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一 掌握种子行政法
一、任务描述
掌握种子行政法的法源及各行政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明确种子法对种子行政管理事项的相关规定。
二、任务目标
掌握种子行政法的法源及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三、任务实施
1.实施条件
种子法、农业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
2.实施过程
① 种子行政法的法源。
② 种子法具体贯彻执行的地方性法规。
③ 种子行政法法源之间的相互关系。
④ 《种子法》对种子行政管理事项的相关规定。
四、任务考核
五、相关理论知识
(一)基本概念
1.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是国家重要的部门法之一,是调整行政关系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有两层含义:第一,行政法是国家一类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第二,这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原则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而不是别的社会关系。所谓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就是规定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种子行政法的概念
种子行政法是指调整种子行政主体履行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种子行政关系,规定种子行政组织、行政活动及行政法律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种子行政法是我国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独立调整种子行政的各种社会关系。与公安行政法、产品质量行政法、工商行政法等诸多行政法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共同构成我国部门行政法。
(二)种子行政法的法源
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所有立法的依据。宪法中确认了一系列行政法的规范和原则,宪法确认的这些规范通常是基础性的、纲领性的、指导性的,对所有其他的行政法规具有统领的作用。种子行政法同其他行政法一样必须依据宪法作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2.法律
法律广义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仅用于狭义。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内容不得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如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4.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上级地方法规,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上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有效。如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5.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部门规章的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如国家农业部制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使用与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加工包装规定》《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6.地方性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出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级以上地方法规、上级地方规章。如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于2002年3月18日发布了《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
这里有个问题是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如下。
①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7.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要报全国或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之后才生效。其地位和效力类似本级地方性法规,但可对上位法作变通规定并在本区域内优先适用,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实施方案》。
(三)《种子法》对种子行政管理事项的相关规定
(1)在法的适用上 《种子法》的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种子法》。
(2)在主管部门的确定上 《种子法》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3)在商品种子的生产管理上 《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4)在商品种子的经营管理上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办法执行。
(5)在种子的质量安全上 《种子法》规定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储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6)在种子的市场管理上 《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课后训练
阐述《种子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