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转型的宪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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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财政国家的宪法类型及其中国模式

在宪法学研究中,以国家类型、阶级属性为标准,将宪法分为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乃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学者共识;何华辉谓之“实质分类方法”,认为它不仅可以揭示宪法的本质,而且可以避免形式分类法由于宪法形式相互转换所带来的混乱。(注: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第35页。)此为中国宪法理论通说。但是,现代社会中任何国家均须承担一定的经济、社会职能,并基于其意识形态、国家理念而形成相应之财政制度模式。就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相互之间(譬如中国与苏联)、资本主义国家相互之间(譬如美国与瑞典),亦存在巨大差别。是故,仅仅从所谓“阶级本质”来界定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实质差异”,并简单满足于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之间的类型化研究,在当今时代已经逐渐显现其局限性。法国学者杜甘曾言:“一个古老的哲学观点是,关于自我的知识源自关于他者的知识。自我通过多元比较的迂回途径来验证自身。儿童通过模仿或反对得以成长。个人原初的或独一的特质,只是在相对的意义上存在。黑格尔明确指出,意识通过他人来认识自身,通过自身来认识他人。”“实际上,建构类型学的艺术不是分类的艺术,而是发现能够在逻辑上解释各个国家或者被比较的各部分的相对位置的坐标轴的艺术,一个类型学,在最完善的形式上,应该不仅是一个资产负债表,而且是深刻的和解释性的;它应该概述先前发现以便进一步的探索;它为研究者提供武器。”(注:〔法〕马太·杜甘,文强译:《国家的比较:为什么比较,如何比较,拿什么比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第8页,第56页。)“类型化”作为宪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当然可以适用于财政立宪制度之研究——德国学者Isensee即深刻指出,传统的宪法学说往往忽略财政制度之重要价值,未能从这一“统治工具”深入剖析“财政国家”,并经由类型化分析而对此展开细致、深入之研究。(注:转引自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第141~142页。)进而言之,尽管各国财政制度均具有一定之共性,但是其宪法理念、政治传统及国家职能等方面亦存在巨大差异;故而,以“类型化”方法研究财政国家形态,不仅可以更为清晰地阐释各国财政宪法制度之差异,还可更为深入地诠释中国的“财政国家”模式,以推进中国宪法释义学体系之发展。

笔者认为,宪法学上“财政国家”的类型化研究,当可基于财政宪法制度的不同“面向”,对当今世界各国的财政制度模式予以深入之比较分析,并以此为背景诠释中国的财政宪法规范及其制度模式,为中国政宪法释义学之理论建构开拓广阔的研究视野。具体而言,“财政国家”之立宪制度体系均可由“一体两翼”分析之——所谓“一体”,即“财政体制”。在当今世界,除非人数为几万人以下、面积极为狭小的城市国家或者岛屿国家,囿于财政管理上的信息成本和执行成本,全国性政府必然不能对所有公共事务予以直接处理。由此,政府层级之设置、收支职能之划分乃势所必然,此中必然衍生出“财政收支划分”等“财政体制”重大课题,并以“集权型国家”、“均权型国家”为两“极”而衍生不同的宪法类型。所谓“两翼”,即每一级政府的财政活动均包含的“收入”与“支出”两个方面之内容:就“收入面”而言,其制度形态可以区分为“所有权者国家”与“税收国家”等数种类型;就“支出面”而言,以财政支出之控制手段作为标准,“财政国家”可区分为“计划国家”与“预算国家”等类型,以财政支出之社会职能作为标准,“财政国家”可区分为“企业者国家”与“夜警国家”(“自由放任国家”)、“福利国家”等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