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法体系的新发展
传统的物权法基本上以不动产为核心,物权法规则的主体是不动产法,物权法的许多规则也基本上是从不动产发展出来的(譬如物权变动规则等)。在近代民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二分对立格局源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最初的这一基本区分具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但是,在现代社会中,物权法仅仅以不动产为核心来确立其体系已经越来越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了。
首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动产的价值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大,无论是在交换价值还是使用价值上,动产都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例如,汽车、航空器、船舶等的价值远远超过了许多不动产。尤其是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所谓的“消费社会”,动产的形态和价值的不断上升,成为社会经济中的一个显著的现象。动产与不动产在价值上的差异逐渐消失,是财产发展的一种趋势。[4]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飞跃发展,大量新型的动产财富被创造出来;另一方面,“消费社会”中对于休闲产品(譬如说赛马、赛车、游艇等)、艺术收藏品的需求,处于持久的增长态势。因此,完全以不动产为中心构建物权法的体系是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的。
其次,现代社会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在很大程度上越来越模糊。一些所谓的“第三类”财产的出现,使得传统的二分格局显得越来越尴尬和不合时宜。譬如,对于某些形态的集合财产,它是动产、不动产甚至还包括无形财产的总括和集合,显然很难将它硬性地归入动产或者不动产之中。另外,随着所谓财富的“非物质化”、“去物质化”,纯粹以价值形态而存在的无形财产大量出现,它们也很难简单地归入到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之中。
最后,动产和不动产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出现了交错,传统上适用于某一类财产的规则如今也越来越多地适用到另一类财产。譬如,某些特殊的动产也适用登记成立或者登记规则,而后者本来是适用于不动产的;又如,抵押在最初只能适用于不动产(这以《法国民法典》为典型),如今,抵押也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动产。由此可知,物权法如果仍然是仅仅以不动产为中心来建立体系和确定法律规则的话,将与现实社会发生脱节,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因此,进入21世纪的现代社会,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不断完善的今天,我国《物权法》在建构自身体系时,既应当注重不动产的地位,但是又不能完全以不动产为中心来确立体系和相应的法律规则。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充分考虑到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发展变化,在以不动产作为规范重心的前提下,也强调了对动产权利的规范,尤其是突破了动产与不动产的界限,规定了各种资源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使物权法的体系得到了新的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针对某些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但是也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规则,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例如,《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如,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以及动产浮动抵押也采取登记的方式,同时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第二,在所有权中,物权法注重对资源的归属确认。所谓资源,《辞海》的解释是“资财的来源,一般指天然的财源”。所谓自然资源,按照1992年联合国开发署的定义,是指“在一定时间和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5]。传统的物权法并不调整自然资源,也不调整自然资源以外的其他资源。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利用是由公法和特别法调整的。但现代社会,不仅各种传统的自然资源,如土地、水资源、石油、矿产等因日益稀缺而凸显出其更大的战略意义,而且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提高,人们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资源也越来越受到物权法的调整。因而物权法必须对这些自然资源的归属与合理利用加以调整。[6]我国《物权法》确认了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等的归属。这对于实现对资源合理而有效的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是非常必要的。这些自然资源不是纯粹的有体物,其中也有一些属于无形财产。
第三,在用益物权中,尽管《物权法》列举的各种用益物权都是不动产物权,但是,该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而,用益物权的客体也不限于不动产,还包括动产。动产用益物权为将来居住权等人役权的设立预留了空间。此外,《物权法》也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都可以作为用益物权受到保护。该法第136条还规定了空间的利用权。这些都使得用益物权的范围不限于不动产,内容极为丰富。
第四,在担保物权方面,《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但是,没有采用大陆法系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两分法模式。抵押财产的范围非常宽泛。依据《物权法》第180条,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都可以实行抵押。该法第181条还规定了浮动抵押。尤其是,《物权法》第18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这就极大地扩张了抵押财产的范围。在质押范围方面,《物权法》强化了权利质押的内容,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都可以质押。由此表明,我国《物权法》在担保物权中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物权体系方面具有新的发展。
总之,《物权法》突破动产、不动产划分的限制,在体系的构造上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这就使得《物权法》不仅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且,能够适应未来社会变动的需要。
注释:
[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4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参见梁慧星:《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载《山西大学学报》,2002(2)。
[3]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1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4]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蒋运龙编:《自然资源学原理》,39页,北京,科学出版社,2000。
[6]例如,有的国家规定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利用私人所有的土地的地下一定深度的空间;某些国家甚至规定,土地所有权地下若干米之下的空间归国家所有。另外,在西方国家,法律因越来越强调对于环境和生态的保护,从而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行为设定一些新的限制,这尤其体现在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领域。例如,根据有些国家的立法,对于土地的利用必须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对于某些土地的闲置或者抛荒;对于某些私人房屋或者建筑,如果其构成国家文化遗产,则其利用和处分将受到公法规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