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三段论与法律解释的综合运用
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深受形式逻辑的影响,因而在法律解释中,也大量地运用形式逻辑方法,例如,萨维尼就极其推崇类推的方式,认为它是符合逻辑的。至于其他解释方法,如反面解释、当然解释,都是逻辑方法的自然展开。相反,受价值判断影响较多的解释方法(如社会学解释)在萨维尼那里并没有获得一席之地。笔者认为,司法三段论与法律解释是相互联系的。一方面,法律解释只能在三段论的框架内进行,更确切地说是在大前提的确定过程中发挥作用,但是逻辑三段论的任务就是在既有的两个前提下进行推理,其采用的是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论证方法。[1]法律效果正是这样一种自然推理的结果。另一方面,在找法过程中,在出现法无明文的情况下,就需要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漏洞补充,而漏洞填补仍属于法律适用现象,受司法三段论支配。
但是,两者也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法律解释以法律文本作为研究对象,而司法三段论并不局限于法律文本,而是以法律适用的全过程作为研究对象,还涉及事实的确定、事实与法律的连接、推理与论证等方面。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并不过多地考虑形式逻辑,而是按照解释的一般规则确定法律文本的含义,无法直接获得法律适用的结论。而司法三段论属于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在司法中的运用,因此,其以逻辑性作为重点。此外,法律解释主要考虑法律规范即大前提,而不完全考虑大前提与小前提的连接。而司法三段论考虑的重要内容包括大小前提的连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可以将法律解释和司法三段论适当区分开来,将法律解释作为法学方法论中的独立组成部分。事实上,近几十年来,法律解释学已经与司法三段论相分离,而形成了自身的规则、方法、体系,成为相对独立的学科。
法律解释学与司法三段论的有机结合,才能真正解决找法的问题,尤其是确定与小前提最相匹配的大前提的问题。法律推论的过程就是从大前提、小前提演绎推出结果的三段论过程。只要前提为真,则结论也为真。“如果某结论显得无法接受,错误不在于逻辑,而在于作为前提的判断。如果结论不可接受,则必须改变某一前提。”[2]但事实上,即便我们不从认识论的角度去讨论法律推论中的小前提——即关于事实陈述或真或假的不确定性,也不从法律现实主义甚至批判主义的角度去谈法律推理中的不确定性,有一点完全可以肯定的是: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大前提并非传统一阶逻辑那样只存在“真”、“假”两种性质,而是有诸多的可能。[3]如何确定大前提为真,三段论自身无法解决,这是法律解释学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应当看到,虽然在现代社会法律对生活的规范是比较严密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仍然存在大量的法律漏洞。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如何寻找大前提成为一个问题。此外,立法者基于各种考虑,也可能故意对特定的问题不予回答,从而形成了裁判中的无法可依现象。在此情况下,如何寻找大前提,也是三段论自身无法解决的。所以,施瓦布认为,有人将三段论推理看成一个简单的“涵摄”过程,此种看法是明显不妥的。因为适用法律不仅仅是将事实要件归摄到法律要件之中,法律概念和法律要件本身的不清晰、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出现、法律漏洞的存在等,都决定了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要积极构建法律规范。施瓦布所称的“积极构建活动”不再是一个单纯的逻辑推理问题,而是一个包含价值判断的法律思维活动。[4]也就是说,法律适用在认定特定事实的法律属性时,也渗入了价值判断因素。正是因为法学方法的运用需要考虑价值判断,需要法官广泛运用自由裁量,所以,有学者才将法律方法描述为一种创造性的过程(a creative process)。[5]由此可见,司法三段论必须结合法律解释的技术和规则才能得到有效的运作。法律解释学对司法三段论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第一,法律解释学通过确定各种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引导法官依循正确的方法寻找法律。法律解释学提供具有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帮助法官准确寻找法律。在司法三段论运用过程中,首先需要从小前提出发,确定大前提。在找法的过程中,法官不能陷入法律的迷宫之中,他要运用法律解释学中的找法技术来寻找法律。以“汽车自燃案”为例,原告从某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飓风2010款1.6L 自动挡豪华轿车,价款30万元。用后不到一年,因线路故障,导致汽车自燃,不仅造成原告脸部受伤,且造成车上财物受损。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该案中,适用《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从法律解释学角度,应区分本案属于侵权案件还是合同案件,从而寻找不同的法律规范。如果原告以侵权或违约提起诉讼,表明原告已经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请求权,应当根据原告的选择确定大前提,但在许多情况下,原告并没有作出选择,这就需要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
第二,法律解释学准确地归纳、总结甚至创造了法律解释活动所使用的各种解释方法。它使得法官在运用三段论的过程中,可以寻找到妥当的大前提,并阐述其具体含义。法律解释学也使得法律适用者更加自觉地运用这些方法来处理案件,为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妥当适用法律提供了方法上的指导。还以上述“汽车自燃案”为例,如果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第42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适用这两个条款时,需要对相关概念进行解释,例如,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的过错、损害等,这就需要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的规则来阐释法律的规定。
第三,法律解释学不仅确定正确的方法,而且提供如何正确运用这些方法的规则,这就为司法三段论确定规范要件提供了基础,也解决了逻辑三段论中大前提的正确性问题。“法律解释学并不只是从形式上对法规作简单的解释,而是创造出对具体事件妥当的法为目的的技术。”[6]再以上述“汽车自燃案”为例,按照法律解释的规则,首先对“销售者的过错”进行文义解释,在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时,才需要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
第四,法律解释学提供了一套填补漏洞的基本规则、方法,以及这些方法运用的顺序等。它不仅规范了漏洞填补的活动,而且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填补漏洞时,法官将运用各种方法,寻找到可供适用的大前提,这就解决了三段论中无法可依的难题。
法官在寻找大前提并进行阐释的过程中,都要运用科学的方法,尤其是尽可能充分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所以,司法三段论必须和法律解释学结合起来,法官才能有效地进行司法裁判,得出妥当的结论。
注释
[1]See Ian McLeod,Legal Method,7th ed.,Palgrave Macmillan 2009,p.8.
[2]〔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第34页。
[3]参见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2)。
[4]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3页。
[5]See Ian McLeod,Legal Method,7th ed.,Palgrave Macmillan 2009,p.4.
[6]陈金钊:《再论法律解释学》,载《法学论坛》,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