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术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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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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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注点

近年来的研究主要侧重于两个方面的民法制度:一是担保法(包括融资租赁法和典当法),偏向于解释论;二是土地法(包括房地产法),偏向于立法论。

(二)主要学术观点

1.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离”的学说,以制度经济学和英美法上的权利分解理论为基础,不符合我国以所有权推及他物权、在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的基本法理,曲解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无法在法律上得以表达,不能作为土地法制改革的理论基础。

2.在担保物权可得实现时,担保物权人有提起诉讼、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依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等多种救济程序可以选择。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设计而言,应以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交错为理论基础,兼顾程序公平与程序效率。

3.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之后,制度改造存在误区。融资租赁交易应属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为当事人的两方交易,通说上的“三方结构安排”是直接仿自美国,不利于厘清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融资租赁交易的权利构造可以设计成“所有权+用益物权”模式,也可以设计成“所有权+租赁权”模式,但以后者为佳。

(三)代表性成果

1.《农地金融化的法律困境与出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后被《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2014年第5期、《新华文摘》2014年第21期转载。

现行法严格限制农地金融化,窒碍了农村金融的发展。本文尝试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属性入手,着力论证农地的金融化是农地财产属性的题中之意,无论是否承认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都不影响农地的金融化。本文提出在制度重建时可以革新农地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以使农户即使在不能清偿债务时也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农地抵押权的实现不能以折价的方式,可以采取强制管理的方法,将相应农地转包或出租,并以该收益清偿债务,清偿完毕时即归还农地予抵押人。

2.《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下农地产权结构的法律逻辑》,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本文尝试对经济学界就新一轮土地改革中农地产权结构的创新作出评价。针对主流学说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元化构造观点(即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以其他承包方式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本文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主张在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中对农地的利用关系在法律上应当表达为物权关系,以达到“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目标。本文认为经济学界提出的以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离”学说为基础而构建农地产权的观点,曲解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他物权设立的基本法理,无法在法律上得以表达,也与下一步农地制度改革方向相悖。本文同时认为如果农地的流转仅仅具有债法上的效果,或产生移转物权的效果,则方式自由;如果农地的流转具有创设物权的效果,则方式强制。实定法上就农地转让的条件限制缺乏正当性,应予修正。

3.《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针对理论和实务中公司担保问题上的乱象,本文认为公司担保纠纷涉及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不能片面地仅从一个角度来认定违反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文论证了《公司法》第16条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即使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之亦不当然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而应视具体情形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文主张担保权人应善尽合理注意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在形式上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的合法性,否则越权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事项作出决定时,公司仍然具有担保能力,但此时应由股东(大)会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决议。

4.《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兼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载《法学》2008年第2期。

担保物权的实行途径直接影响着物权担保的交易成本。本文在分析我国《物权法》上担保物权实现途径的基础上,认为我国没有认可担保物权的私力救济途径,同时认为虽然在公力救济途径中规定可以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在民事执行法上,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执行根据,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人民法院也无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我国《物权法》上被誉为担保物权实行制度之“革命性”的规定无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本文同时主张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民事非讼程序法》时应当增列“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程序”,在国内首次提出依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的理论作为该程序设计的基础,并就程序的主要要素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的主要观点为立法机关和学界所采纳,成为通说。

5.《混合共同担保之研究》,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后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8年第7期转载。

本文认为同一债权设有混合共同担保,即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人的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平等,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因物上保证人是债务人而受到影响。本文同时认为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在其应分担责任的范围内求偿,其法理基础在于:虽然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均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为其分担责任提供了逻辑上的前提;公平原则和防免道德风险的政策目标同样可以为这一结论提供依据。本文同时主张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人的担保的,物上保证人在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本文是物权法颁布后国内最早关注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文献,大多数观点已经成为学界通说,并为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担保物权司法解释时所采纳。

6.《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本文系作者在参加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起草讨论时写就,拟对主流学说进行批判。本文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为当事人的两方交易,三方结构安排不利于厘清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与合同的相对性有违。本文同时主张融资租赁交易的权利构造可以设计成“所有权+用益物权”模式,也可以设计成“所有权+租赁权”模式。这两种模式都体现了所有与利用的分离,但就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而言,前者属于物权性利用,后者属于债权性利用。两种建构均须公示租赁物之上的权利负担和物权变动,只不过“所有权+用益物权”模式中,公示的是租赁物上的他物权,间接公示租赁物上的所有权;“所有权+租赁权”模式中,公示的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这一公示又不同于不动产权利的公示,仅具对抗效力,相关制度应在“声明登记”模式之下去设计。

7.《中国融资租赁法制:权利再造与制度重塑——以〈开普敦公约〉及相关议定书为参照》,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本文以我国已经加入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航空器设备议定书》为分析对象,并就我国融资租赁法制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文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权益的实质在于担保租金的清偿,但无须将其重构为担保交易。基于融资租赁交易与担保交易的经济目的的共通性,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应当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中,只要采取书面形式、出租人具有处分权、标的物特定化,出租人利益即构成公约所保护的国际利益,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国际登记采取声明登记制和物的编成主义,电子化的登记系统起着公示动产物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