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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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一)支付价款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或主给付义务。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所以,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同时交付价金。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也已经接收,但在事后以买卖合同不具备价格条款为由主张不支付价款的,除非其能够证明合同为赠与合同,应当支付价款。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以下几点:

1.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通常,买卖合同中应当规定价款,如果没有约定价款,则当事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对价款的约定未必一定是确定的数额,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确定价格的方式。例如,在价格不断变动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按照履行当日国内某个主要批发市场的价格或者几个主要市场的加权平均价格来履行。这种“活价条款”也可以认为是合同中的价格条款。

在确实没有约定价格条款的情况下,如何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这就是说,当事人如果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如果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如约定是一次缴清还是分期付款;邮汇、电汇还是现金;亲自支付还是由他人代为支付。凡是约定一次性支付的,就不能分期支付。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分期支付,应当推定为是一次性支付。

3.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就是说,在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按照以下两个规则确定:一是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来确定履行时间。《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是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在出卖人交货的时候,买受人就应当支付价款。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买受人愿意提前支付价款,出卖人通常不能拒绝。因为提前支付价款对出卖人是有利的,出卖人不需要支付保存价款的费用,也不会给其带来额外的负担。但是,如果提前付款给出卖人增加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买受人承担。

4.按照约定的支付地点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60条中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价款一般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是当事人约定了价款支付地点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合同法》第160条规定:“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据此,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来确定履行地点。如果不能按照第61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点的,则原则上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这是因为营业地在民法上是法人的住所,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的交易应当在法人的住所发生,且营业地对诉讼管辖的确定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通过前述规则仍不能确认支付地点的,买受人就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价款。即使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通常根据不同的支付方式,交单的地点也不同,采用信用证付款的,一般是由出卖人营业地的银行提交单据,并由议付银行凭单付款。(注:参见左海聪主编:《国际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252页。)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与《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因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出卖人的营业地。不过法律对该规则作出了例外规定,即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也就是说,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前提。此处所说的单证,事实上是指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包括提单、仓单等。在此情况下,出卖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出卖人必须先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然后买受人才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出现此种情形,则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二)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1.及时检验的义务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规定确立了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在学理上,关于及时检验的义务的性质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及时检验义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不真正义务。因为此种义务的不履行,不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如果买受人未履行此种义务,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合格,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买受人自己承受。但是,买受人自身并不应对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在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但买受人能否寻求此类法律救济,在程序上还必须确认货物是否质量不合格。因此,及时检验就成为确认质量是否合格的关键。及时检验有利于确定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质量,也有利于避免合同纠纷的产生。

《合同法》第157条确立了履行检验义务的期间,即检验期间。根据该规定,检验期间应当按照以下两个规则确定:一是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如果当事人对于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就按照约定的期间进行检验。二是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所谓及时检验,即买受人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合理检验期间的确定,应根据标的物的质量、交付的地点、买受人检验的能力等各个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买受人超过合理期限仍未进行检验的,则属于买受人怠于检验,此时应将标的物的质量视为已经合格。关于检验的方式,该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主要考虑到标的物形态各异,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检验方式。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方式,就应按照约定检验。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方式,就应当依据相应的检验标准,按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买受人的检验能力等选择最为合适的检验方式。

2.通知义务

所谓通知义务,就是指买受人在检验之后如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合格,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如果经买受人检验,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首先应将该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之所以负有通知义务,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买受人及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因为只有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才能了解标的物是否有瑕疵,从而与买受人协商解决争议。另一方面,买受人及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也有利于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标的物的瑕疵可以通过简单的修理等加以弥补,而出卖人可能并不知道此种瑕疵,如果买受人不及时通知,将可能导致瑕疵造成的损害扩大,引发更大的争议。如果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就可能不知道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从而无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效率的角度来看,买受人负有通知义务,是有利于社会的整体效益的。通知义务并不是一项附随义务,而是买受人承担的一项主义务。

《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当事人约定了标的物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该检验期限内作出通知。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包括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例如,货物短少或者品种不符,或者型号不符,或者质量存在瑕疵等。其次,在当事人没有规定检验期限时,则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通知。《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中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如何理解此处所说的“合理期间”?笔者认为,“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合理期间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对于“合理期间”的判断,应当综合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数量、检验的难易程度、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再次,超过合理期限或者检验期限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合格。《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中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超过合理期限或者检验期限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所谓“视为”,即为推定,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形:一是超过合理期限未通知;二是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满2年未通知。如果双方无法确定合理期限,或者为期限是否合理而发生争议并无法判断时,就可以适用根据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情形来判断。(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1页。)如果超过这两个期限未作出通知的,则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上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例如,出卖人在出卖某项设备时规定在3年内实行“三包”,则可以适用3年的规定。问题在于,如果标的物质量保证期较短,不足2年,是否仍应当适用该质量保证期?《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从对《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即便质量保证期短于2年的期限,也仍然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的期限,而不再适用2年的期限。质量保证期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于法律关于2年的规定,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过短,买受人依照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无法在该期间内完成检验或者发现瑕疵的,在买受人提出异议后,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最后,出卖人具有恶意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该条实际上确立了不保护恶意出卖人的规则。这就是说,如果出卖人明知或应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就不受到通知时间的限制。所谓“知道”,是指出卖人明知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一般人的判断能力,在通常情况下都能发现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买受人随时可以通知出卖人有关质量、数量不合格的事实。为什么在出卖人恶意的情形下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因为一方面,这是为了防止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出卖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贩卖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而此时买受人将很难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因而出卖人的通知义务不应当受到期限限制。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定通知期限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出卖人,但在出卖人恶意的情形下,法律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从比较法上看,在出卖人具有恶意的情形下,一般也都规定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不受期间的限制。(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44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7条规定。)

关于2年检验期限的规定,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诉讼时效说。此种观点认为,2年的期限是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出卖人交付货物时开始计算。二是除斥期间说。该说认为,2年的期限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三是异议期间说。此种观点认为,该期限是买受人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期间。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承担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但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异议期间则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异议期间不存在这些问题。(注:参见王轶:《诉讼时效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11)。)从这些区别来看,笔者赞成异议期间说。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请求权的。规定该期限的目的是确定标的物是否合格、买受人能否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不涉及形成权的行使,因此不宜作为除斥期间对待。同时该期限不同于法定期限,因此又不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所谓受领,是指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关于买受人是否具有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学说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受领标的物是买受人的权利,而不是买受人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有义务及时受领标的物。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受领是债权人的一种义务,但并非主给付义务,而是从给付义务。因为受领义务不同于财产权的移转和价金的支付,性质上并非买卖合同的要素,也不能够决定买卖合同的性质。(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96页。)笔者赞成此种观点,受领标的物属于买受人的一项义务。一方面,出卖人在提出交付货物的请求之后,如果买受人不及时受领,出卖人的义务将无法履行,这既会增加出卖人保管标的物等费用的支出,增加出卖人的负担,也不利于标的物的有效利用,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另一方面,现代合同法强调双方的协力,明确买受人负有此种义务,就使其负有协作的义务,从而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从比较法上来看,现在也普遍承认买受人受领标的物的义务。此种合同义务性质上是从给付义务。买受人不履行此种义务,会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在违反该义务的情况下,不一定导致根本违约,使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履行附随义务

买受人也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负有协作、保密、保管等附随义务。例如,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合格的情况下,买受人依据一定的方法证明标的物本身具有瑕疵,则应当推定受领时没有瑕疵,如果能够证明有瑕疵存在(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49页。),此时买受人仍然应当妥善保管标的物,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又如,在不动产买卖中,当出卖人通知买受人一同前去办理过户登记时,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此种协助办理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附随义务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应依据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具体的情形依诚信原则来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