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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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合同法与债法的关系

一、合同法是债法的组成部分

所谓债法,是指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参见王家福等:《合同法》,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债的概念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债分为契约之债(obligationes ex contratu)和不法行为之债(obligationes ex deliecto),从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债法制度。现代大陆法国家基本上采纳了罗马法的债的概念和分类方法,将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有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法律规范统称为债法或债权法、债务关系法。根据这一体系,合同法是债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债法相分离、与物权法等法律相对应的法律部门。但是在英美法中,并无债法的概念,合同法和侵权法都是独立的法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英美法中不存在实质意义的债法,英美法中的合同法、侵权法、衡平法的许多内容基本上都属于大陆法中债法的规范,只是未采用债法的概念使其系统化。(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因而民法中一直继受大陆法的债的概念。新中国成立后,国民党制定的民法典在大陆被废除,而自1954年开始起草的第一部民法草案,就有关于债的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五章中专设了“债权”一节,尽管其条文比较简略,但它标志着我国债权制度在立法上的正式确立,使我国民法在体系完善的征途上迈进了一大步。这表明,我国现行法继受了债的概念和制度。虽然2002年民法典草案中,债法并没有作为独立的一编,且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都已经独立成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不具有现实意义。迄今为止,我国尚未颁布民法典,不存在由民法典所规定的形式意义上的债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实质意义上的债法就已经不存在了。即便合同法已经作为独立法律存在,但它依然是债法的组成部分。

合同法之所以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是因为一方面,债在本质上是以给付为内容的,而合同是给付发生的最为主要的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债的标的而言,无论是交付财产,还是给付劳务,合同都是最为重要的财产给付的媒介。债的主要效力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行为,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合同即为给付发生的主要法律上原因,合同是以财产性给付为内容的协议,是给付发生的最为重要的原因。另一方面,债在本质上是特定人之间的给付关系,而合同关系则突出反映了这一给付关系的特点。《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之债是债的典型形式,其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属意定之债的范畴。合同是一种合意之债,但它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因此应受法律的保护。(注:See E.Allan.Farnsworth,Contracts(Second Edition),Little Brown & Co.Law & Business,1990.p.8.)此外,从债的历史发展来看,债主要是从交易中产生的法律形式,而合同是典型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在现代社会,债之所以取得一种优越的地位,也仍然是因为其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是调整交换关系的制度。而合同是自愿交易的法律形式,是财产流转最为重要的媒介。因此,合同是债发生的最为常见的原因,也是债的典型形态。

正是因为合同是债的关系的典型形态,所以,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合同关系。在法律适用的顺序上,在发生合同纠纷后,首先应当从合同法分则中寻找依据,如果合同法分则中难以找到相关依据,则应当从合同法总则中寻找依据,如果仍找不到具体依据,则可以从债法总则中关于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定中寻找纠纷解决依据。

二、应处理好合同法与债法的关系

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注:[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79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合同法、侵权法都属于债法的组成部分,但我国已经单独制定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这也预示着,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有可能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相分离,在此情形下,如何处理好合同法与债法的关系,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创制中,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都独立成编以后,仍然应当保留债权总则,将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共同规则抽象出来,做统一规定。

但是,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应当毫无保留地借鉴德国法系的债法体系,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当高度认识到德国法上债法体系的科学性、合理性,但是,也要认识到其债法的缺陷:一是德国法系的债法没有充分认识到各种债之间的差异,由于各种债的关系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民事关系,这就导致了“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注: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第11期,105页。)。此种模式在建立债法总则体系时,仅仅注意到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的形式上的共性,即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是,却忽略了合同、侵权等债的发生原因之间巨大的实质上的差异性,结果导致这些国家用形式上的共同规则去调整实质差异很大的领域,造成了很多问题。例如,债法总则中的规则要么只适用于合同,要么只能适用于侵权。二是债法是以合同法为中心构建的,其债法总则的内容实际上是以合同法领域为参照制定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所有类型的债的共性。所以,大陆法的债法体系在结构上主要偏重于合同法,可以说,合同法占据了债法的大部分内容。因此,许多学者对其科学性产生怀疑,认为将合同法原理套用于侵权行为是不妥当的,甚至认为,与其将合同法总则搬到债法总则中,还不如直接规定合同法总则。(注:参见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法商研究》,2001(2)。)三是债法之中的侵权责任部分过于简略,大量的工业社会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得到规范,从而导致后来通过大量特别法和判例来确定相应的规则。这也可以说为后来出现的“去法典化”现象埋下了伏笔。

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债法体系构建,应当在总结现有民事立法的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债法的先进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债法体系。我国的债法体系,应当在保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体系的基础上,设立债法总则编,协调其与合同、侵权的关系,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非典型之债的规则。在内容和体系编排上应重新设计构造,具体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设立债法总则编。从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考虑,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借鉴德国的经验,设立债法总则。债法总则的优点主要在于,减少规则的重复性(rules repetition)、增加法典的体系性、便利规则的适用和解释。(注:See Reiner Schulze,Fryderyk Zoll,The Law of Obligations in Europe::A New Wave of Codifications,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13,p.177.)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设立应当以保留现行《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内容体系的完整性为基础,凡是专门适用于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规则,不应纳入债法总则之中,而应当分别规定在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之中。债法总则主要是适用于各种债的一般规则,一方面,对于除合同、侵权之外的各种典型之债(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法律都应当集中作出规定。因为我国缺乏债法总则,所以,这些规则目前是零散的,而且很不完备。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中,应当集中规定相关的规则。例如,缔约过失目前规定在《合同法》之中,将来应当将其规定在债法总则之中。另一方面,对于各种非典型之债,如悬赏广告、自然债务等,也应当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只有完整规定各种债的规则,才能形成完整的债法体系。此外,债法总则对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而言,将起到指导、协调、补充的作用。

第二,应当注意保持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应当注重保持现有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保持合同法体系完整性的原因还在于,一方面,合同法本身富有极强的体系性,这种体系性决定了它自身可以在民法典内部保持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合同法总则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体系性以及价值的特殊性,保持现有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也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德国学者Reiner Schulze认为,法典化的趋势不应当打乱合同法的规则,而应当对合同法体系进行相对完备、系统的规定。德国的总分结构模式虽然有其优点,但其最大的缺点在于,其未能保持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这也导致合同法规则的具体适用十分困难。而如果设置完善的合同法体系,则可以在合同法体系内解决合同纠纷,法律的适用也会更为简化。(注:See Reiner Schulze,Fryderyk Zoll,The Law of Obligations in Europe::A New Wave of Codifications,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13,p.178.)还应当看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要求实现交易规则的一致性,这使得两大法系合同法规则出现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趋势。与此同时,合同法也越来越自成体系,逐渐形成了与债法总则相独立的“微系统”。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合同法体系将日渐完备,且内容越来越丰富,两大法系的合同法规则也会朝着统一的方向发展。这一点无论是在《销售合同公约》《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领域内的公约和示范法中,还是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等各个国家的合同法规则中都得到了鲜明的体现。我国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其内容和体系都相当完备,较好地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交易要求,也充分顾及了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未来债法不宜将合同法纳入债法体系中,而只能通过债法总则,对合同之债起到指导与补充的作用。

第三,应当保持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的完整性。侵权法与债法相分离,也是现代民事立法新的发展趋势。我国民事立法采纳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观点,制定了单独的《侵权责任法》。该法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作为独立的一编。尤其是考虑到现行《侵权责任法》已经在总结我国立法与司法经验以及借鉴比较法的基础上,形成了总分结合的体系,形成了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妥当结合。未来制定债法总则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现有侵权责任法体系的完整。

总之,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应当由债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所构成,它们将共同成为民法典分则的组成部分。债法总则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既相对分离,但同时又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债法总则将对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不仅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将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在这样一种模式下,债法总则的体系应当是在保持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体系完整性基础上构建的,其规则又能够普遍适用于合同与侵权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