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合同法分则概述
第一节 合同法分则的概念和体系
一、合同法分则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法分则,是规范有名合同的种类、订立、内容、效力、违约责任等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有名合同,是法律上对合同的类型、内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合同(注:Pascal Puig,Contrats speciaux,2e ed.,Dalloz,Paris,2007,p.20.),它是相对于无名合同而言的。所谓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判例法传统的影响,注重具体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而不拘泥于某种抽象的典型类型,所以,英美法并无严格意义上的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注:学说上仍有基于合同中主要权利、义务的特征而将各种合同进行类型化研究者。例如,Sweet &Maxwell 出版公司出版的久负盛名的普通法文库《合同法》一书即分为上、下两卷,既有《合同法总则(General Principles)》,也有《合同法分则(Special Contracts)》,并在下卷中列举了代理、仲裁、委托、票据、运输、建筑、借贷、雇用、博彩、保险、买卖、保证等各类有名合同。See H.G.Beale(eds),The Law of Contracts,v.2,Special Contracts,London:Sweet &Maxwell,2008.)
在我国,合同法分则有广义(实质意义)、狭义(形式意义)两种含义,从广义上说,所有调整各类具体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合同法分则的内容。例如,《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定金合同的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租赁合同的规定等。从狭义上讲,合同法分则仅指我国《合同法》中“分则”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九章到第二十三章的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具体规定了15类典型的有名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这些有名合同还可以进一步地分类,如借款合同包括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揽合同又可以具体分为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又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
从我国《合同法》区分“总则”和“分则”,并将有名合同置于分则之中的做法来看,似乎《合同法》采取了狭义概念,将分则仅仅局限于《合同法》对有名合同的规定当中。但实际上,我国《合同法》中分则的概念是从实质意义上来理解的,它是包括各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类型化合同的总称,而并不仅仅限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合同法》已经确认法律法规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都是我国合同法的组成部分。例如,《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见,《合同法》承认其他法律法规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也构成我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体系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合同法》对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的适用规则也作出了规定,从而表明这些规则也属于合同法分则的组成部分。例如,该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显然也承认《合同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也属于合同法分则的内容。此外,从法律上只有对法律法规中的有名合同进行全面的梳理,才能对合同法分则的内容和体系进行全面认识和整体把握,并进而抽象出合同法分则的一般规律。(注:限于篇幅,本卷仅涉及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将在《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中予以讨论和论述。)
合同法分则是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合同法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保全、解除和违约责任等问题,而合同法分则的重点则是从各类类型化交易的特殊性出发,对各类有名合同的订立、内容、效力和违约责任等的具体问题作出的规定,从而更确定地、更具体地调整具体的交易关系。(注: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30页。)合同法分则体系,是以有名合同为基础,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形成的科学、合理的逻辑结构和制度体系。合同法分则是相对于其总则而言的,它与总则一起形成了合同法的总分结构。所谓总分结构,就是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vor die Klammer ziehen 或vor die Klammer setzen)形成特定法律领域中的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将其中的共通性规则集中起来形成总则或一般规定,将特殊规则集中起来作为分则或作为特别规则加以规定所形成的结构。(注:参见〔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4版,东京,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第13页。)总分模式不仅是建构债法结构的技术,同时也是建构整个民法典的技术。(注:参见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法商研究》,2001(2)。)合同法总则是关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如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一般合同责任等。合同法分则则规定具体的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从总则与分则的联系来看,总则的制度显然是从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合同中抽离出来的。对总则来说,分则的存在不可或缺,否则,完整的合同法体系难以建立,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无法确定其具体内容,也难以实现对社会生活中主要交易形态的全面规制与具体调整。这也是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债编在债法总则或债法通则之外专设“债法分则”或者“各种之债”的原因之所在。总体上来说,我国《合同法》中总则和分则的区分是非常清晰的,这主要是因为《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总分则的内容,即第一章到第八章为总则的规定,而第九章以后至二十三章则为分则的内容。因而,凡是合同法分则规定的都是属于具体合同的特别规定。就性质来看,总则属于所谓的普通法,分则则属于所谓的特别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虽然是债法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又自成体系,形成民法中独立的结构。因此,无论其总则还是分则都有自身的逻辑体系。
我国《合同法》是在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合同法分则将原有的三部法律中的内容统一起来,取消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划分,实现了法律对合同法分则的统一调整,从而极大地完善了合同法制度。(注: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第17页)以下。)虽然我们认为应当从实质意义上对合同法分则加以界定,但为阐述之便,本书主要探讨的是《合同法》分则中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