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
【引导案例】 罗斯福新政
1929—1933年,美国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危机。罗斯福1933年就任总统后,大力推行新政,先后颁发实施了《紧急银行救济法》《联邦证券法》《格拉斯-史蒂格尔银行条例》《银行存款保险法》《国家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格菲-斯奈德烟煤稳价法》《瓦格纳-康纳利劳工关系法》《公平劳动标准法》《农场贷款法》《房产主再放款法》《房产主贷款法》《国家住宅法》《财产税法》等一系列法案。
评述
在20世纪以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经济活动秩序主要靠民商法等私法维系,但随着商品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单纯依靠私法调整已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矛盾也日益明显。生产的无政府状态、频繁发生的经济危机和日渐严重的垄断把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推向危险的边缘。罗斯福新政实质是打破政府不干预经济的传统,借助公法的力量,开始推行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政策,有效缓和了当时经济危机的严重后果,把国家干预和经济法思想在世界范围内树立了起来。
本节将阐述下列问题
1.经济发展与法律调整的关系
2.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的关系
1.1.1 经济发展与法律调整
法是调整人类社会各种行为的特定的社会规范。没有法的调整,人类行为无法维持基本秩序,人类社会的进步为法的发展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并提供条件和基础。人类的经济行为是各种社会行为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要部分,是法的最基本调整对象和产生发展平台。
恩格斯指出:法都是经济的,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法根植于经济基础,并为这一经济基础服务,维护特定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秩序。这是从法的本质意义上来说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法都是专门调整经济活动的。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形式基本按照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产品经济的规律演进,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认为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特殊发展阶段。但从历史考察,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指的都是以交换为基本生产目标,以市场为主,决定商品价格的经济形态,只是角度有所差异。商品经济一词更多是马克思主义学者对资本主义改造以后的西方经济的一种称呼,是从“商品这个细胞入手”,剖析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结果。市场经济一词更多是从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说法开始,西方学者不断研究市场规律、市场均衡的结果。本书认为,从大类层面来看,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是一种经济体制从不同角度研究的两个方面,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问题与商品经济的法律调整问题没有本质区别。
在自然经济时期,社会生产关系较为简单,不需要专门的法律调整。同时,法自身的发展也处在初始阶段,诸法合体,没有也不可能有专门调整社会经济活动的部门法。在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中,有调整以土地为主的财产关系和使用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有调整赋税和徭役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有调整农业、手工业管理方面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有调整专卖行业和简单商品市场管理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它们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可以考证的最古老、历史也最悠久的法律规范,为后来的民法和经济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但它们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进入商品经济以后,尤其是产业革命发生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空前迅猛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渐趋复杂,再加上资产阶级民主思想和科学文化的驱动,形成了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此同时,受经济落后和殖民侵略影响,古中国、古印度、古埃及、古巴比伦地区的法制文明渐趋衰落,在古希腊、古罗马文明基础上繁衍起来的欧洲法制文明却随其经济增长和殖民侵略而日益扩大影响,其法律建设和法学研究也步入了大分化、大发展时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发,1807年《法国商法典》出台。自由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主要靠市场调节运行,靠大量发生的横向经济关系维系,民商法就其本质来说,是最能适应和体现自由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客观要求的。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法自治”“个体权利本位”“平等竞争”“契约自由”等宗旨和原则不仅是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反映,也充分反映着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本家的主观意志和要求。所以,在整个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民商法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1.1.2 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的关系
以亚当·斯密等早期经济学家的微观经济学思想为指导的早期市场经济,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对政府的经济调节职能认识不充分,认为“干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市场是一种有效率的运行机制,但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不是万能的,市场机制也有其本身固有的矛盾和不足,一般称为“市场失灵”和“市场缺陷”。市场失灵是指市场在资源配置的某些方面是无效或缺乏效率的,其主要表现如下:
1.垄断
市场效率是以完全自由竞争为前提的,然而现实的市场并不具备这种充分条件。当某一行业在产量达到相对较高水平之后,就会出现规模效益递增和成本递减的趋势,这时就会形成垄断。垄断者可能通过限制产量抬高价格,使价格高于其边际成本,获得额外利润,从而丧失市场效率。市场自身不能消除垄断,只能依赖政府制定反垄断法、价格法等经济法律维护市场秩序。
2.信息不充分
竞争性市场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都要求有充分的信息。生产者要知道消费者需要什么、需要多少,消费者要知道产品的品种、质量和性能,生产者之间也需要相互了解。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生产、销售、购买都属于个人行为,很难仅靠自身从市场上获得必要的信息。政府依照会计、统计等法律,汇总各种信息,公布统计资料,可以实现信息共享。股份公司依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要求定期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资料,使投资者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消费者、生产者了解商品供求状况、价格趋势。
3.外部效应与公共物品
完全竞争市场要求成本和效益内在化,产品生产者要负担全部成本,同时全部收益归生产者所有。外部效应说明的是一个厂商从事某项经济活动对其他人带来利益或损失的现象,如上游修建水库下游可以受益,是正的外部效应;造纸厂对河流造成污染,是负的外部效应。外部效应就是指在市场活动中没有得到补偿的额外成本和额外收益。当出现正的外部效应时,生产者的成本大于收益,利益外溢,生产者得不到应有的效益补偿;当出现负的外部效应时,生产者的成本小于收益,受损者得不到损失补偿,因而市场竞争就不可能形成理想的效率配置。外部效应的典型例子是“公共物品”,因为大部分公共物品的效益是外在的。当出现外部效应时,政府必然要采用经济法律手段,禁止工厂排污并给予处罚,调整税法,对公共物品的提供者给予税收支持或补贴。
市场缺陷主要表现为收入分配不公和经济波动。市场经济即使是有效率的,也不可能兼顾社会公平,而公平和效率是不可分的两个方面,一旦出现严重的分配不公,也就失去了效率。自发的过度竞争不可避免地造成失业、通货膨胀和经济波动。在这种情况下,必然要求政府介入进行干预,通过财政、预算、税收、金融、工资分配等经济法律法规,与市场自发调节相结合,以保证国民经济正常、稳定、协调地发展。
可见,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调节作用是不可缺少的,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和引导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市场经济的一些内在矛盾逐步暴露,迫切需要新的法律进行调整。19世纪末,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被破坏殆尽,资本主义国家矛盾空前激化,市场机制自身无法解决这些矛盾,单纯依靠民商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也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多次经历“市场失灵”和“市场缺陷”之后,不得不改变以往的不干预政策,在保持市场的“无形之手”调节经济关系的同时,开始尝试以“有形(政府)之手”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
早在“一战”前后,德国就开始了政府借助法律干预经济活动的尝试。20世纪30年代的罗斯福新政正式宣告了政府不干预经济时代的结束,“二战”以后,西方各国普遍采纳以经济学家凯恩斯为代表的宏观经济学观点,积极运用“国家之手”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萨谬尔森将这种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称为混合经济,充分体现了资本主义后期市场经济的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特征。应当说,市场经济内在地需要政府借助经济法进行调整,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也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会产生和存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也是这种政府借助经济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经济法产生与经济形态之间的关系示意图如图1.1所示。
图1.1 经济法产生与经济形态之间的关系示意图
综上所述,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在市场经济关系日益复杂,民商法不能满足调整需要的情况下出现的。同时,市场经济必须借助经济法进行调整,民商法调整和行政调整经历史证明存在明显不足。没有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不可能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