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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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凭样品买卖

一、凭样品买卖的概念和功能

凭样品买卖(sale by sample,Kauf nach Muster oder nach Probe),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样品的买卖。所谓样品,也称为货样,是由当事人选定的用来决定货物的品质、型号、特征、构成乃至功能等的物品。所谓“凭样品”,是指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的标的物。在此种买卖中,因为已经有样品的存在,且依货样即能明确地决定标的物的品质与属性,所以,即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够亲眼看见标的物,也未在合同中对所购买的商品的质量、特征等作出详细的约定,也能够依据样品而正确履约。此种合同不仅可以适用于直接对话的交易,而且可以适用于未能在缔结合同前检查全部商品品质与形状的远程交易。(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25页。)因此,《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种买卖,与一般买卖相比较,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凭样品确定标的物的质量、属性等。在一般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必须就出卖标的物的质量作出详细规定,但是在凭样品买卖中,即便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没有能够亲自见到未来要见到的标的物,也能够凭借样品确定标的物的质量、属性等,样品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作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存在。(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52页。)也就是说,样品本身构成了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

第二,基于对样品的信赖而订约。在一般买卖中,并不存在样品问题,产品的质量、属性应依约定或法定的标准来确定。但凭样品买卖合同的订立主要是买受人信赖样品而订立合同。在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有特定样品的存在。例如,尽管出卖人在橱窗或者展览馆展览了相关样品,但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是凭样品买卖,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样品要求,也并不构成违约。再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展示了样板间,但并没有在合同中标明依据样板间进行销售,此时不能因为出售的房屋不符合样板间的要求而解除合同。

第三,样品是确定出卖人是否按照约定履约的标准。在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应当保障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在凭样品买卖中,样品作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成为判断出卖人是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的标准。所以,合同一旦订立就必须封存样品,并以此确定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样品”就意味着交付标的物须与样品有相同的品质。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即使符合法定质量的要求,但并不符合样品的质量,仍然属于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