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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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法分则的体系

合同法分则体系,是在有名合同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合同法分则既然是对各种典型、成熟的有名合同的规定,则立法者势必要依据一定的逻辑对各种有名合同进行编排。从比较法上来看,合同法分则的体系基本上也都是按照有名合同的体系而构建的,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债法各论,即在债法分则中对各种有名合同加以规定;除各种有名合同之外,债法分则还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等债的发生原因。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中规定了买卖、互易、部分时间居住权、贷款、赠与、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等合同,德国法系各民法大多采用了此种模式。二是合同法分论,即在民法典以专编的方式对各种有名合同加以规定;而其他债的发生原因则规定在民法典其他编(如债法总则编)中。例如,《荷兰民法典》第七编和第七A编针对有名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七编的内容主要包括买卖、互易、金融担保、赠与、租赁等18种合同,而第七A编则是将特别法中分期付款买卖、合伙、借用、借款和博彩合同中的规定置于民法典之中,但其尚未经修正。而侵权行为等则规定在第六编债法总则中。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模式,合同法分则都是以有名合同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体系。我国法律体系并没有如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制定债法并在债法分则中对各种有名合同进行规定;而是单设《合同法》,并在《合同法》中对合同法体系的构建采用了总则—分则的二分法。尤其是我国《合同法》在分则中明确列举了15类合同,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还是独具特色的。

如果我们采用狭义的合同法分则的概念,则合同法分则的体系就是依据《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而展开的。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对15类有名合同的列举,并非立法者随心所欲的产物,而是经过深思熟虑有意而为的,具有内在的逻辑体系。从其编排的顺序来看,其不仅借鉴了大陆法系立法的经验,而且充分考虑了如下两个因素:

1.依据特定交易关系的典型性、频繁性而展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为各种交易提供了平等的平台,但各种交易类型在数量上、频繁程度上并不能等量齐观。各种交易形态在发生频率上存在较大差别。这也导致立法者在相关有名合同的体系安排上有所侧重。例如,买卖合同之所以置于15类有名合同之首,不仅是因为其在实践中适用最为频繁,而且其以给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作为给付内容,具有重要的典型性。再如,居间合同之所以被置于最后,还是因为其与其他有名合同相比较,在适用上相对较少。

2.依据给付的标的有逻辑性地加以展开

给付标的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物的给付和劳务的提供。以此为内容可以将具体合同类型分为“财产权的移转”和“服务提供”两大类。

第一大类是移转财产权的合同,其又可以区分为移转财产所有权和移转财产使用权两大类。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虽然不是直接移转所有权,而只是移转货币的占有权,但因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奉行“占有即所有”规则,所以,此类合同也被归入移转所有权的合同类型。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标的虽然是电、水、气等特殊的财产,但是,这些财产也具有类似于有体物的特点,不少国家的法律都将其“视为”有体物。技术转让合同既包括权利的整体转让,也包括使用权的移转,即实施许可,其中,权利的整体转让也要转移权利,所以,也可被归入此种类型。此类合同的共性在于,其属于移转权利的合同,此种权利既包括有形财产权利,也包括无形财产权利。因为移转权利是典型的商品交易的形态,所以,其是最典型的双务合同,可以作为无名合同适用的参考。《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也从一个角度表明,移转财产权的合同是市场交易中的最典型形态。而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主要包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是由买卖和租赁有机结合在一起构成的独立有名合同,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订立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所以,也应当把它归入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第二大类是提供服务的合同,又称为服务合同,一般是指全部或部分以提供服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其内容包括了一方提供技术、文化、生活服务,接受服务者支付服务费两方面的内容。(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50页。)根据其内容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完成一定工作的合同,主要包括承揽、建设工程和运输合同。此类合同的特点在于,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提供服务,而且该服务必须体现为一定的成果,因此在学理上常常被称为成果之债。二是仅提供一定服务的合同,主要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一定的服务,但是不需要保证特定结果的出现。此类合同在学理上常常被称为行为之债。

因此,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15类有名合同主要是依据上述两个标准而展开的。在这15类有名合同中又可以进一步分为若干类型,例如,买卖合同中又包括了分期付款买卖等。技术合同中包括了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以及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又包括了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

还应当看到,各类合同在具体运用中往往是相互联系的,这具体表现在:一是有些有名合同是其他有名合同的特殊类型。例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买卖合同的特殊类型;仓储合同本身就是保管合同的特殊类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二是一些有名合同常常结合在一起,组成新的合同类型。例如,融资租赁合同就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结合;行纪合同是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结合。三是有些有名合同本身就是其他有名合同的发展,例如,技术转让合同就是买卖合同在技术领域的应用;委托开发合同就是委托合同在技术领域的具体应用。在实践中,不少合同的内容往往是多种有名合同内容的结合。例如,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时约定,原材料从定作人处购买,这实际上就是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结合。在实践中,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也可能受托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形成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结合。有名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表明,其并非是各自独立的交易类型,而是相互之间存在联系的,能够形成一定的逻辑体系。

本书的编排顺序完全按照《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尽管互易合同作为一种单独典型的有名合同存在,但我国《合同法》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所以本书是将互易合同置于买卖合同中加以探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