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纠纷多元与动态化解机制:理论假设
对于一项社会学研究而言,一方面不能脱离社会实际,也就是说,社会学的研究要有现实关怀;另一方面也不能离开理论,没有理论指向和理论根基的研究,无异于普通社会成员的一般意见,所以社会学的研究还需要有理论关怀。在本书研究中,对现实的关怀主要体现在通过经验调查研究,揭示中国社会在转型过程中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实际状况,以及人们在处理和解决矛盾纠纷问题过程中的各种观念上和行为上的社会事实。此外,研究并不仅仅停留在矛盾纠纷问题事实的呈现上,而且努力在经验事实之基础上,构建有关基层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转型中国的居民法律性问题的社会学理论。为达到这些理论建构目标,本研究拟定了四个理论指向或理论假设:(一)矛盾纠纷多元论;(二)矛盾纠纷的多元动态化解机制论;(三)转型社会的秩序建构论;(四)法制建设的社会化论。
1.矛盾纠纷多元论假设
在中国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利益格局、关系构成、观念形态正朝着多元化方向转变,由此出现矛盾纠纷的数量增多,矛盾纠纷的多样性、纠纷主体以及纠纷起因的多元化。
提出矛盾纠纷多元化理论假设,其意义主要在于从社会学的经验研究的角度,来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社会矛盾论。经典马克思主义的矛盾论强调社会结构、经济基础对社会矛盾的决定作用,强调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至今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自由民和奴隶、贵族和平民、领主和农奴、行会师傅和帮工,一句话,压迫者和被压迫者,始终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进行不断的、有时隐蔽有时公开的斗争,而每一次斗争的结局都是整个社会受到革命改造或者斗争的各阶级同归于尽。”(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1卷,27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毛泽东结合新中国的社会实际,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矛盾论,将社会矛盾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敌我之间的矛盾是对抗性的矛盾。人民内部的矛盾,在劳动人民之间说来,是非对抗性的;在被剥削阶级和剥削阶级之间说来,除了对抗性的一面以外,还有非对抗性的一面。”(注: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1957-02-27。)马克思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关于社会矛盾的理论阐述,从本质上揭示了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和特征,对指导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
当今世界,风云变幻。中国社会也正经历着快速转型。“社会转型,意指社会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或者说由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转型的过程,说详细一点,就是从农业的、乡村的、封闭半封闭的传统型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现代型社会的转型。”(注:郑杭生:《中国特色社会学理论的探索》,202~20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从社会转型的角度来考察和研究当下中国社会的矛盾纠纷,我们看到的是形形色色的、成因各异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的产生都与各种各样的利益主体存在必然联系,所有利益主体的关切都是社会发展和社会建设需要关注的,而不只是要关注阶级矛盾、敌我矛盾或主要矛盾,因为社会矛盾纠纷总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演化,非阶级矛盾、人民内部矛盾和次要矛盾在既定环境下如果没有得以有效化解,也可能会演化为阶级的、敌我的和主要的矛盾。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我们把当前社会矛盾视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不协调、不一致的关系及行为,如果我们正视现实社会中所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并积极地采取有效化解措施去应对,那将对促进社会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稳定社会,促进社会协调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2.基层矛盾纠纷的多元动态化解机制论假设
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动态化解机制论假设是在矛盾纠纷多元论的基础上提出的。在社会快速转型的过程中,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将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针对不断增多、形式多样、主体多元、诱因多种的基层纠纷,如果仅仅依靠单一化的、理想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可能不足以满足多元化矛盾纠纷的化解及应对要求。如果按照多元化矛盾纠纷的演化规律及趋势而将多元的化解机制在矛盾纠纷演化过程加以动态结合,这样就可对纠纷过程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从而达到有效预防和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目的。
关于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纠纷金字塔理论认为,现实社会中的纠纷,总体来看主要是通过自行解决、双方协商解决、第三方仲裁解决、法律诉讼解决这几种基本方式来解决的。从实际经验来看,通过这些方式解决的纠纷规模,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结构特征,即大多数的矛盾纠纷是在基层得以解决的,只有很少量的纠纷会进入到司法程序中即处在金字塔的塔尖部分。由此得出推论,如果社会矛盾纠纷越是通过多种方式在基层加以解决,那么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或依靠法庭判决来解决的纠纷就会越少。(注:See Felstinler,W ,R Abel,and A Sarat 1980—19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Naming,Blaming,Claiming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631-654.)
在法学领域中,纠纷通常指进入到司法系统之内并希望通过法院审理和判决来解决的冲突关系和争执事件。由于上诉到法院的民间纠纷规模不断扩大,以至于在有些城市出现了“诉讼爆炸”之趋势。为了缓解法院在解决民间纠纷或基层纠纷上面临的压力,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法学界提出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ADR,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倡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注:参见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法学意义上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际是指不同的非诉讼、非判决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如诉前调解、庭间调解等。由此看来,即便是进入司法系统的矛盾纠纷,也是可以运用多元化的法律途径来解决和化解的。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基层矛盾纠纷将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而出现多元化的特征和趋势。针对多元的社会矛盾纠纷,我们或许不宜幻想着找到一种“灵丹妙药”,能有效地解决各式各样的矛盾纠纷。因此在关于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理论研究上,需要避免那种理想化的、乌托邦式的陷阱,而努力探寻那些在矛盾化解的具体实践经验中被运用的各种策略、途径、方法和技巧,并结合不同的矛盾纠纷在现实社会中的演化规律,寻求将多种纠纷化解方式加以动态的结合,以达到更加有效地预防矛盾纠纷激化以及化解矛盾纠纷之目的。多元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也不是固定不变的结构模式,而是需要在基层纠纷化解的实践中结合实际不断进行动态的调整。
在人们的一般认识中,通常有这样一种倾向,即面对问题时总希望得到一种最有效、最快捷、最简单的解决办法。这种思路或许在一些小问题或特定问题上是行得通的,而在面对社会矛盾纠纷问题时,这种思路和认识方式可能并不适合,因为社会矛盾纠纷总是错综复杂的、动态演化的且是综合性的,所以,如果我们指望用一种简单的方法就能解决乃至化解各种复杂的矛盾纠纷,显然是不现实的。任何有效的解决方式,都是针对某种矛盾或矛盾的某个阶段、某种状态而言的。随着矛盾纠纷的演化,有效的解决方式的效率也将发生变化。例如,当两个人发生肢体冲突时,警察或第三方及时介入冲突情境是有效解决冲突的方式,但如果两人之间还有矛盾疙瘩没有解开,那么警察介入就不是最有效的化解方式,而可能需要社区或其他的途径去逐步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由此可见,只有根据矛盾纠纷的动态演化,社会能够提供多种力量及时衔接地去解决不同阶段的矛盾纠纷,才会达到真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目的。所以纠纷多元动态化解机制论是要说明,不存在单一的最有效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而只有当多种相对有效的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方式动态结合起来时,才会起到矛盾纠纷化解的最大化效果。
3.转型社会的秩序建构论假设
纠纷与秩序是矛盾统一体,任何社会都存在纠纷,但不同社会则可能选择不同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而重构秩序。在这一意义上,纠纷的形成与结构变迁密切相关,同时纠纷化解、秩序重构又是人们在具体生活实践中相互建构的过程。
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结构变迁虽是许多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源,但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趋势并不都是由结构决定或导致的,社会实践及社会主体的能动性也建构了各种各样的新型矛盾或纠纷。同样,秩序的形成和维持也不仅仅是结构决定的,人们的社会实践对秩序建构也具有重要作用。正如有些矛盾纠纷是建构起来的一样,秩序形成也包含着社会建构性。犹如尤伊克和西尔贝所说:“把世界看作被构造的而不是在制造别的事物,社会性建构起来的世界便不受我们的愿望或意志希望它不存在的影响。同样,世界并不总是这样,或者世界在别的地方显示出不同特征,这一事实并没有破坏当下的社会性建构的世界的现实性。”(注:[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6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秩序建构论并没有否定结构与秩序形成和维持之间的密切关系,而是把社会行动者或社会主体的能动性及其实践建构性置于考察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我们在强调社会转型、结构变迁所带来的矛盾纠纷及秩序变化的同时,也重视转型和结构变迁过程中所包含的社会实践,以及行动者在实践中的社会建构性。
从某种意义上说,秩序建构论是要提供一个认识和看待矛盾纠纷与秩序建构的新视角。从社会建构的角度来考察和研究矛盾纠纷及社会秩序,可以缓解矛盾纠纷与秩序、结构与行动之间的二元对立,由此或许可以发现更多非结构性因素对矛盾纠纷及秩序形成的影响,找到更多应对和化解矛盾纠纷、建构社会秩序的路径。如果我们只强调矛盾与秩序之间的对立、结构对行动的决定作用,那么就容易对矛盾纠纷及其解决之道产生消极悲观态度。如果我们把有些矛盾纠纷视为社会实践中行动者的社会建构,矛盾纠纷也可以在社会建构的实践中消解或化解,那么就不会只看到矛盾纠纷的消极功能,而将把矛盾纠纷与秩序建构看作社会实践的统一体。
对社会秩序建构论假设的检验,重点将在于从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的形成原因及纠纷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行动选择的动因中,探寻客观的、结构的、必然的因素及观念的、实践的、偶然的因素各自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以及为何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通过对具体的矛盾纠纷以及矛盾纠纷的具体过程的考察,可以比较和分析结构性因素与建构性因素、必然性因素与偶然性因素对纠纷形成及秩序建构所产生的不同影响。如果我们从经验调查资料中并未发现矛盾纠纷及其解决在结构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或者如果我们从一些纠纷及其解决的个案中,发现了行动者即纠纷当事者在某种具体情境里的能动性在纠纷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就表明矛盾纠纷也会因能动性而发生偶然性的演化,那么,秩序建构论假设就有了经验事实的支撑。
4.法制建设的社会化论假设
法律意识淡薄常被人们特别是法律界人士看作一些行为、麻烦、事件或纠纷的原因之一,现实中确实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人们并不知道某种行为与法律规则相冲突,由此而引发了相应的麻烦或矛盾纠纷。此外,在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的问题上,可能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人们更倾向于选择自己认为合适或方便的手段及方式来解决纠纷,而较少运用正式的法律手段和方式。对这一现象的通常解释是,由于居民的法制意识不强,不能发现法律工具的有效性和优势,因此也就不倾向于选择使用正式法律方式来处理和解决矛盾纠纷。
法制建设社会化论假设主要是针对法律意识淡薄论而提出的。居民对法律的淡漠,反映的不仅是其自身能动性的局限,同时也反映出法律与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一定距离,即法律与社会生活的沟通存在问题,某种意义上也就是法律的社会化程度较低。因此,要发挥法律在社会秩序构建中的积极功能,仅仅设置法律规则是不够的,还需要让法律与社会彼此更好地相互适应。
法制社会化论是从社会学角度对法律主义(legalism)或法律信仰的一种批评。范愉曾对中国法学界的“法律信仰”命题提出了批判,提出“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规则体系,具有内在的价值、正当性与合理性,并得到了民主的认同,因而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但是,由于利益博弈和现实需求与条件的限制,法律必然只是一种存在局限性、弊端和高成本的社会治理工具,不具有终极性和至善性,也不可能被无条件地全部实施和实现,更不可能被树立为人世间的信仰”。“建立法治的途径不能依赖法律信仰,而应是加强法与社会的沟通,增加法的现实性、可行性、合理性与正当性。”(注:范愉:《法律信仰批判》,载《现代法学》,2008(1)。)如果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法律源自社会生活,并为社会生活服务。法律是一个社会为了引导成员社会行动、调节社会关系、构建和维持社会秩序而设定的一系列行为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是第一性的,法律是第二性的,法律因社会需要而产生,并为社会而发挥其功能。就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而言,法律属于工具范畴,即社会为达到某些功能目的而设置的。法律不属于目的范畴,更不具有终极性目的。所以,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推进法制建设,不是为构建至善的法律体系,而是要构建起法律秩序,即合理地运用法律制度为社会秩序建构服务。
从现实经验中,我们或许会看到这样的情形:居民在遇到纠纷问题时,既了解法律也想使用法律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是,在获得法律资源的过程中,他们却遇到种种困难和阻力,致使他们最终放弃运用法律方式而选择其他途径。这种经验事实说明,在有些情况下,法律途径虽然有效,但却离人们非常遥远,以至于人们难以获得和运用。法律远离人们的需要,或者说法律的难获得性,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制建设的社会化程度较低。
此外,对于居民的习惯行为与法律规则不一致的现象,或人们在有些情况下无意识、不知不觉地违反法律而引发纠纷问题的现象,既需要从居民的法律意识的角度加以认识和重视,同时也需要从法律与社会的角度去对法律加以反思和改善。就法制意识而言,不同文化环境中的居民需要适应现代法治;而就法律性而言,现代法制建设也需要考虑社会的实际状况。
从法制社会化论的角度看,一个社会的法制建设,既是为了满足社会现代化发展需要而建立和完善现代法律体系,同时也要结合自身社会的传统和实际情况来发挥法律在调节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方面的积极功能。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法制化要求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即满足法制的社会化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