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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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拍卖

一、拍卖的概念和特征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注:参见《拍卖法》第3条。)《合同法》第173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拍卖是一种公卖形式,有别于私卖。所谓公卖,是指非由当事人私下就交易条件进行协商,而是将买卖的物品、时间、地点以及相关的事项予以公告,其所面向的是不特定第三人(注: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490页。),公卖在狭义上仅指拍卖。拍卖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第一,竞争性。拍卖是竞争买卖的一种,其功能主要是通过竞争机制的引进而确保一个较为公正的市场价格,以避免出现因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不透明或者出卖人担心其代理人不尽职责而导致的价格疑虑。(注:参见孙应征主编:《买卖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467页。)因为拍卖的性质是竞争买卖,因而在拍卖中,出卖人是与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订立合同。就拍卖及最终的成交而言,主要可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是由各个竞买人竞相出价,如果没有更高价格的出现,出价最高者即为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我国《拍卖法》第38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可见,在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是此种方式。二是出卖人渐次落价,直到出现竞买人,在此种拍卖中,是由出卖人不断落价,而非如前种形式中的竞买人竞相出价。(注: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35页。)

第二,公开性。拍卖通常称为公开买卖,区别于私下交易。这就是说,拍卖是对外公开的。在拍卖中,应该公告拍卖的事项,展示拍卖标的物,公布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人发出拍卖公告,可以使公众得知拍卖信息,使更多的潜在买受人参与竞买,也可以避免各种纠纷的发生。

第三,多主体性。在拍卖中,大多采用委托的方式。在拍卖开始前,应当由委托人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拍卖,参与拍卖的买受人成为竞买人,这些买受人参与竞买后只有出价最高者才成为最终的买受人,并与出卖人订立合同。所以在拍卖过程中,涉及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等多个主体。(注:参见孙应征主编:《买卖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467页。)

第四,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因为拍卖通常需要由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因而法律多对拍卖人的资格、竞价及拍定等进行专门规定。在我国,拍卖的进行主要应遵循《拍卖法》等专门性法律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