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民事诉讼主要制度与保障制度
导论
民事诉讼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三个:主体要素、程序要素和需要解决的纠纷。主体主要是法院和当事人,他们是民事诉讼的主导者,民事诉讼的进行以及展开,是由他们的相关活动来表现的;程序则是活动进行和展开的过程、步骤和形式;主体通过程序来解决纠纷,这样的一个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诉讼请求的提出、证据的提出、辩论、审查等,法院根据上述活动的结果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作出判决。民事诉讼的主要制度主要就包括了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起着重要作用的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和证据制度。
管辖制度是为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就一审案件的审判权具体由哪一个法院代表国家行使而设立的。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才可以对这个案件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也应该到享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去要求法院以司法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管辖权的分配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其中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判和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是比较重要的原则,“两便原则”主要体现了诉讼的效率,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则是公正原则的要求。确定管辖所考虑的因素是案件与法院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非涉外案件的管辖的确定以“案件与法院之间最密切的联系”为主要的考量因素。因此,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往往作为确定一般案件管辖的主要依据;案件事实发生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也是确定部分类型案件管辖权时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民事诉讼有一个比较特殊的地方,就是它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解决私法权利的争议,因此,在制度安排上,必然需要考虑公权力与私权之间的关系,即在发挥公权力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何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管辖制度的安排上,专属管辖制度、裁定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而协议管辖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安排则表现出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不同的管辖类别依据不同的标准确定,但各种管辖相互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它们相互支持,弥补相关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使得法院在一审案件审判权行使的分工更为合理、科学。
诉讼当事人是诉讼活动的最主要的参加者,他们的行为对诉讼的发生、展开乃至结束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存在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也就会形成不同的纠纷形态,进入到诉讼领域就决定了诉讼法上的不同的当事人形态。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决定了相关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同的地位,进而决定了他们在诉讼中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设置又是为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服务的,是为了最有效地实现诉讼的目的。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首先考虑的是他们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和彻底性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也有一定的影响,这也可以理解为诉讼的独立价值所在。
诉讼代理制度是为了保证诉讼的有效进行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而设立的。诉讼代理人实质上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代理制度是当事人制度的延伸。因此,理解诉讼代理制度,要从当事人制度着眼,从代理制度设立的意义着手。无论是法定代理制度还是委托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产生、代理权的范围、代理权的消灭,都与该代理制度服务的当事人的自身情况有密切的联系。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诉讼中的许多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对当事人而言,证据是支持自己请求的事实根据;对法院而言,证据则是作出判决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仅是理论上对证据特性的概括,在证据的运用过程中,当事人有必要对自己提出的证据符合“三性”作出说明或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不符合“三性”提出质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往往也是围绕着证据是否具备“三性”而展开的。理论上和立法上都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证据进行了分类,采用的分类标准不同,进行分类的意义和目的也不同,因此,理论上证据的种类与法律上证据的种类之间不存在简单的对应关系,比如,不能说物证就是原始证据而不是传来证据,同样也不能说书证都是传来证据而不是原始证据。对证据种类的认识不应当停留在形式上,而应当从各种证据的特点入手从实质上予以认知,以保证在运用证据时能抓住问题的核心和实质。
证明制度涉及证据的运用,其核心内容是证明责任制度。从证明对象、证据的提出到证明标准、证据的判断,都与证明责任制度有关系:证明对象确定了哪些事实需要在诉讼中予以证明,同时也确定了哪些事实有可能需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由谁提出,这是由证明责任来决定的;证明的标准高低对证明责任的适用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而证据的判断是在排除了适用证明责任的情形下才需要作出的。应当认识到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只有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才会出现;证明责任中的行为责任是结果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的折射,行为责任形式上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但结果责任是始终不会发生转移的;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是依据法律要件学说,遵循的是公平原则。
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证据调查收集制度、质证制度以及证据判断制度,都是证明制度框架下的具体制度,它们的设立,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证明能正确有效地实现。
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和特殊的意义。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一直以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调解的形式予以解决在社会生活中十分常见并饱受赞扬,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将法院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制度,并强调其重要的地位,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法院调解对解决民事纠纷、增进当事人之间的团结、提高诉讼效率、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法院调解作为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其运用同样需要符合诉讼的规律,正确认识调解制度,是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前提。在对调解制度的把握方面,对以下内容的正确理解是十分必要的:第一,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从一般意义上讲,各类民事纠纷都可以适用调解制度,但就相互适应方面而言,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主要是主体之间有合作关系,或是亲友关系,涉及的案件主要是事实相对比较清楚,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财产案件。第二,调解只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不是也不应当是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或主要的方式,也不能认为对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它都是最好的方式。第三,发挥调解的作用,不意味着忽视乃至贬损司法判决的作用。正确处理好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的关系,是调解制度在司法中得以发挥重要作用的基础。
保全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对相关的财产或行为附条件地予以处置的活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就属于保全制度的范畴。诉讼保全本身并不直接对纠纷的解决发挥作用,但它对纠纷解决的实现或当事人利益的维护提供保障,为民事诉讼的有效进行予以支持。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将来的判决能得以执行或防止诉讼所涉及的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因此,法律规定对相关财产或行为采取相关措施,乃至要求相关人员对保全提供担保等,都应以这一目的实现作为基本的考量因素。先予执行是在法院的判决作出之前,预先实现权利人相关权利的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在生活或生产有特别需要的前提下,基本生活或维持主体生存的生产能得到保障。保全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把双刃剑,因此,在适用保全制度时应当比较谨慎,仅在有必要并符合条件的时候才予以适用。比如,适用先予执行制度,权利人的特别需要是一个重要的条件,同时权利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权利人享有权利也应当是比较确定的。
期间是法律对法院、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提出的时间上的要求。期间制度反映了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特点:法院、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日子、什么时间内进行或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或活动。期间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相关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提出合理的时间要求,以保障诉讼的有序、有效地进行,因此,期间的确定,应当以保障相关诉讼主体顺利完成相关诉讼行为或进行诉讼活动为原则。送达是法律对法院向当事人等送交诉讼文书提出的方式上的要求,它同样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特点:法院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向当事人等送交诉讼文书。送达制度的设定,反映了司法审判的规范性和严肃性。送达方式的确定,一方面要考虑诉讼文书的有效的实际送交,另一方面要考虑诉讼秩序的维护。不同的送达方式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并构成相互联系、相对完整的送达体系,共同保障诉讼文书的有效送交。
民事诉讼要有序、安定地进行,就要求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公民都要遵守民事诉讼秩序,尊重法院对诉讼的指挥权。因此,法律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排除对民事诉讼秩序的妨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是制裁措施,而是排除妨害的措施,因此,这些措施的采取,以排除妨害为目的,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制裁。还应当注意的是,这项制度本身不解决纠纷,在规范意义上讲,可以从民事诉讼制度中分离出去。
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依法交纳必需的诉讼费用。通过诉讼费的征收,体现国家要求相关主体在利用国家司法资源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应当采取一种相对慎重的态度,也体现了公民在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方面的公平性,在一定意义上也能起到防止滥诉的作用。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确定,主要考虑当事人在实体上过失责任的大小,同时兼顾案件的性质,同时在相关制度的配置上考虑当事人的负担能力。诉讼费用同样是一项与民事诉讼的解决没有直接联系的辅助性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从民事诉讼制度中分离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