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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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连接是司法三段论的直接目的

一、连接的概念和特征

在大小前提确定之后,必然进入连接阶段,以确定与案件事实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所谓连接,是指在三段论推理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法将大前提中的规范要件和小前提中的事实要件密切地结合在一起,以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连接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环节,也是司法裁判的中心工作。埃尔曼曾经指出:“所有司法判决都意在通过对一般规范的个体化来解决具体争议,从某种意义讲,每一个司法判决都是独特的。”[1]在这一过程中,连接的工作,就是将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规则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之中,与特定案件事实相联系。因此,每个连接过程都具有其独特性。连接就是将普遍、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事实相连接,实现法律规范对预设事实的调整。立法实际上就是预设人类未来的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法律规范通常预设了将来可能出现的一些具体事实或者事实类型,以实现人们有序地安排和组织生活。连接所要做的,就是在一个真实的事实发生之后,保证其受到预设该事实的法律规范的准确调整。

连接通常又被称为涵摄(Subsumtion),在通常的论述中,学者更经常使用涵摄而非连接一词。所谓涵摄,就是指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在一起,形成裁判结论。[2]涵摄处理的是法律适用三段论中的大前提,也即法律规范,与生活事件(Lebensverhalten),也即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康德也曾讨论到涵摄的问题,他认为,“如果普遍的东西(规则、原则、规律)被给予了,那么把特殊归摄于它们之下的那个判断力”就是“规定性的判断力”[3]。把特殊涵摄到普遍之下,这个过程就是康德所说的“规定性的判断力”[4]。法学方法论中的涵摄理论实际上也是此种哲学思想影响的结果。拉伦茨认为,“作为法律适用基础的涵摄推论,并不是将外延较窄的概念涵摄于较宽的概念之下,毋宁是将事实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5]。虽然涵摄一词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但笔者以为,这里似乎使用连接一词更为妥当,其理由在于:第一,连接既是不断寻求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的过程,同时,又使大前提和小前提最终结合得出裁判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的连接,其实包括了涵摄,即涵摄是连接的一个组成部分,连接是涵摄的上位概念。第二,连接强调的是一个动态的、在事实与法律间建立关联的过程。尽管连接最终是为了实现涵摄,但是笔者认为,三段论的重心还是应当放在动态过程中的考察。涵摄常常被认为是大小前提相一致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其与连接的关系,类似于清偿与履行的关系。履行强调行为过程,而清偿则注重行为的结果。如果将连接看做动态的过程,连接是方式,涵摄则可被看做是连接追求的结果。连接还包含大小前提本身确定的过程,因为这两者本身的确定就是在相互的连接和对应中实现的。而涵摄仅指大小前提确定之后得出适用结论的对应的过程,因此,连接一词包含的范围更为广泛,也更加适合对三段论思维过程本身的讨论。第三,连接可以成为三段论中的一个环节。虽然连接仍然注重寻找与特定案件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规则的过程,但是在找法过程中,如果存在多个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时,要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这实际上就进入了连接的过程。而涵摄往往是大前提和小前提相吻合之后形成的自然的结果。在大小前提确定之后,涵摄是一个自然的结果,而不必形成相对独立的环节。第四,目光往返流转属于连接阶段的内容,其既不能归入大前提,也不能归入小前提之中。但是,在涵摄理论中,目光往返流转始终不能找到恰当的位置。

从方法论上看,连接可以从狭义与广义两方面理解。从狭义上理解,连接似乎仅仅是三段论的一个环节,从一个环节进入下一个环节应当是一个三段论的自然推理过程,而连接是三段论的最后一个环节。这也决定了只有保证各个法律推理环节的准确性,才能保证从事实到裁判结论这一过程的正确性。正如魏德士所指出的,“法律适用由根据规范标准对生活事实所进行的比较性观察和评价组成。对事实和规范进行比较性的归入(Zuordnung)分成若干步骤和阶段。它影响着法律适用的一切具体行为”[6]。从广义上理解,从小前提的确定开始,就开始了连接的工作。从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角度看,从狭义上理解连接是正确的,但从法律推理的角度看,事实并非如此。一方面,在裁判过程中,法律适用涉及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需要以事实与法律为基础。运用三段论推理,无论大前提还是小前提的确定,都要形成事实与法律的互动,尤其要根据事实来确定具体、明确的规则,而这一互动,本质上就是一个连接的过程,体现了连接的功能。另一方面,三段论的推理过程,是一个“目光往返流转”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连接并不能一次性地完成,而是要经历多次事实与法律的循环考察,不断寻求最佳的联系。在实践中,三段论推理已经在进入最后一步的情况下,还往往有可能再重新开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不能将连接看做一个孤立的、自动的环节,而应强调其与其他推理环节的相关性及其动态性特征。

在本书中,笔者从广义上理解连接,这个意义上的连接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连接既是贯穿于三段论推理中的动态过程,又是三段论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环节。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认为:“一个三段论不管表面上看起来多么具有逻辑性,实际上它不过是其大小前提及大小前提的逻辑关系而已。虽然有效性在法律推理中是必需的,但就法律推理本身而言,有效性的重要程度是微末的。关键性的问题是:(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7]形式逻辑的三段论的目的如此,司法三段论在目的上与此也没有本质的区别。在这一过程中所要解决的任务,不是事实的真实性问题或规范的解释问题,而是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三段论推理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包括多个先后展开的环节,各个环节之间虽然有所差异,但在一定阶段,也很难说有清晰而明确的界限。形式逻辑三段论中大前提、小前提、连接的三个阶段的划分,在形式上是清晰明确的,但在法律推理的实践中,这一划分常常会趋于模糊化。实际上,从立案开始到诉讼质证,再到法官裁判,整个过程都需要不断地运用法律对有关事实加以评价。尽管连接作为一种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因不同环节而有所不同,但从寻找事实与法律的联系性而言,每个环节实际上都涉及这个问题。我们之所以强调其动态性,其原因就在于存在于各个环节中的事实与法律的互动关系。这样的互动,决定了其动态的、与其他环节密切相关而非孤立存在的属性。如前文所讨论的,在大前提的寻找中,需要以特定法律关系的定性和分类为基础,而小前提的寻找则要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要件来进行。因此,无论是大前提的寻找,还是小前提的确定,都形成了一种相互驱动关系,通过两个方向的努力最终实现准确的契合。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能简单地把三段论分别地看做法律思维的三个阶段,而应当注重它们之间内在的联系性。正是因为连接活动将三段论的三个环节贯穿起来,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如果对此进行机械分割,则不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我们并不否认法律推理因内容与任务的差别存在确定大前提、小前提并进行连接的三个阶段,但要准确把握法律推理的本质,在实际运用中,需要特别强调它们不应孤立对待的属性。

我们说连接是动态的过程,从大前提确定开始就已经进入连接的过程。但是,这是否意味着,连接可以包括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的确定之中呢?笔者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在大小前提的确定过程中就寻找到了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完成了连接。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并不能找到这样的规则,还必须进入连接阶段。这就决定了,连接本身仍然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环节。一方面,从功能上来看,连接不仅是为了寻找大前提与小前提的最终结合,而且是要寻求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其与大前提的确定不同,大前提的确定是找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虽然也要寻找与案件事实相吻合的规则,但是,在实践中,可能找到了唯一可供适用的规则,也可能找到了多个可供适用的规则。此时,就要进入连接的过程,继续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另一方面,在连接过程中,要完成涵摄的结果,从结果上看,涵摄最终促成了案件结论的产生。许多学者认为,涵摄与此前的准备过程(如确定大前提)是应当区分开来的。[8]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这就是说,在大小前提的确定过程中,最终并不实现涵摄的结果,只是为涵摄做准备。此外,由于连接可以成为相对独立的环节,所以,目光往返流转可以在该环节中实现。

第二,连接的根本功能是实现特定案件中事实要件与规范要件的密切联系与妥当对应。裁判者在经历了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认定证据等一系列过程之后,其最终目的仍是要寻找支持或否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根据,这项任务就是连接所要完成的。在这个过程中,连接要采用演绎推理的形式,确定小前提是否可以涵盖在大前提之下。这就是说,要在案件推理中建立规范与事实之间密切而妥当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裁判中,喜好援引过多的条款,似乎认为,条款援引得越多越有说服力;有的却干脆不引条款,直接作出判决,或者错误援引。[9]实际上,裁判过程中的有效连接并不在于条款的多少,关键在于条款和案件事实的对应性。与事实没有对应性的条款援引得再多,也不过是无用的堆砌。齐佩利乌斯教授认为,在法律思维过程中,“涵摄”的意义就是把通过法律用语所指称的一般概念等同于具体的情境要素,然而,这种同等对待并不一定仅仅是法律上规定的要素在具体案件中的完全一致的重新发现。通常情况下,它实际上是一种“同等评价”的过程,即从当前案情的角度对法律意义范围的衡量和精确化,即对法律进行解释。[10]在具体事实与抽象概念之间发现一种部分的同一性,在这个意义上,人们也可以把一个具体的概念涵摄于一个一般概念之中。[11]

笔者认为,大小前提的对应并非简单的同一问题,使用“同一”一词有些过于狭窄和绝对,并不能够反映事实的全貌。比较而言,认为连接所寻求的就是事实与规范间的密切联系,更为妥当。一方面,连接要以既存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并将其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之中,而在该过程中,如果找到了可供适用的制定法规范或其他规范,就要通过演绎的方式,将其适用于待决案件。另一方面,由于特定诉争案件的事实要件可能与特定法律条文的规范要件完全对应并引起法律责任,也可能因为不对应而不能满足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连接活动所要确定的是规范要件与事实要件之间是否具有“对应性”:对应则可引起诉争的法律责任,不对应则诉争的法律责任不成立。无论结论对应与否,三段论推理都需要通过连接确保该结论的准确性。这一法律适用过程就称为借助司法三段论(der richterliche Syllogismus)的涵摄。这就是说,如果案件事实(即小前提)中的具体特征与一般规范(即大前提)中的构成要件相符合,那么,抽象规定的法律后果就可以适用于具体个案。[12]

第三,连接以得出妥当裁判结论为目的。进一步讲,连接并不止于最密切联系规则的寻找,而更在于裁判结论的作出。因为一旦完成了密切连接,即产生法律责任或其他法律效果,如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解除或撤销能否成立等。进入连接阶段后,实际上就是进入了一个寻求裁判结论的过程。连接过程的完成,正如Bydlinski所指出的,意味着“案件事实被作为小前提而被涵摄到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之上,最终得出结论”[13]。也就是说,作为一个整体,在完成连接的工作时,除了考察事实与规范间的密切联系性,还必须考察连接后所达成的法律效果。法官应当在寻找到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后,确定该规则与特定案件事实是否匹配,以及当事人具体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或义务。在某些情况下,规范所确定的法律效果可能是较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要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寻找到这一根据后,仍然还不能确定具体的法律效果,还需要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以及责任的具体范围。这些都需要当事人进行进一步的阐释。这一过程,并不是单纯地确定大前提含义或小前提内容的问题,更多地在于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对应性的确认,因此,仍属于连接的组成部分。

与一般的解释活动不同,解释活动是要确定大前提,其虽然服务于裁判结论的得出,但其本身不能得出裁判结论。连接是要将解释结论与事实相结合,从而得出裁判结论。这就是说,连接的直接目的是寻求裁判结论。为了服务于这一目的,从司法三段论推理启动时起,就已经进入了连接的过程。大前提的确定是为了寻求规范要件,这一过程已经开启了连接。而小前提的确定是为了确定事实要件,也是为了连接。最终为了促使大前提和小前提间完成最佳的契合,就必须要完成最终的连接过程,这既是一个动态的、往复的过程,也是司法三段论追求的直接目的。

第四,连接是一个形式逻辑推理的过程,后者是与价值判断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虽然连接过程可能伴随着价值判断,但从性质上说,连接主要还是运用三段论的原理来作出裁量,是一个形式判断过程。更确切地说,其主要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演绎法的哲学基础是理性主义,而归纳法的哲学基础是经验主义。一般来说,在司法三段论推理中,主要采用演绎的方法,而解释中的类型化等则采取的是归纳的方法。尽管我们说在连接过程中,存在一个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循环往复、事实与法律的互动的过程,似乎看起来有一个从一般到个别,又从个别到一般的过程,但这里从事实到规范的“从个别到一般”的过程的目的主要在于寻找准确的规范依据而不是总结与归纳抽象的规范,因此与通常所说的归纳推理还有所区别。就其主要任务而言,连接“首先关心的是把一个具体的案件置于制定法的事实构成之下”,形成一种“归属”(Subordination)的结果[14],其并不关心从个案中总结出怎样的抽象规则。尽管归纳推理可以帮助确定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15],但是,在三段论中,就连接过程而言,主要采用的还是演绎推理。当然,在这一点上,两大法系的做法不完全一样。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它在民法典中确立了裁判依据,正因为民法典提供了体系化的、基本的法律依据,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寻找大前提的困难。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从民法典中寻求规范要件,而不必去寻求先例。解释法律就是解释民法典,不需要从一系列案例中归纳、总结,以确定规则。所以,大陆法中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演绎法。而英美法与此不同,它确立了遵循先例的原则,所以,常常要从一系列案例中进行归纳、推理,确定一般的规则,然后确立该规则与待决案件的相似性,如果有相似性,就可以采取演绎推理的方式得出裁判结论。但英美法国家目前也越来越多地颁布成文法,所以,演绎推理被运用得日益广泛。[16]

第五,连接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上是独立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无法完成的,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的确定过程中,它们之间也会相互影响、相互修正。“连接”就是将具有一般性的法律规范运用到个别和特定的事实之中,实现所谓“从一般到个别”的认识论转换过程,在“个别”中实现所谓的“一般性”。而这一从一般到个别的“连接”过程的关键,是要寻找出两项要素之间的关联点。正是由于存在关联点,一般性规范适用于个别性事实才具有“正当性”,在逻辑上才得以圆满贯通。所以,所谓的连接过程,实质在于寻求连接法律和事实之间的要素,使得法律规范能够“切入”到个别性的案件事实。此外,在大前提确定之后,可能出现复数的结论。通过体系化的思考,具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有多个,这些规则都和案件的事实具有密切联系,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的规则,需要通过连接的过程来完成。所以,如果连接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环节,其在三段论中的意义就大打折扣。

连接是追求法律准确适用的过程。方法论的目的在于准确地适用法律,实现裁判的公正,而连接最终就是通过具有共识性的方法与步骤,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德国学者在探讨方法论的过程中,曾经将连接的结果称为“法律因果性”,并认为连接实际上就是为了实现立法者的意志。Zitelmann指出,“在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之间存在着一个特殊的,首先由立法者编制的必然性纽带,我们可能必须将它理解为不外是自然的因果性的类比”,在此,它关涉“一个由人类完全根据对自然的类比所创造的自己的法律因果性”[17]。这就是说,立法者创设某个规则的目的,并非仅仅只是将其作为普遍的行为规则确定下来,同时,立法者的意图还在于将这样的普遍性、一般性规范与具体的个案事实相连接。有效的连接,就意味着最充分地贯彻和实现了立法者的意图。因此,连接是三段论中关键的一环。虽然确定大前提、小前提的过程是法律推理中的重要环节,但这些环节本质上都是在为连接作铺垫,都在努力寻求一种连接。就其实质来说,连接的根本目的就是要确定最密切联系,要求法官严格依据法律所确定的规范要件,将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之中,从而保证依法裁判与公正司法。所以,整个连接的规则,都是为了保障立法者意图最充分地实现。


注释

[1]〔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三联书店,1990,第199页。

[2]Karl Karl Engisch,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Aufl.3,Heidelberg,C.Winter,1963,S.13.

[3]〔德〕康德:《判断力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第13页。

[4]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第55页。

[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第152页。

[6]〔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288页。

[7]〔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54页。

[8]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htsbegrif f,Wien/New York 1982,S.396.

[9]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第172页。

[10]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141页。

[11]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140页。

[12]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 f,Wien/New York,Springer-Verlag,1982,S.395.

[13]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 f,Aufl.2,Springer Verlag,1991,S.41.

[14]Karl Engisch,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Aufl.3,Heidelberg,1963,S.23f.

[15]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 f,Wien/New York,Springer-Verlag,1982,S.42.

[16]See James A.Holland & Julian S.Webb,Learning Legal Rul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354.

[17]转引自〔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