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订立
供用电等的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其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是,此类合同的订立也存在其特殊性,因为该类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广大的社会公众,往往不可能通过个别协商的方式来订立,故而通常是以格式合同的方式来订立。近几十年以来,对于此类合同的规范日益加强。其总体的趋势是加强了国家的干预,尤其是在合同订立方面,强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德国,甚至有学者认为,如电气、煤气、自来水等现代经济生活不可缺少的给付,它们通常由大企业来经营,这些大企业就使用条件及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订有详细的规定,相对人缺少选择自由,对企业订立的条款也很难变更,这种情况已属于事实合同。(注: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93~96页。)笔者认为,不能以事实合同说来解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性质。因为这些合同本身仍然要以意思表示的一致为基础,而不能仅凭事实行为本身就成为合同。但是,也应当看到,此类合同的订立存在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的几个方面:
第一,强制缔约。所谓强制缔约,就是指只要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依法不得拒绝,必须与之订立合同。法律之所以设置强制缔约制度,旨在防止某些公共服务提供者选择性地提供公共服务、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进而损及大众的公共利益。从比较法上看,在需要采用强制缔约制度的社会关系中,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通常是提供水、电、气等公共服务的大型企业,另一方当事人是普通大众,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谈判能力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绝对合同自由原则,则大型企业可能会肆意利用合同订立的主动权,单方面决定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等合同内容,从而使合同相对方处于被动接受的不利地位。所以,双方当事人通过此种合同形成的利益关系就可能严重失衡,最终导致合同内容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甚至有可能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获得必要的公共服务而影响其基本的生存。(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86页。)因此,强制缔约制度通常适用于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当事人与广大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缔结的合同关系。(注: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14页。)我国《合同法》虽然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没有规定强制缔约制度,但在有关特别法之中,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这就确认了强制缔约义务。
第二,对价格条款的控制。因为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关系到社会基本民生,而提供这些社会公共产品的企业往往又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如果对价格没有限制,出于对利润的追求,供应人很可能肆意提高产品的价格,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产生,国家往往都对这类社会公共产品的价格作出限定,有关的产品提供者通常都不能够超出限定价格订立合同。
第三,在缔约过程中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一般都采取格式合同的形式订立,这主要是为了节约成本、方便管理和减少漏洞。(注: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2页。)但因为在此类合同中大量地采用了格式条款,再加上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很可能就会通过格式条款在缔约过程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而法律有必要对条款制定一方作出严格限制。在现实中,供用电、水、气、热力企业规定的“霸王条款”也屡见不鲜。例如,煤气公司规定要使用燃气必须购买指定品牌的灶具,热力公司规定消费者需要交纳所谓管道通过费,才会将热力接入消费者的热力管道中等。因此,在缔约过程中,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法律上,应当要求供应人一方不得利用其垄断地位,拟定损害消费者的格式条款。
第四,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例如,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