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与依据证据规则证明的事实的区别
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为小前提提供基础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初步选择大前提,并且依据这个大前提判断在具体个案中哪些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并且要求双方当事人依据证据规则,证明这些事实的真实性。用公式表示则是:
T→R(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S符合T的要件)
D1、D2、D3……= S1、S2、S3(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特定的案件事实要件)
S1、S2、S3……= T1、T2、T3(特定的案件事实要件符合法律的规范要件)
S→R(得出结论,即S适用R的法律效果)
证据证明的事实(D1、D2、D3……)构成特定案件的要件事实,这一步骤需要从生活事实上升为规范事实,并且要通过证据来作为中介,使得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在这一步骤中,最为重要的是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在法学方法的研究中很难对此作出统一的论述。当然,这一过程也并非决定性、一次性的。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证明了法官要求其证明的事实之后,法官可能会改变开始选择的大前提,提出新的待证事实,或者认为还有其他事实与大前提有关,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明,这时当事人就又要依靠证据规则,证明相关事实,以满足司法三段论中对小前提的要求。
在前述“租房纠纷案”中,我们已经探讨了这两种事实的联系和区别,这两种事实所指向的对象也许是唯一的、共同的,但方法、视角不同。作为一个法律人,仅仅掌握证据规则,也许可以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但未必能够充分发现适用法律大前提所需的案件事实。如果我们不能掌握通过方法论认定事实的方法,也许可以相对准确地还原案件本来面貌,但却无法准确地适用实体法,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为此,我们需要在法律上区分小前提的法律事实与依据证据规则证明的事实。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关于真实性判断的效果不同。运用证据规则证明事实,其主要目的在于发现真相、还原真实。当我们在适用法学方法论获得法律适用结果的时候,首先要假定作为适用基础的小前提的真实性。证据规则确定的是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是否存在客观事实依据,客观事实依据是通过证据来证明的。只要确定了事实的真实性,就完成了证据法上的证明过程。但是,这种事实究竟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是否导致责任的发生或不发生,这是证据规则所不可能解决的问题。在司法三段论中,即便事实是真实的,如果其不能与某个特定的法律规则相连接,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即便假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也可能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些事实是否能够与法律相联系,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二,关于是否需要对事实进行整理的区别。证据规则本身并不考虑事实是适用法律中的小前提。证据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争讼的事实是否存在。至于该事实将引发何种法律后果,该法律事实将进行何种推理论证,以及从该事实中是否应当认定当事人承担某种责任,这些不是证据法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方法论所涉及的内容。例如,乙给甲留一个便条,上书“今领到人民币壹万元”。甲据此认为乙欠其1万元,同时甲也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相关事实,但乙提出抗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他从甲处领到的1万元是代理报酬和费用,并且也提出了一些事实。双方围绕各自主张和抗辩提出的事实,在证据法中都应当经过举证、认证和质证的程序才能够加以认定。但是,经过这些证据程序所确定的事实,仍然不能够直接认定为是小前提,并且与某个大前提相连接。方法论上探讨的事实是要件事实,它不是简单地寻找和发现客观真实,而是要依据实体法规则进行事实的判断、确定。在上例中,法官就是要判断“今领到人民币壹万元”的便条究竟是符合借款关系的构成要件还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要对事实进行仔细的甄别,并通过借款合同或委托合同成立的要件、效力进行判断,这个过程就是方法论意义上的事实整理过程。所以,拉伦茨教授指出,在方法论上,“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实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1]。法官的任务主要是确定与最终裁判有关的所有案件事实,换言之,是程序法上认为有意义的所有案件事实。所有经由证据规则的案件事实认定,是一个去粗取精的过程。而经过小前提判断而认定的事实,则是已经完成精装修的房屋。通过方法论认定的事实,可能会舍弃一些事实,也可能会更加凸显一些事实,有些本来是不相关的事实,可能因此而发生结合关系。本来依照社会观念可能会具有结合关系的事实,也可能在小前提中被分别开来,分别考察其意义。
第三,两者依据规则的区别。证据规则所依据的规则是程序法上和证据法上所确定的规则,而方法论上的规则主要是依据实体法,通过大前提和小前提的结合得到正确的法律适用结论。在证据法上,考察的主要是符合程序法的规则,而方法论上确定小前提的规则主要是如何和大前提相联系。所以,证据法上认定的案件事实严格来讲只是小前提的前提,在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可能还不需要充分考虑大前提的影响,与大前提并不发生直接的联系,这是因为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的事实并非都可以作为小前提使用,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必须是与大前提相符合的。在法律上,事实的判断是对历史事实的再现,透过错综复杂的事实关系,来辨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将法律上的事实与大前提相连接,实际上就是确定一种“价值关联”的事实。[2]例如,鱼塘的水受到污染,原告主张,是因被告的污水所致,鱼儿究竟死亡了多少,这是证据法的问题。但是否具有因果联系、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属于事实构成,这些都是方法论要解决的问题。在证据法上,事实的认定要考虑证据的判断等问题。而在方法论上,事实的认定要遵循“目光流转于法律与事实之间”,考虑事实与法律的相互影响。
第四,关于是否需要适用价值判断的区别。通常来说,证据规则基本上不会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但是在方法论的适用中,无论是对事实的整理、大前提的选择、小前提的确定、大小前提之间的连接,以及最终结论的确定,都可能含有价值判断的内容。依据证据规则确定案件事实是为了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这其中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为目标,一般不存在法官的价值判断问题。而在小前提中的事实认定中,为了兼顾案件裁判的妥当性与安定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官对于据以作为适用法律大前提的案件事实往往会进行一定的取舍,其中包含有一定的主观价值判断。依据方法论,在事实的判断中,法官的价值取向都要发挥一定的作用。例如,环境侵权发生之后,因为环境污染的认定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法官只能借助盖然性推理等法律技术手段来认定,所以,法官认定的事实不一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有债务关系的存在,但由于借条等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缺乏,法官在法律上只能视为不存在债务关系。此外,法官应当考虑社会一般经验和法律的价值等因素,来确定事实的法律构成。例如,关于精神损害的判断,法官要考虑的不仅是受害人是否遭受了痛苦,而且要考虑这种痛苦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补救性,是否属于法律应当弥补的痛苦。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纠纷都能使当事人产生一定的烦恼和痛苦,大量的痛苦是无法弥补的,而只有在侵害人格权之后,其精神痛苦才能得到补救。在判断事实的过程中,法官也要进行价值的判断。
第五,是否可以依据实体法上的规则来辅助事实的认定。在依据证据规则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完全满足适用法律大前提所需要的小前提案件事实时,法学方法论往往会采取一些技术手段来补充、完善法律事实以便使之符合法律大前提,从而使法官作出相应的裁判。这常常表现为法律上所采用的“推定”、“视为”等技术方法。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在无法通过证据证明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各自的污染情况时,就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来处理,如推定为相等。又如,甲乙两个公司都向河流排放了污染物,但是,无法证明各自的排放量。因为法律规定的小前提需要确定两个公司各自的排放量,在无法确定时,就可能需要借助证据法来认定,也可能需要方法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法将两种事实截然分开。
第六,两者在确认主体上存在区别。举证的责任通常是由当事人承担的,但是确定小前提是由法官来进行的。在证据法上,事实的证明是通过当事人和法官的共同参与来完成的,而且,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原则上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只在例外情况下才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法学方法论是围绕法官如何适用法律而展开,其主要指导法官如何确定大前提,如何进行事实的整理,如何连接大前提和小前提等。通常来说,对于待证事实的选择,是以实体法和具体案件的情况为依据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可能还具有价值判断的内容,甚至对于证据能够证明什么,法官也存在自由裁量的余地。
综上所述,证据法学和方法论作为不同的学科,其研究对象是不同的,不能将二者混淆。而且,两者的研究目的是不同的,方法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官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而证据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如何掌握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认定事实,又如何从方法论上确定小前提,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是法官需要掌握的一门司法艺术。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第160页。
[2]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51~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