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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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买卖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出卖人是指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人,相应地,买受人是指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正如德国学者霍恩所指出的,“在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注:〔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26页。),各国合同法大多将买卖合同置于各种有名合同之首,表明了买卖合同的重要性。合同法的规则大量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而抽象出来的,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言,“买卖在自由经济社会,为营利行为之代表方法,契约法之理论,多胚胎于此”(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3页。)。我国《合同法》立足于中国的实践,在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以及有关国际惯例和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就买卖合同作出了全面规定(注:例如,在该章中,大量借鉴了1980年的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也参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颁行的《商事合同通则》等。),不仅注重了与国际通行规则相一致的特点,而且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关于买卖合同的概念,学界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买卖合同仅指移转有体物所有权的合同,即出卖人移转有体财产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广义说则认为,买卖合同是关于各种财产权利类型流转的合同,包括有体物、权利等财产权有偿转让的合同,即出卖人将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买卖合同包括了一般的动产、不动产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知识产权的转让等。由此可见,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范围理解不同,狭义说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财产所有权,而广义说则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的买卖合同采用了广义的观点。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显然采纳了狭义的观点。从文义解释来看,既然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所以其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不能包括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财产利益的转让。

买卖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

1.移转财产所有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表明,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要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所以,出卖人仅仅交付标的物是不够的,还必须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作为一种典型的交易形式,是以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而另一方支付价款为内容的,在这一点上,它与单纯移转使用权的合同(如租赁、借用)不同。在合同中,有的是提供劳务的合同,有的是移转标的物的合同。但是在移转标的物的合同中,买卖合同则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都要移转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主要是有体物

如前所述,尽管从比较法上来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范围具有宽泛性,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注:参见易军:《“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2)。),但在我国,买卖合同的标的主要是有体物,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的转让,要适用专门的法律,而不能包括在合同法买卖合同的范围之中。对此,许多学者提出批评意见,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范围过窄,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且会导致新类型的财产交易难以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例如,未来之物的买卖、期货的买卖、经营权转让、网络财产权转让、电话使用权转让、电话号码拍卖、吉祥数字拍卖、路名权拍卖、剧场冠名权拍卖、无线电频率拍卖等财产的转让相继出现,都应当纳入买卖合同调整的范围。(注:参见易军:《“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2)。)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就决定了,买卖的形式越来越丰富,买卖的客体越来越具有宽泛性的特点。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不过,我国《合同法》对此也已经有所反映,该法第137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也可以成为买卖的客体。这就表明,有形的智力成果也可以成为买卖的对象。在未来民法典的构建中,有必要扩张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使其包含一些新型的财产类型,同时其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适应未来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3.具有双务性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为常见的交易形态,也是商品交易在法律上的最典型反映,因而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具体而言,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时,享有受让对方支付的价款的权利;而买受人在负有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同时,也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这些义务是买卖合同双方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履行这些义务。正因为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所以有关双务合同的规则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先履行抗辩等规则也适用于买卖合同。(注: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11页。)

4.具有有偿性、诺成性、不要式性

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既然是典型的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则必然是有偿的交易。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要负担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从而与买受人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当然,双方给付之间是否完全等价,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上不作强行规定。买卖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得其与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就成立,并不以交付标的物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注:参见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02页。)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数量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无须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因此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在合同类型中,不要式合同是普遍的形态,要式合同则是特殊的形态。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0条为我国立法关于合同形式的一般规定,也确认了合同的不要式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合同是不要式的。《合同法》第九章并未对买卖合同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买卖合同在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这就是说,买卖合同并没有书面的形式要求,其订立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买卖,例如,不动产的买卖,法律则通常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依此规定,包括买卖、赠与房地产在内的以移转不动产所有权为给付的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5.具有基础性

由于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易最典型的法律形式,它最充分地反映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因而买卖合同具有典型性和基础性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法律对买卖合同的规定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有偿合同。从此种意义上来讲,买卖合同的规则在整个合同法分则中可以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