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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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建设工程法规

1.2.1 建设工程法规的概念及特征

1.2.1.1 建设工程法规的基本概念

(1)法、法律、法规 如前所述,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总的行为规范总称。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广义的法律是指包括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文件。法规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法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一定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法规则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广义的法规,包括所有的法。本书中的法规取广义说,也是人们习惯上的称谓。

(2)建设工程法规的定义 建设工程法规,它是指国家为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调整建筑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定的总称。它是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

建设工程法规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 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②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③ 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1.2.1.2 建设工程法规的特征

从建设工程法规的调整对象内容看,建设工程法规多属于行政法和经济法范畴,它是以综合的手段对行政、经济、民事等社会关系加以规范、调整的法规。其具备一般法规的特征。

(1)规范性 建设工程法规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所以规范性是它的首要特征,它为从事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

(2)概括性 建设工程法规是从大量实际、具体的活动中抽象出的一种行为模式,它对于建筑法律关系主体是反复适用的。

(3)普遍性 建设工程法规所提供的行为规范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所有公民一律适用的,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之外的特例,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强制性 建设工程法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1.2.2 建设工程法规体系

1.2.2.1 建设工程法规体系的概念

法规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部门组成的法律规范的框架体系。我国建设工程法规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组成的有机整体。它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为母法,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为主体,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为补充。我国的建设工程法规法律体系还处于发展阶段,并在不断完善中。

1.2.2.2 我国建设工程法规体系的构成

建设工程法规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的法规有机组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和《建设法律体系规划方案》的规定和要求,我国建设工程法规体系的构成如下。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明确了国家基本建设的方针与原则,直接规范与调整建筑业的活动。

(2)建筑法律 建筑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各项法律,如《建筑法》。

(3)建设行政法规 建设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依法制定并颁布的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范围的各项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建筑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

(4)建设部门规章 建设部门规章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制定并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并发布的法规。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

(5)地方性建设工程法规 地方性建设工程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法规,其效力在其行政区域内有效。如1996年12月26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6)地方性建设规章 地方性建设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并颁布的建设方面的规章。如2008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7)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定额、方法等技术文件。如预算定额、设计规范等。

(8)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标准 我国已经加入WTO,参加与国外签订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另外,国际惯例、国际上通用的建筑技术规程都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都应当遵守和实施。如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1.2.3 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1.2.3.1 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和调整的人与人或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筑法律关系是由建设法规所确认和调整的,在建筑业管理和建筑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具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1.2.3.2 建筑法律关系的构成

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就不能构成法律关系。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所组成。

(1)建筑法律关系主体 建筑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或管理、监督建设活动,受建设工程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① 国家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权力机关参加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职能是审查批准国家建设计划和国家预决算,制定和颁布建设法律,监督检查国家各项建设法律的执行。

② 行政机关 是依照国家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组织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它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③ 社会组织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一般应为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④ 自然人 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建设企业工作人员(建筑工人、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人员等)同企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即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2)建筑法律关系客体 建筑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主体都是为了某一客体,彼此才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产生法律关系,这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即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学理论上,一般客体分为财、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法律关系客体也不外乎四类。

① 表现为财的客体 财一般指资金及各种有价证券。在法律关系中表现为财的客体主要是建设资金,如基本建设贷款合同的标的,即一定数量的货币。

② 表现为物的客体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可为人们控制的并具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

③ 表现为行为的客体 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④ 表现为非物质财富的客体 法律意义上的非物质财富是指人们脑力劳动的成果或智力方面的创作,也称智力成果。

(3)建筑法律关系内容 建筑法律关系内容是建筑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他方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

① 权利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有权进行各种活动。权利主体可要求其他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其他主体的行为而使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国家机关加以保护并予以制裁。

② 义务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应负的责任。义务和权利是相互对应的,相应主体应自觉履行建设义务,义务主体如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