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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官审判艺术特征的法理辨析

基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质和司法行为的独特规律,法官审判艺术有其特有的职业属性,诸如法律性、程序性、经验性、复合性、创造性、文化性、社会性、艺术性、技术性、思想性等。

一、法律性

法官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审判权,审判权来源于法律,裁判的依据也是法律。法律性是法官审判艺术最基本的特征。首先,法官审判必须树立法律至上的信仰,只服从法律与法律精神,以法律信仰为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和品质,不屈服于世俗和权势;其次,法官必须正确理解法律的本意,对法律条文规定的实质内容能够作出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原旨的解释,不曲解、不误解、不滥用,正确理解法律与道德、政策的界限;最后,法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定程序推动诉讼进行,而不可逾越法律划定的界限,以非法的手段达到伪艺术的效果。法律性是法官审判必须遵从的戒律。法官不仅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的约束,而且应当运用法律武器制裁并杜绝诉讼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使诉讼活动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为了契合法官审判艺术的法律性,法官必须注意获取立法的新信息和法学知识的更新。对于立法机关的最新立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最高检察机关的最新司法解释,法官应及时掌握和了解,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与法制的统一。

二、程序性

法官审判艺术是建立在正当程序之上的艺术,离开了正当程序,艺术就会偏离正确的方向。解决任何问题都要有一定的方式方法,都要有一个科学的过程,即程序。法官审判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职业艺术的拓展空间应当建立在严格的程序规范之上。法官依据程序进行的阶段性特点,运筹裁判的策略,在程序法恒定的维度内寻求实体法可能的变数,从而实现裁判的正义。

法官审判为什么必须遵循程序正义的理念?程序正义是中外法治实践的经验总结。程序对于案件审理来说,首先是一种解纷机制在形式上和方式上的平等,解纷机制必须要有方法和形式的预设,离开了这一预设,就丧失了解纷机制构建的基础。不同程序自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并不是任何程序都可以导致公正的结果。这就不奇怪为什么有的西方人说“程序决定着公正”刘星:《西窗法语》,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西方的程序正义可以通过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予以诠释,尽管这个案件的结论令许多人难以接受。从辛普森案审理过程看,不论是美国还是中国公众内心都确信辛普森就是杀害其前妻及其男友的凶手,辛普森绝对构成故意杀人罪。然而,由于取证程序的瑕疵,有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尽管该证据能够直指被告的罪行。美国民众接受了法官作出的这个看似匪夷所思的判决,原因在于民众普遍认为辛普森已经受到了法定程序的公正审判,并认为法官拒绝接受警察因歧视性原因获得的证据是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依据美国的程序法,宣告辛普森无罪是法院能够得出的唯一结论。

三、经验性

法律科学总是与经验携手共进的,法律的发展更多地来自对经验的提炼与反思,而不是建立在一般逻辑上的空想。法官审判经验是法官审判艺术化的原始材料和基础。离开了法官审判的实践经验,就难以形成高超的审判艺术。

经验多指实践中的感性认识。法官审判经验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获得各种感性认识的积累与总结。感性认识始于实践感受,这种感受积累到一定程度,表现出规律性、经验性,被法官认同,其中积极的、有效的规律和经验成为审判艺术的源泉。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凭借经验判断案件事实、寻找对应的法律,经验成分较多,经验在这个判断过程中强烈地影响着法官的主观倾向,具有启发的作用。法官在其职业生涯里会或多或少地积累裁判经验,有的具有共通性,有的符合个人性格,但都无一例外地始发于法官接触的第一个案件,并随着职业生涯的延展而日益丰富。这些实证色彩浓厚的司法经验是难以经由阅读理论专著获取的,法官必须通过职业培训和日常的自我完善使其日臻成熟。

法官作为实质上的普通人,在审判过程中会产生直觉并固执地影响思维,这也是一种基本的经验形态。我国古代“法官”审理案件采取的“五听”诉讼法就是一种直觉经验的固定法则。经验的实践性表现为经验发生的经常性和具体性,实践越多,经验得以检验的机会越多,经验被修正的机会越多,经验的内容和层次越丰富。

法官的经验可能部分地来自前人的成果,但大多数来自法官个体对特定案件的观察和思考,这种个案的特殊性与法官审判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共同决定了法官经验的创造性无所不在,并成为一种职业的特征。

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来分析,法官审判都受制于建立在直观认识基础上的经验法则的作用。无论法官审判艺术达到了多么高的境界,都无法脱离经验的深刻影响,反而是成熟经验的反映。尽管我们无意将法官审判艺术等同于法官审判经验,也无意抬举一种单纯的经验论,但是,我们确实无法否认法官审判艺术化与法官审判经验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艺术的灵感来源于经验的启示;艺术的创意来源于经验的丰富;艺术的恒久来源于经验的变迁;艺术的美感来源于经验的历练;艺术的成熟来源于经验的升华。

四、创造性

重复使人厌倦,创造令人向往。艺术的生命在于创造,创造性是艺术成长的根基,离开了创造,艺术将不复存在。

法治原则下,法官是沉默的人,保守的人。但是,法官同时是有思想的人,有智慧的人,其在法律面前的能动性使法官自觉地冲破旧有观念,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原则,实现法治的价值。从价值层面理解法治的法官摆脱了机械办案的束缚,为审判艺术化奠定了理念的基础。机械办案的标准不包括法官的创意,甚至排斥法官的创意,艺术裁判的标准则保护、鼓励法官根据世事变迁和法律变迁考量法律适用的正义标准与正义方式,从而将固定的法律条文与多变的社会生活紧密联系起来,激活法律对现实的适应能力。

法官审判艺术化倡导的法官创造性不是要求法官追求一种简单任意的不重复状态,而是要求法官在复合型知识体系和经验体系之上理性地、正当地履行裁判职能,实现艺术的和谐与美感。那种单纯追求新奇、个性,忽视法制统一、偏离法的精神的裁判方式不仅是非艺术的,而且违背裁判的基本规律,不值得提倡。

五、文化性

文化人向来有济世救民的热忱。法官被认为是文化人。法官职业的文化特征对法官审判艺术具有深刻的影响:文化特征的强弱取决于法官的文化观念,而法官的文化观念又决定着艺术的价值取向和内容。法官正向的文化观念将指引法官倾听民众呼声,扶持社会贫弱,使艺术因贴近市民社会而生机勃勃。相反,如果没有丰富文化内涵的支撑,法官审判将是机械的、乏味的、缺乏知性的。

任何时代的法官审判都深深地打上了当代文化的烙印,具有不同的文化特征。职业法官生活在时代的文化氛围里,法官成长的过程也是文化渗透的过程,职业艺术化的观念和行为方式的养成离不开特定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的浸染。对传统与现实文明成果的体验,对中外文化的认知、克服、汲取与借鉴为法官形成裁判风格奠定了基础。不同的文化积淀将形成不同的裁判风格,我们可以轻易地从法官审判的最后载体——裁判文书上鉴定法官审判的文化内涵及艺术成分。

六、艺术性

法律具有艺术价值,法官职业同样具有艺术上的价值。法律制度本身是一项“实践艺术”。法官的作为是“作为艺术的法律”通往“法律的艺术”的桥梁,“作为艺术的法律”与“法律是艺术”的结论之间只有一步之遥。作为一种解释模式,“作为艺术的法律”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法律理论从“科学的”到“艺术的”之轴心转换已经开始,法律哲学开始立基于艺术的本体论,法律学说也必须在法律艺术品的烛照下重新思索。吕世伦主编:《法律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0页。

司法过程是一个理性的过程,是一个可以用语言来言说也应当用语言来言说的过程,同时,司法过程又是一个超越理性的过程,是一个无法言说的神秘过程,兼具科学性与艺术性,使司法成为实践的艺术。吕世伦主编:《法律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556页。艺术性贯穿司法实践的全过程,也寓于法官审判艺术的内涵之中。艺术性作为感性认识的特征,体现了法官审判的程序与结论所蕴含的对人性的关怀、对权利的尊重,揭示了司法本身的正义属性和法官的人格魅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