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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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概述

所谓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指买卖合同必须包含和通常包含的条款。一是必须包含的条款,它是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了必备条款,买卖合同就不能成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对合同的一般条款予以明确规定,使合同成立的条件更为清楚。有学者认为,该条明确了买卖合同中的必备条款。笔者认为,该条是对合同必备条款所作的一般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买卖合同。因此,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是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但除此之外,就买卖合同而言,价款也是重要的因素,因为买卖是反映商品交换的典型形态,其区别于赠与等合同之处就在于,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价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价款或难以确定价款,则难以确定该合同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因而,价款应当是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据此,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价款、数量。只有在具备这几项必备条款后,买卖合同才能成立。二是通常包含的条款,它是指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般都会约定的条款。例如,有关验收标的物的规定等。

《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如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该条使用“一般包括”的提法,表明法律所规定的买卖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并不都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作出约定。《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这就意味着,就买卖合同的内容而言,除了《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外,还可以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主要条款作出约定。但是,这一规定仍然是引导性或提示性的,因为在该条中使用了“还可以包括”的表述。从文义解释来看,除必备条款以外,买卖合同中既可以包括上述条款,也可以不包括这些条款。是否包括这些条款,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1—2:301条规定,标的物与合同相符是指:(a)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说明;(b)符合合同约定的装运方式或包装方式;(c)配备合同约定的附件、安装说明或其他说明;(d)符合其他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