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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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法分则的调整对象

我国合同法分则与总则作为合同法的组成部分,都是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对象的。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其本身服务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则。而交易通常被认为是增加社会财富的有效方式。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交易法,即“调整个人之间为获取金钱而交换货物和服务的方式的法律”(注:〔英〕阿狄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3页。)。所以,合同法要借助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鼓励当事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为。因此,合同法以鼓励交易(promoting trade)为其目标。只要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律就承认其效力。在解释合同时,如果存在可以有效、可以无效两种解释时,根据鼓励交易的原则,应作出合同有效的解释。合同法的总则是关于交易的一般规则,其分则是关于交易的特殊规则。合同法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交易关系而展开的。由于合同法主要是交易法,所以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因为它保障了交易的进行,而交易是使社会财富增长的重要途径。科宾指出:“合同法的主要目标是实现由允诺产生的合理预期。”(注:〔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本上册),王卫国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5页。)合同法通过合同关系可以把静态的财产关系转变成人们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在交换过程中实现财产的增长。

虽然我国合同法分则也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对象,但其与总则在调整交易关系上是存在不同分工的。分则调整的交易关系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分则调整的交易关系具有具体性。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其本身是服务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的。作为提取公因式的产物,合同法总则是对各种交易关系中共通性内容的抽象与概括,因此,合同法总则对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以及一般合同责任等的规定在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普遍适用于各种交易关系。而我国合同法分则体系是在所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的基础上所构建的逻辑体系。有名合同是立法者直接加以规定的合同类型,立法者按照一定的逻辑选择社会生活中典型的交易类型,分别对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梳理,并形成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完成合同法分则的建构。因此,分则中所规范的,都是各种具体的交易关系;分则对有名合同的规范确立了各种具体的交易关系的基本规则。

第二,分则调整的交易关系具有普遍性。合同法分则是对各种有名合同的规范。有名合同的选择,一要考虑交易行为的典型性。这种典型性主要是依据社会生产水平和生活习惯来确定的。二要考虑其适用的频繁适用性。有名合同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频繁适用的。例如,赠与虽然不是典型的交易,但是,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所以各国民法都确认了这一有名合同类型。即便是旨在规范市场行为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规定了此种合同类型。三要考虑规则的成熟性。有名合同通常是对经济生活中反复适用的规则进行归纳、抽象而形成的成熟的、稳定的规则。有些合同虽然已经出现,但是,如果其规则还没有成熟和稳定,也无法上升为有名合同。(注:Pascal Puig,Contrats speciaux,2e ed.,Dalloz,Paris,2007,p.30.)例如,在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之初,因为其相关的规则还不成熟,为各方所认可的交易习惯尚未出现,无法从社会生活事实中提取一定的规则从而形成有名合同的规范。

第三,分则着重规范交易内容。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形式、内容、履行、保全、处分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在法律应当规范之列。但按照提取公因式的原则,各种普适性的规则,如合同的订立、效力、形式、履行、保全、处分以及违约责任等均纳入总则加以规定。因此,合同法分则主要是对各种具体交易关系的内容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当然,对于特定合同中关于合同订立、效力、形式、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有特殊安排的,合同法分则也不妨作出规定。例如,合同法总则以不要式、诺成为原则,故而应当在分则中对各种要式合同、要物合同的成立、效力进行特别规定;再如,合同法总则在违约责任上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则对于因特定需要采过错责任的合同就应当在分则中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