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供用电合同
一、供用电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76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在实践中,电力供应是最普遍、最重要的合同类型,因而供用电合同具有典型性。依据《合同法》第184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在供应人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的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确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供用电合同和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一样具有公用性、公益性、持续性等特点。但电力是国家的基本能源,关系到国计民生,电力供应的有序性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转,所以国家要对电力供应在宏观上予以控制。这不仅体现在供用电合同一般要使用格式条款,也体现在国家要对电价实行严格管理。(注: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4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但其也具有特殊性:一方面,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是电,供用电合同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工农业和其他生产经营用电合同,另一种是生活消费用电合同。由于在现代社会中,几乎任何活动都离不开电,所以供用电合同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供用电合同的主体主要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依法成立的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在我国,电力是由国家规定的特定的供电部门及供电局统一供应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担专门供电的任务。(注: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2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用电人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一般公众。
二、供用电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一)供用电合同的订立
供用电合同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供电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用户提出申请的,供电企业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并在一定期限内书面正式通知用户,供电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用电人的合理要求。
订立供用电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电力法》第26条第2、3款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可见,为了保护用电人的利益,供电企业必须依法定程序与用电人订立合同。在我国,供电人具有特殊性,一般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电人。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6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二)供用电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177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供用电合同通常应具备这些条款,这些条款对于明确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人和用电人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意义。具体来说,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条款:
第一,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所谓供电方式,是指供电人采用何种方式为用户供电,例如,是直接供电还是委托供电,是主供电源还是备用电源等。供电质量,是指供电的频率、电压和供电的可靠性应当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供电时间,是指自合同生效后,何时开始和终止供电。(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6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我国《全国供用电规则》第57条也规定了产权分界划分标准。)在供电时间中,当事人通常也需要约定在出现断电、停电事故时如何恢复用电等。
第二,用电容量、地址、性质。用电容量,是指供电人所认定的用电人受电设备的总容量。用电性质包括行业分类和用电分类,如是生活用电还是生产用电。所谓用电地址,就是指用电人使用电力的地点。
《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依据这一规定,履行地点首先依据合同自由原则由双方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如何理解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它是指划分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在用电人为单位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该单位变电设备的第一个磁瓶或开关;在用电人为散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收点。(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67~26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在实践中,确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对正确确定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也有重要意义,对于履行供用电合同、确定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也有重要作用。(注: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10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第三,计量方式。它是指供电人如何计算用电人使用的电量。通常,个人消费用电和企业用电的计量方式是不同的,计量方式是计算用电人所需支付的电费的基础,所以应在合同中对此加以明确约定。在现实生活中,供电人为了计量用电人在约定时间内所用电量,通常会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安装用电计量装置不仅是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也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注: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19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例如,《电力法》第31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四,电价。在我国,电价通常由国家统一规定,采取统一定价的方式。《电力法》第35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据此,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供电企业都具有垄断性质,如果允许其自由定价,就可能导致电价偏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
第五,电费的结算方式。为防止双方当事人因供电收费发生争议,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费的结算方式。《电力法》第33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一般来说,对于家庭用电可以按照用电量来收费。但是企业用电比较复杂,供电企业可以和用电企业约定特殊的结算方式。例如,当事人可以采取收取电费保证金、预付电费、按月按年结算等方式进行电费的结算。
第六,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供用电设施是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有关辅助设施的统称,包括已建的和在建的,处于运行状态、检修状态和备用状态的电力设施。(注: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10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通常来说,供用电设施应当由供电企业维护。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对此作出不同的约定。如前所述,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因此,在产权分界处双方都有维护用电设施的义务和责任。
上述条款只是供用电合同的一般条款,并非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某些条款也不一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此外,除了上述条款,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在供用电合同中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如违约责任等。
三、供用电合同的效力
(一)供电人的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合同法》第179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据此,供电人负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的义务。这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是供电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安全供电。因为电力供应不仅关系到国计民生,也关系着用电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国家通常会就电力的安全供应制定有关的质量标准。(注: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6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6)、110、220千伏”。)供电人在供用电力的过程中,应保持电压稳定,使电力供应具有稳定性、可靠性,而不能经常停电、断电。二是供电人应按照约定安全供电。在电力供应过程中,不同的用电人会根据其生产生活的用电需要而就电压、用电设施等进行特别约定,在此情况下,供电人不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安全供电,还应按照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既应做到其所供电力能够满足用电人的用电需要,还应保障供电的安全。例如,工业用电通常会就电压有特别的要求,在供用电合同作出约定后,供电人就应采取特定的供电设施、设备等保障特定电压。此外,供电人还应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这主要是因为,一旦电力设施的安全不能得到保障,就可能导致失火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害。
《合同法》第179条规定:“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供电人违反其安全供电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供电人所提供的电力电压不稳,致使某工厂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此处所说的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赔偿直接损失,而且包括赔偿供用电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应超过供电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断供电时必须事先通知用电人
《合同法》第180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该条确立了供电人在中断供电时必须事先通知用电人的义务。所谓检修,主要是指供电人对供电设施等进行检修,以保障用电安全,包括计划检修和临时检修。在特殊情况下,供电人可能需要检修供电设施或依法限电等而中断供电。所谓依法限电,是指当电力总量不足,供电人需要按照计划分配的,也可能需要暂时中断供电。但是,中断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用电人。因为用电人不知道中断供电的时间和范围,无法提前预防和作出其他准备措施,就有可能导致其生产的停止或者影响用电人的生活。问题在于,供电人应当提前多长时间通知?笔者认为,应当给予用电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如果供电人没有提前通知,而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供电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80条规定,供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供电人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是未履行通知用电人的义务。在实践中,中断供电时有发生,而且在计划检修和临时检修、依法限电等情形下,中断供电也确有必要。但在这些情形下,供电人都应当及时通知用电人。二是因供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此处所说的损失,既包括因停电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中断供电给用电人造成的利润损失等。但这种损失必须是客观的,与供电人的中断供电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3.及时抢修义务
《合同法》第181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因各种意外可能发生断电,断电的原因可能有如下几种:一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断电。例如,因地震、海啸等造成电力设施破坏,造成断电。二是因意外事故而断电。例如,因大风、暴雨等造成断电。三是因人为的破坏而导致断电。在这些情形下,供电人虽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负有及时抢修的义务。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因上述原因造成断电时,供电人没有过错,但是,如果其没有及时抢修则是有过错的,应当对因没有及时抢修造成的损失负责。
(二)用电人的义务
1.及时交付电费
及时交付电费是用电人的主要义务,因为供用电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用电人使用电力,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合同法》第182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这就确立了用电人及时交付电费的义务。此种义务具体表现在:一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标准交付电费。针对电力的特殊性,国家通常针对不同的用电行业规定不同的计费标准,电费的计价通常应严格遵循此种标准。如果在法律上未对电费的具体计价方式和标准作出规定的,当事人也可以作出约定,因此,用电人应根据国家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并支付电费。二是用电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交付电费。通常在合同订立时,供电人要将交付电费的时间告知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届满后,供电人应及时查抄电费,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价,而用电人应及时将电费支付给供电人。针对特殊用电人的电费交付时间,有关的法律法规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月用电量大的用电人和临时用电的用电人,其支付电费的时间需要遵循法律的规定。(注:《供电营业规则》第86条规定:“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三是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期交付电费,此外,用电人还应对供电人抄表收费等行为提供方便。(注:参见何志:《合同法分则判解研究与适用》,12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合同法》第182条规定:“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据此,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首先,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当事人通常会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在供用电合同中通常称为滞纳金),所以,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其次,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由于中止供电将可能影响到用电人的生产和生活,因而法律上对中止供电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必须存在用电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行为。严格地说,依据上述规定,必须是用电人同时未交付电费和违约金,如果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电费,而仅是尚未交付违约金或部分违约金的,供电人仍不能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二是经催告仍不交付。因为用电人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未及时交付,所以必须要经催告程序。例如,用电人没有收到缴费通知,也不知道其未交付电费,供电人催告也可以促使其及时交付电费,以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因而,只有经过催告并经过合理期限,用电人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才能中止供电。
在解除合同之后,供电人仍然享有要求用电人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权利。但是,因为合同的标的是可消耗物,所以,供电人不能要求用电人恢复原状。
2.安全用电义务
《合同法》第183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这就是说,在用电过程中,用电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例如,有关规定已经明确要求用电人不能随意安装用电线路、私搭私建、随意拆换,用电人必须遵守这些规定,保障用电安全。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出现用电设施不合格或故障时,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人,或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维护和维修(注: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3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以防发生危险或因此留下隐患。保持用电设施处于安全状态,是保证用电安全的前提条件。
《合同法》第183条规定:“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安全用电不仅关系到其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供电人的供电安全和正常供电秩序。如果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可能会给供电人造成损失。例如,因用电人未按照约定安全用电,引发火灾,将供电人的供电设施烧毁,甚至可能因此而导致某一供电区域内大规模停电,供电人不得不打乱正常的供电计划而进行抢修。在此情形下,应由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的用电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容忍义务
根据诚信原则,供用电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双方的配合。尤其是在供电过程中,常常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进行设备的检修、限电、断电等,都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也是为防止危险发生的必要措施。用电人对此应当容忍,而不得随意主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也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正常的电力供应,保障电力使用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