事诉讼时,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2)人民法院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
(3)对不通晓当地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翻译,以保证各民族的诉讼当事人能够顺利地进行诉讼,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建立在民族平等原则的基础上,社会主义制度的民族政策为贯彻民族平等提供了保障,从而也使得民事诉讼法中的民族语言文字原则能够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
六、同等原则
同等原则,是指外国当事人(包括组织和公民)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与中国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样的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同对待本国当事人一样对待他们。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以国与国之间的平等互惠关系为基础的,其基本内容包括:
(1)任何外国人,包括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国籍不明的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在诉讼上享有与中国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样的诉讼义务。
(2)人民法院对外国当事人应当与中国当事人一样看待,不得随意限制其诉讼权利或扩大其诉讼义务。
同等原则的确立,反映了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对发展与外国的友好往来、正确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有着积极的作用。
七、对等原则
对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法院也对该国公民、企业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予以限制。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基于主权国家之间在司法上互相尊重、平等对待这一国际交往原则,目的在于保护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正当权益。其基本内容是:遇有外国法院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时,我国法院也相应地限制该国公民、企业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我们采取限制措施,是以外国法院首先采取了限制措施为前提的,限制的目的在于反对限制,最终达到互惠。对等是相对的,只针对相应的国家,而不涉及第三国,这与同等原则的适用有一定的区别,即同等原则的适用是普遍性的,广泛的,没有什么严格的前提条件,而对等原则的适用是有针对性的,有限的,存在前提条件的。
八、检察监督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该项原则的法律依据。这项原则的确立,是基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和保证民事案件公正审判。这项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
(1)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中须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2)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在内的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
(3)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在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是否有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人民检察院不仅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有权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我国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检察监督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概言之,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变得更为全面和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