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司法三段论与其他方法的综合运用
一、司法三段论的局限性
一般来说,三段论需要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解决:一是需要对证据进行翔实的获取;二是需要抽象出案件事实的法律特征;三是需要对法律规则中已经涵盖的相关构成要件进行阐明。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才能够充分证成。[1]但是,在具体的裁判过程中,大前提和小前提并非都是当然确定的,即便是解决了两者的确定问题,如何实现它们之间的连接,也并非如同“自动售货机”一样简单,所以,通过司法三段论自然得出结论,也可能会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司法推理三段论在简单案件中是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中的过程无须复杂的价值判断。但是,荷兰法学家Hage则认为即使在简单案件上,三段论模式也无法直接获得判决结果。[2]在一些疑难案件中,特别是在大前提和小前提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三段论得出结论,可见,三段论是存在其固有缺陷的,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单纯通过逻辑的推理不能够自动确定大前提。由于人类的理性具有有限性,从而决定了立法难免存在缺陷,如模糊性、滞后性等。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经常会面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及不确定性,单纯通过逻辑是无法解决该问题。哈特指出,“逻辑本身并不对条文规定解释”[3]。立法者通过特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程序,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价值冲突予以预测,并作出选择。如何选择妥当的大前提,这是形式逻辑无法解决的问题。因为即使法有规定,抽象的法条如何与具体的案件结合,还需要进行价值考量,以实现法的妥当性。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在何种情形,“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法官应当考虑诸多因素以确定该条的适用范围。尤其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由于对案件事实法律并没有明文的规定,所以无法单纯依靠逻辑推导来填补这些漏洞。而在采用目的性扩张或目的性限缩技术时,单纯依靠逻辑,则很可能会产生不甚妥当的结论。
第二,单纯通过逻辑的推理不能自动确定小前提。大小前提的真实性都是逻辑三段论有效运用的基础,只要大小前提均为真,那么经过推理程序的结论也必定为真。[4]运用有效的推定过程,如果基础事实为真,那么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是真。但是小前提的真实性,首先需要借助于证据规则等予以认定,这涉及司法三段论与证据规则之间的配合。其次,即便通过证据规则等的适用已经确定了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中也存在着“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规则,裁判者要考虑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互影响,从而确定案件事实。从这一点来说,司法三段论本身并不能解决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
第三,单纯通过逻辑的推理不能实现大小前提之间的有效连接。连接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自然推理过程,必须以一定的价值判断和选择为依据,对大小前提进一步地分析和选择,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优结合,并最终能够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和公平正义。大千世界,万事万物纷繁复杂,案件本身也是千奇百怪,社会现象并不是通过逻辑来解释的,司法过程也不是完全的逻辑推演过程。魏徳士曾经认为,司法三段论本身不能提供区分“正义”(可适用)和“非正义”(不可适用)的标准,这就是说,它本身欠缺对价值判断的考虑。他认为,即使最完美的法律方法论,也是价值中立的,因此,它是将法律规范转化为社会和政治现实的有效工具,它有利于转化任何立法中现有的价值判断。[5]司法三段论具有价值的中立性,这是其作为一种技术的固有的优点,但是,这也是其缺点所在。哈特指出:“‘过分使用逻辑’这种措辞是不适当的,因为当社会价值及其他区别在解释法律规则和将具体情况归类的过程中被忽视时,判决与其说是逻辑的,不如说正是适当认可了这些因素。换言之,逻辑并未决定词义解释和归类范围,因为解释和归类已预先承认了社会价值及其区别。”[6]例如,在著名的彭宇案[7]中,一审法院判决书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8]。在这里,法官也运用了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方法,其大前提是:通常人们在没有撞人时是不会去救人的。不论三段论本身逻辑过程正确与否,法官在选择这一论断作为大前提时,就没有对其进行充分的价值分析,没有考虑到这一大前提否定了助人为乐这种道德行为,因此,以其为三段论的大前提进行推理的最终结果也必然会导致对社会风气产生负面影响。
正是因为单纯以逻辑推理为中心的三段论存在上述缺陷,司法三段论必须要与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说理论证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方法论体系。法律的形式逻辑并不排斥价值考量,否则,又回归到了19世纪概念法学的机械法律观。[9]有人误以为,只要运用作为演绎推理形式的三段论,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在现代社会,法学方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就是,司法三段论已经不再单纯以形式逻辑的推理作为其基本方法,而是结合了其他方法加以综合运用。也就是说,三段论是以逻辑的方法进行法律适用的,它具有固有的缺陷,只有与其他方法综合运用,才能弥补其缺陷。
注释
[1]See Bernard S.Jackson,Law,Fact and Narrative Coherence, Deborah Charles Publications,1988,p.37.
[2]See Hage,Reasoning with Rule,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7,p.2.
[3]〔英〕H.L.A.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翟小波译,强世功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2)。
[4]See Ian McLeod,Legal Method,7th ed.,Palgrave Macmillan 2009,p.10.
[5]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422页。
[6]〔英〕H.L.A.哈特:《法律推理问题》,刘星译,载《法学译丛》,1991(5),第19~20页。
[7]2006年11月20日上午,65岁的徐寿兰老太太赶乘公交车时,突然跌倒在地。行人彭宇将老太太从地上扶起又送往医院。后经鉴定,徐老太太伤势严重,构成八级伤残,仅医药费就花去了四万余元。后来徐老太太以彭宇将其撞倒致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彭宇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法院认为彭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
[8]《南京“彭宇撞人案”事件追踪》,载《东方今报》,2007-09-14。
[9]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