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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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要件事实的整理

一、要件事实的整理的特征

如前所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往往是未经整理的事实,所以其往往是庞杂而散乱的,需要通过法律技术的进一步加工,才能够确定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并使事实和法律能够有机地衔接,这种技术就是方法论中事实小前提的整理。拉伦茨主张:“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1]。通过整理过程,确定要件事实。

所谓要件事实,是指与大前提中的构成要件(规范要件)相对应的事实。例如,特定案件中存在的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侵害后果、因果关系三要件的事实,就是要件事实。要件事实来源于德文“Tatbestandsmerkmale”一词[2]其本意是指法律要件的要素。[3]它最初是在诉讼法中使用,并在日本民法学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日本学者常常将其称为法律要件。[4]按照日本学者我妻荣的看法,“权利的发生、妨碍、消灭等各种法律效果是否得到肯定,与该等法律效果的发生要件相对应的具体事实的有无相关,因此这种事实一般被称为要件事实,为了与前述法律要件相对应,有时又称为法律事实”[5]。在我妻荣看来,要件事实就是与规范要件相对应的事实。我国台湾学者对此也有论述。例如,王泽鉴先生将其称为要件特征,他认为,“法律规范的要件(T),通常系由多数的要件特征(Tatbestandsmerkmale)组成之。因此,特定的案例事实,必须该当与所有的要件特征,始能发生该法律规范所定的法律效果”[6]。我国学者在引进日本学者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要件事实的概念,并对此进行了讨论。[7]“要件事实”概念的提出在方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它使得方法论和证据法中的事实概念得以区分开来,而且,为三段论中的连接过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在小前提的确定过程中,要件事实的整理是其中心环节,也是最后的环节。应当承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裁判中对事实的分析与裁判不完全一样。例如,在法国,法官对事实的分析相对简略,而对法典和条文的分析较为详细。但在德国,法官对事实的分析则更为详尽。[8]但无论如何,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中,法官的重要工作就是对事实进行筛选。在我国,要件事实的整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为法官确定了要件事实,也就确定了小前提。从方法论上来看,对案件事实进行整理,就是要确定要件事实,即确定与大前提所要求的多个规范要件相符或者相违的事实。在小前提的判断过程中,对于未经加工的事实需要进行整理。一旦获得了要件事实,就将实现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的自动连接。在方法论上,要件事实的整理的特征在于:

第一,要件事实的整理是依据实体法的规范要件进行的整理。要件事实的整理应当依据实体法,而非程序法进行。这就是说,在整理过程中,法官要始终考虑实体法所确定的要件,因为要件事实要以法律的规范要件为依据。例如,在德国法上,有所谓物权行为理论,在生活中,物权合同也可能是存在的。按照此种理论,如果甲向乙购买面包一块,乙愿意出售,双方形成了债权合意。在交付面包之前,双方形成移转面包的合意;在交付价金之前,双方也要形成移转货币所有权的合意。但是,我国法律认为,此种生活事实没有必要抽象出来,形成物权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物权合同。所以,要件事实首先来自法律规则。同时,事实构成必须要以规范要件为依据。通过要件事实整理,使具体的事实符合法律所设定的事实要件,使得案件事实对应到法律规范的事实中去。从法律上说,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是某一类事实,这一类事实具有实质性的相似性。法律规范通常只考虑了这些事实之间的核心要素,而过滤掉了事实之间的差异。但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官需要从一般的法律规范还原到具体的案件事实。就具体个案而言,法官要适用某一个裁判规则,得出裁判结论,就必须要确定与该裁判规则相对应的具体的要件事实。

第二,要件事实整理是对事实要件的确立。法律事实都是客观的事实,对经证据规则证明为真的事实本身,法官不能对其加以改变,但是,其中哪些具有法律真实性的事实能够上升为法律事实,应当由法官来具体判断。经过证据规则的证明,案件事实已经呈现在法官面前,法官需要继续从事的就是如何根据实体法律规范来处理这些事实。面对一个案件中的纷繁复杂的事实,一个优秀法官总是带着法律规范的记忆去认识、选择它们的。法官所从事的,就是要从一个“事实堆”中挑选出那些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实,其在认识过程中应当知道哪些事实是为法律所关注的,哪些事实是可能引起某种法律责任的。也正是因为法官所秉承的共同法律知识背景,司法活动才能实现不同法官面对同样“事实堆”作出同样选择,进而作出同样的裁判结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司法过程中的法律事实是各方诉讼主体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把握,有目的地将其陈述给法官后,最终呈现在法官面前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共同性认识,这个事实是被构建的,而非是对事先给定的案件事实的重新摹写的结果”[9]

第三,要件事实整理要采用多种方法。整理并不是将某一类案件和其他案件区分开来,也不需要与其他案件比较,而主要是依据大前提,确定小前提中是否包括了构成要件中所有的规范事实。在整理过程中,需要根据规范要件,从事对案件事实进行提炼、切割、分类、整理等工作,最终将其组合为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要件,实现从社会意义上的“事实整体”向法律意义上的要件事实的转化,然后,实现案件事实向要件事实的转化,最后通过连接过程得出裁判结论。

第四,要件事实的整理过程也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法律本身天然地具有一般性的特点,具有普遍性和非人格性的特点,其不可能自动地和案件事实相连接,需要借助于法官对事实的整理工作。裁判的事实是规范要件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大前提连接,但在连接之前,必须对事实进行整理。虽然司法三段论表面上是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要件之下,但准确地说,被涵摄的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而是以具体的以规范要件为依据的特定案件的要件事实。一方面,整个案件事实的内容是庞杂的,事实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是冗长的,而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很难与如此复杂的案件事实相对应。另一方面,某个特定的案件事实可能会与多个法律规范相连接,甚至符合多个法律规范的要件。但是,法官在裁判中应当确定适用某个特定的法律规范。为此,他必须舍弃掉一些法律规范,要件事实的整理过程就已经考虑到了要选择适用的特定的法律规范,这尤其体现在责任竞合的案件中。例如,在前述“美容失败案”中,法官要将侵权责任规则适用于该案件,就必须舍弃掉相关的合同法规范,反之亦然。因此,连接过程只是具体的要件事实和规范要件的连接。判断是否形成真正的连接,则在于是否存在与之对应的要件事实。[10]而确定了与规范要件相对应的要件事实之后,自动形成连接,这就形成了法律对个案的准确适用。

要件事实的整理本身也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这是因为要件事实的整理包含了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尤其在案件事实可能对应多个法律规范之时,不同的法律规范的选择实际上体现了法官不同的价值判断。另外,案件事实上升为要件事实的过程本身也体现了法官进行的主观上的筛选,这一筛选也可能是以一定的价值取向为基础的。整理过程也是经验和技术的结合。法官审判案件的经验也影响着要件事实的整理,经验越丰富的法官,越能够准确、快捷地从庞杂的事实中确定要件事实。要件事实的整理是确定小前提的核心内容。

要件事实的整理在方法论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的,它都是针对特定的事实来发挥调整效果的。[11]一方面,法律本身是以生活事实为基础,进行抽象、概括,并形成概念、规则的体系。法律规则来源于生活事实,在生活事实中不断重复出现的一些法律事实,逐步演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如合同、婚姻、所有权、占有等。法律事实是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裁判的事实都是法律的事实。另一方面,法律在规范生活事实时形成了事实构成,而此种事实构成必须以法律的规范要件为前提。因为大前提和小前提不是自动连接的,法律不是自动地适用于事实,而应当首先对事实进行归类整理,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连接的过程。所以,要件事实整理才真正搭起了连接的桥梁。在通常情况下,涵摄都是以整理为基本的前提,“规范适用要求应以规范来评价待判断的事件,换言之,在判断事件时,应将规范所包含的评价依其意义付诸实现”[12]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第160页。

[2]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37页。

[3]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8页。

[4]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37页。

[5]〔日〕我妻荣:《民法总则》,1935。转引自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39页。

[6]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01页。

[7]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8]See Jane C.Ginsburg,Legal Methods:Cases and Materials,3rd ed.,Foundation Press 2008,p.70.

[9]杨波:《对法律事实构建论的初步阐释——以主体间性为分析路径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6)。

[10]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5页。

[11]See James A.Holland & Julian S.Webb,Learning Legal Rul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103.

[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