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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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拍卖的效力

拍卖一经拍定,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就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竞买人可请求委托人交付拍卖物,而委托人可直接请求对方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委托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并担保标的物不具有瑕疵。需要注意的是,拍卖中的交付不同于一般买卖中的交付,在拍卖中,委托人通常都是将拍卖的标的物交由专门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所以,在标的物拍定之前,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先将标的物移交给拍卖人,这就发生了拍卖中的第一次交付。而在一般的买卖中,通常只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而并不发生拍卖中的第一次交付。鉴于拍卖的特殊性,其风险负担并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一般认为,对于拍卖过程中的风险负担应采所有人主义,即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随其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拍卖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之前所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移转给买受人后,则应由买受人承担。(注:参见李伟:《关于拍卖的法律特征及当事人权责之探讨》,载《现代法学》,1998(2)。)

拍卖人所拍卖的物品必须合法。法律禁止出售的财产,如军用枪支、弹药,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不得成为拍卖的标的物。限制流通物,如金银、烈性麻醉剂和毒品,以及外币等只能以法定程序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拍卖或者交换。可见,在我国,允许拍卖的标的物应当限于国家允许拍卖或者出让的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企业、土地使用权等。(注:参见来奇主编:《买卖合同》,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第197页。)对于买受人而言,在拍定之后,因为合同已经成立,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的效力,其负有交付价款的义务。《拍卖法》第39条中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关于拍卖人、委托人是否应当对拍卖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法律上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从实践来看,拍卖市场中确实出现了知假拍假、以假乱真的现象,尤其是拍卖有关文物、字画等物品时,拍卖人、委托人可能明知拍卖物是假的,但其事先声明不能保证该物的真假,事后买受人发现其购买的物是赝品,买受人是否可以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责任?《拍卖法》第61条中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可被依法免除责任。笔者认为,《拍卖法》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应作严格限制,它并不适用于拍卖人、委托人明知拍卖物是赝品的情形,因为此时拍卖人、委托人明知拍卖物有假,故而即使他们事先作出了声明,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不应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