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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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法分则的功能

一、规范各类典型的交易关系

合同法以调整交易关系为目的,而分则便以规范典型的交易形态如买卖、租赁、承揽等为其主要内容。对于有名合同的内容,法律通常设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大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改变法律的规定。法律关于有名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是要规范合同的内容,以任意性的规定弥补当事人约定的不足。也就是说,除了合同的必要条款必须要当事人约定以外,对于其他非必要条款,如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危险负担等方面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加以规定,则可以适用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可见,有名合同的规定并非要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要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的内容。但是,在合同法分则之中,并非所有的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也存在强制性规范。这些强制性规范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设计的,可以排斥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法律规定禁止非法转包、分包,这些都是为了保障建筑质量,维护一般民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承担强制性规范规定的义务。例如,《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这就规定了在例外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应负有一些强制性的义务。通过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又维护了交易安全。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不仅不禁止当事人订立无名合同,甚至还鼓励当事人订立无名合同。合同法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名合同的规定来订立合同。MacDonald曾经指出,在受法国法系影响的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确立了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各种合同,同时民法典也详细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例如买卖、租赁、委托等,提供了一个对合同的调整模式,但是所有这些法典规定的合同都是非强制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回避这些规则的适用,甚至可以创造与现行有名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完全不同的无名合同或协议。(注:See Roderick A.MacDonald,Encoding Canadian Civil Law in 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The Harmonization of Federal Legislation with Quebec Civil Law and Canadian Bijuralism(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 1999),pp.161162.)因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各种无名合同,只要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在这一点上,合同法与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是不同的。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为规范合同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各国合同立法都扩大了有名合同的范围,但这种发展趋势并非意味着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干预大大加强,而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合同关系,促使当事人正确订约。

合同法分则通过有名合同的规定,也可以对一些无名合同进行规范。无名合同,依其内容构成可分为两类:第一,纯粹的无名合同,又称狭义的非典型契约,即以法律完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或者说,合同的内容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例如,广告使用他人肖像的合同、瘦身美容、信用卡、加盟店、企业咨询等现代新型合同。第二,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即当事人约定,双方缔结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某一典型契约,但一方当事人所应提出之对待给付,却属于另一典型之给付义务,简言之,即双方当事人互负属于不同类型之主给付义务,学说上也称之为“二重典型契约”或“混血儿契约”(注: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台北,自版,1998,第121页。)。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并不是凭空创设合同类型,而是就交易中经常发生的合同关系,将其抽象化、类型化,形成有名合同。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并没有穷尽各种合同类型,还有许多法律未加以规定的合同类型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但法律在规定了有名合同以后,就可以对一些法律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作出指导。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对一些法律未规定的无名合同,如果其内容是有偿的,在不能适用法律关于买卖以外的有偿合同的规定时,应当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