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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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瑕疵履行

所谓瑕疵履行,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瑕疵履行也可以纳入广义的不适当履行的范畴,但如果对于不适当履行作狭义理解,瑕疵履行也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如前所述,瑕疵担保责任是自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一种责任。在罗马法上,买卖标的有物之瑕疵时,买受人得提起解除之诉使契约解销或提起减价之诉请求减少价金。(注:参见〔德〕迪·吕费尔特:《德国买卖法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载南京大学《中德经济法研究年刊》,1992,第80页。)此种制度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我国《合同法》中仅承认了瑕疵担保义务,以统一的违约责任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形予以救济,并没有规定与违约责任相分离的、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这主要是借鉴了英美法和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对瑕疵履行适用统一的违约责任。(注:英美法并无单独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只存在着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足以有效地保护买受人利益。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并未规定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从合同不履行的一般概念出发,来考虑各种补救方式,只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除因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免责以外,出卖人应负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买受人可以寻求各种违约的补救方式。)采纳此种模式有利于协调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的违约责任制度的关系,也有利于强化对非违约方的救济。而且,采纳此种模式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因为通过统一的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制度解决各种瑕疵履行问题,不针对瑕疵履行单独设置救济方式,也是当代法律发展一种新的趋向。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违反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责任中的一种具体类型。

如何理解瑕疵的概念?笔者认为,瑕疵是指标的物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瑕疵履行可能仅仅导致标的物本身的损害,也可能导致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或人身的损害。此处所说的瑕疵履行也包括后一种情形,也就是说,其包含了加害给付的情形。关于瑕疵的判断,一般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法律规定要适用国家标准,应适用国家标准。但如果标的物的价值、效用、品质的减损程度显著轻微的,则不视其为这里所说的瑕疵。例如,当事人订立购买新鲜茶叶的合同,当承运人将茶叶正常运输至目的地时,已经是出厂日期后的一个月,买受人不能据此认为过了一个月的茶叶就不属于新鲜茶叶。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就明确了在瑕疵履行情况下出卖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瑕疵履行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实际履行。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修理、更换、重作。如果有瑕疵的货物能够修理,那么损害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修理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所谓合理,就是说所支出的费用是必要的,也就是在正常情况下修理该种有瑕疵的货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即使修理结果并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修理费用。

第二,减少价款。减少价款实际上是在买卖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的一种救济方式。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然有瑕疵,但是买受人愿意接受,在此情形下,买受人也可以请求减少价款。如果瑕疵货物需要作降价处理,应如何计算损失?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受人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这一经验是值得借鉴的。但买受人在要求减价的同时,是否还可以就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赔偿?例如,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套设备,交付时原告发现设备有瑕疵,不能正常使用。交付时该设备实际价值为1万元,而符合合同的货物的价格为1.5万元。原告已先履行合同即已交付了该款。此时,原告要求返还价值差额5000元,并要求赔偿因机器设备不能安装使用而造成的利润损失每日500元。笔者认为,买受人要求降价后应有权就可得利益请求赔偿。如果货物因质量不合格而被退货,那么损害赔偿则完全应按出卖人未交付货物而致买受人的损失来计算,买受人可以获得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另外还可请求出卖人承担退货所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

第三,支付违约金。在瑕疵履行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买受人也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是,此种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其发挥损害赔偿额预定的功能。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在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其并未认可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的违约金。

第四,损害赔偿。在瑕疵履行的情形,如果标的物的瑕疵导致了买受人的损害,则其应当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买卖合同中,损害赔偿额应与买受人因出卖人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当,即相当于买受人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加上他依据合同可预期获得的利润。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关于损害赔偿的原则在这一点上是大体相同的。(注:参见张玉卿编著:《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3版,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第417页。)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也对此作出了类似规定。

在买受人要求修理、更换的情况下,经过修理、更换,如果还有其他损失的,买受人也可以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例如,在上例中,因将存在瑕疵的标的物交由他人进行修理导致买受人无法使用该标的物,买受人因不能使用标的物所遭受的损失,也应由出卖人负责赔偿。此处所说的其他损失主要指的是标的物在修理期间,买受人因不能正常使用标的物所造成的损失,在确定此种损失时,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不能使用的期限;二是在该段期限内守约方每天所遭受的损失。当然,如果还有其他损失,也应当赔偿。这主要体现在标的物在修理后因为价值贬损所导致的损失。例如,交付了一辆新车存在瑕疵,尽管经过修理后不影响车主正常使用,但在价值上毕竟不再同于新车,修理后还是造成了价值贬损,此种损失也应予以赔偿。

标的物经过修理、更换后的赔偿表明,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可以并用。如果标的物是特定物,无法进行修理、更换,则买受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与实际交付的货物质量的差距来确定。例如,英美法认为,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有瑕疵,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已交付的货物价值和货物本应具有的价值之间的差额。(注:See Guenter H.Treitel,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Ⅶ,Contract in General,Chapter 16,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Tubingen,1976,p.41.)此种经验是值得借鉴的。

第五,解除合同。此处所说的解除合同,也包括退货在内。大陆法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只有在瑕疵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从而可避免合同被解除。(注:See G.H.Treitel,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Clarenden Press,Oxford,1988,p.371.)普通法也采取了类似做法。根据美国法,首先考察不适当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则可以拒收货物,由出卖人负责补救,并不当然地导致合同解除。(注: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2版,第22、237条的评论。另参见〔美〕费里尔·纳文:《美国合同法精解》,陈彦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420页以下;〔美〕E·艾伦·范思沃斯:《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584页。)因此,在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能否采取修理、更换的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更换,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买受人获得需要的物品,而且可以避免合同的解除,有利于鼓励交易。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已采用了此种做法。《合同法》第148条中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这就是说,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才能解除合同。如果只是一般的、轻微的质量不符,买受人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例如,双方约定交付1000斤苹果,只有5斤有质量瑕疵。鉴于此种瑕疵并不严重,买受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何理解此处所说的“合理选择”?笔者认为,其含义是指买受人虽然享有选择权,但是选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例如,买受人选择修理,通常是在货物所存在的瑕疵能够被修理时才能请求,在不能修理或者修理费用过高时则不应行使此种请求权。

关于瑕疵履行,还有两种情况需要专门探讨。一是在买卖数个标的物的情形,如果一物不符合约定,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65条中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此种解除在法律上实际上是部分解除,其旨在限制解除权行使的范围。也就是说,在标的物为数个物的情形,如果只是一个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不能就其他物的买卖行使解除权。例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买卖数个古画的合同,后来发现其中一幅古画属于赝品,买受人可以就该古画的买卖解除合同。问题在于,对于“一物”买卖的解除,是否也要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还是仅仅在该物存在瑕疵时就可以解除?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只是限制解除的范围,并非规定解除的条件。买受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仍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才能解除合同。二是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如果一批不符合约定,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66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例如,在长期供应钢材的合同中,当事人约定钢材分批交付,年终结算。但是,出卖人交付的某一批钢材不符合约定的品质,当事人可以就该批钢材的买卖解除合同。在上述两个条款中,法律都采用了“可以”的表述,表明法律将解除权赋予了买受人,由其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注: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