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五大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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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三百七十六条 一般规则

一、审理诉讼或其任何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裁判须判处引致诉讼费用之当事人负担该费用,或无人胜诉时,判处从诉讼中取得益处之人负担该费用。

二、败诉之一方当事人视为引致诉讼费用之人,而该费用按其败诉之比例计算。

三、如败诉之原告或被告有数名,则诉讼费用之责任由各人平均分担,但各人在诉讼中之参与程度明显不同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按各人参与之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如所作之判处涉及连带债务,则诉讼费用亦具连带性。

第三百七十七条 原告之责任

一、如诉讼程序因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而消灭,则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因可归责于被告之事实而引致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者除外。

二、原告欲行使一形成权时,如有关诉讼之法律目的为保障被告,则仅由败诉之被告负担有关之诉讼费用。

第三百七十八条 不属一般规则范围之行为及措施

一、败诉人无须对下列者负担诉讼费用:

a)多余之行为及附随事项;对权利之宣告或维护属不必要之行为或附随事项视为多余;

b)因任何司法人员之过错而须重新进行之措施及行为,以及应到场之人无理缺席以致法院之行为押后进行而造成之费用。

二、上款a项所指行为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由声请作出该行为及声请进行该附随事项之人负担;上款b项所指措施及行为之诉讼费用,由有关司法人员或有关之人负担。

三、导致诉讼行为无效之司法人员须对所造成之损失负责。

第三百七十九条 负担之分担

如被告提出申辩时有依据,但因嗣后情况而变成无依据者,则各当事人须各自负担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本身已无依据继续进行之活动期间所作行为之诉讼费用。

第三百八十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

一、如诉讼因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认诺而终结,则由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作认诺之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如属部分撤回、舍弃或认诺,则有关当事人须按撤回、舍弃或认诺部分之比例负担诉讼费用。

二、如属和解,则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协议者除外;然而,如和解由获豁免或免除缴纳诉讼费用之一方当事人与不获豁免或免除之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者,则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由法官决定应缴纳之诉论费用之比例。

第三百八十一条 辅助人之责任

如被辅助人败诉,须判处以辅助人身份参加诉讼之人,按其作出之行为在诉讼程序中所占之比例,负担一定份额之诉讼费用,但该份额不得超过十分之一。

第三百八十二条 保全程序、确认资格及通知

一、保全程序之诉讼费用,以及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须由声请人负担,只要对该等程序未有提出反对,但该等费用须于有关诉讼中予以考虑;如有反对,则按第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二、提起诉讼前调查证据之费用由声请人负担,且须于提起之诉讼中予以考虑。

三、诉讼以外之通知之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第三百八十三条 以诉讼费用支付服务费

一、胜诉一方之诉讼代理人及技术员,得声请以其委任人有权向败诉人收取之诉讼费用,全部或部分满足有关服务费、开支及垫支费用之债权;如提出该请求,则须听取胜诉一方当事人之意见,其后作出裁判。

二、如胜诉一方当事人就诉讼代理人之债权所涉金额提出争执,则仅满足无出现争执之部分。

第三百八十四条 支付之保证

被查封财产之所得优先用作支付执行之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