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法学方法论的体系
一、法学方法论的体系构建
任何学科都要有其体系,体系是学科的生命,科学的衡量标准之一就是体系化。方法论科学知识体系包括三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哲学方法论、学科间的方法论和具体学科方法论。法学方法论作为具体学科的方法论,也应当有其体系。然而,法学方法论自身是否有其体系,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法学方法论体系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本身与其说是学科体系,不如说是一个工作、职业的指引和引导。[1]二是法学方法论体系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也是科学的体系,是制度和理论形成的有机整体。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先设性”、“存在衍化性”、“科学技术性”及“实践功能性”四个属性,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学方法论架构。[2]也有学者认为,法学方法论的内容体系由四个部分组成,即法学方法论的意蕴、法学方法论的具体内容、法律解释方法、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研究。[3]笔者认为,法学方法论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学科,就因为其具有体系性。法学方法论具有体系性的原因主要在于如下几点:
第一,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目的来看,其应当具有体系性。法学方法论研究的终极目的就是要保障法官依法公正裁判。贝蒂(Betti)认为,所谓的法律适用,是一种就既定法律规范所为之适当行动、选择与执行,在具体之案件中给予适当之法律分析以确保法律的正确使用,而解释便是此种法律适用的基础。[4]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裁判更应当强调其受法律的拘束。或者说,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司法裁判更强调“依法裁判”,即“以法律为准绳”。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中,虽然也强调依法进行,但是,其可以对法律规定进行适当的变通。例如,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机构虽然要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并非完全依据法律来得出结论,而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变通法律的规定。在司法裁判之中,裁判者必须服从于法律,严格依据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法律解释学的目的正是通过对解释活动的规范,来实现司法裁判者的“依法裁判”。反过来说,法律解释学就是要实现对司法权行使的规范和限制。同时,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更应当强调实现和维护社会正义。
正是因为法学方法论的目的是依法公正裁判,所以,方法论研究应当围绕这一目的具体展开。这具体表现在:一是司法三段论是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基本工具或基本框架。正因为有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才出现了法律解释问题、连接问题等。二是法律解释是为了寻找妥当的大前提。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再完善的法律也只有通过裁判者的准确解释和适用方能贯彻落实立法者的意图,实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的目标。即使法律出现滞后于社会的情况,如果法律适用者能够准确理解法律含义,科学地采用法律解释方法,对于现行法律规范实施有效解释,也完全能够达到弥补制定法不足的效果。三是价值判断是要确保法律适用结论的妥当性和可接受性,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司法三段论仅仅考虑到形式逻辑的推理,它建立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的真实性、客观性的基础上,但是,简单地运用逻辑,并不能揭示所有法律现象的运动规律。司法过程作为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是一个充满了司法者的价值判断的过程。正如霍尔姆斯所指出的,“在逻辑形式之后是对于各种不同立法理由彼此之间相关价值与重要性的判断”[5]。通过准确的价值判断,可以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因为适用法律过程乃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司法者需要对特定的事实是否可与某种规则相联系,法律规则的内涵、特定的适用对象、该规则在适用中的价值等问题作出判断。价值判断不仅可以帮助法官寻找妥当的裁判结论,还有助于验证裁判结论的妥当性。四是法律论证是实现裁判说理性的需要。正是通过充分的法律论证,才使正义在裁判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并且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体现。
第二,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来看,其也应当具有体系性。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是司法裁判,通过探索司法裁判中的规律来形成理论体系。司法裁判活动自身包含了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价值判断、法律论证,对四者的研究构成了对司法裁判活动的整体研究,进而为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形成奠定了基础。在法学方法论之中,要研究司法裁判的方法,提供司法中的“术”,但是,其并不仅仅以此为满足,还要探讨“道”的内容,如法学方法论的历史变迁、理论基础等。“术”与“道”的结合共同构成了法学方法论,这也决定了法学方法论并非简单的方法的指引,而是有机的理论体系。尤其应当看到,法学方法论所形成的理论体系,也为具体方法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三,从法学方法论的功能角度来看,方法论是在“理解”(understand)和“解释”(explain)裁判活动中,准确理解法律、适用法律、追求最佳法律效果的学问。如果作为一种知识的法学方法论不具有体系性,就谈不上科学性。方法论也是保障裁判本身精确性、可预期性的途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司法公正。如果法学方法论本身没有体系性,就不能运用整体的思维来验证结论,也不能以体系的观念和方法来理解各种法律适用方法,从而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在裁判活动中,为什么会出现“一叶障目”的现象,人们不能全面地把握事实,整体性地理解法律,就是因为缺乏体系化方法的指导。因此,法学方法论只有经过体系化,才能真正指导司法裁判活动,避免不必要的失误。
法学方法论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平衡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是要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妥当性。法的安定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所谓法的安定性,也称为法的可预期性,是指法律规则应当有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从而使法律主体能够形成稳定的预期。法的妥当性,是指法律必须妥当规范社会生活,实现正义的目标。妥当性(Rationalitt,reasonablity)“就是解释的结论必须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同时又是合情合理的。法律的妥当性是法律的目的所在,也是法律、法治的德性要求”[6]。法学方法论的体系性对于实现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之间的平衡具有重要意义。体系化的法学方法论,有助于从理论上兼顾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如果方法论是单纯的方法的集合,就难以实现这一任务。
第四,从法学方法论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也具有体系性。法学方法论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当时著名法学家的著述都已经涉及法律解释方法。自近代以来,法学方法论得到了不断的发展。萨维尼教授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已经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了研究,并初步形成了法律解释学的理论体系。后来,德国兴起了自由法运动,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等逐渐产生,在这一过程中,概念法学被否定,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判断不断得到重视。最近几十年,法律论证理论得到发展,尤其是以阿列克西为代表的德国学者,对其进行了理论上的总结,并使之上升为独立的理论。从法学方法论自身的历史来看,其中的四大组成部分(即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价值判断、法律论证)逐渐产生和完善,逐渐形成了目前的法学方法论的理论体系。还应当看到,法学方法论的理论体系并非是终结性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的创新,其理论体系也会不断发展完善。
注释
[1]参见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导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参见杨奕华:《法学方法论研究范畴之商榷》,载杨建华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辑:《法制现代化之回顾与前瞻》,台北,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第144页以下。
[3]参见胡玉鸿:《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几个基本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5)。
[4]See Emilio Betti,“On a General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Vol.32,p.266.
[5]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Path of the Law”,10 Harvard Law Review 457 (1897).
[6]张志铭:《法律解释原理(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