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根本标准和原则。如前所述,就监护人责任而言,罗马法早期采取的是结果责任,此后过渡到过错责任。但在19世纪,虽然民法中主要以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归责的根本原则,针对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但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这三种模式。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其是朝着严格责任的方向发展的。例如,在法国,《法国民法典》虽然在文字上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但是在司法判例中实际上采用的是严格责任。[1]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对于我国侵权法中的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是单一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有人认为其是一种严格责任,也有人认为其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至于第32条第1款后段以及第2款的相关规定,只是适用监护人责任的一种例外情形,并不能提到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高度。二是双重归责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监护人责任是由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结合形成的,并认为这是我国监护人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监护人责任实际上采取了双重归责原则:一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立的监护人的严格责任;二是第32条第2款确立的公平责任。[2]因此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是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的结合。
需要讨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立的是监护人的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后段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引入了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认为其采纳的仍然是严格责任,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监护人不能以举证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而完全免除责任,相反,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监护人就要负责。该条后句是前句的组成部分,因此,所谓“减轻监护人责任”实质上是适用“严格责任”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便监护人履行了监护职责,也仍然要承担责任,只不过是可以减轻其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监护人责任并不存在免责问题。甚至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也只是减轻其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第二,在严格责任之下,并非不存在减轻责任的事由。相反,在严格责任中,也可以基于过错因素的考量而适当地减轻行为人的责任,这被称为“无过错责任的衡平化”[3]。就监护人责任而言,也是如此。虽然其在责任成立上没有免责事由,但是,如果监护人确实尽到了监护责任,也可以减轻其责任,如此可以鼓励和督促监护人积极履行其监护责任。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说:“从严认定原则,旨在保护被害人,有相当依据,自不待言。惟所应注意的是,传统上向有‘子不教,父之过’之思想,从而不免更倾向于加重法定代理人之责任,致变为道德上之制裁。”[4]为了防止此种过于加重法定代理人责任的倾向,也有必要规定减轻责任的事由。第三,从立法目的看,立法者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就是希望达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即应当因此承担责任”的效果,而并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确立了监护人的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总结既有立法经验,继续采严格责任原则。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侵权责任法》第32条就是要确立监护人的严格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监护人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在于:一是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往往是没有过错的,是无辜的,在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虽然被监护人没有意思能力、不能认为其具有主观过错,但并不能因此即否定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合理性。同时,考虑到被监护人自身往往也缺少足够的财产,难以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因被监护人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失,必须通过由其他人替代地承担责任的方式加以救济。此外,受害人在损害发生以前,一般对于被监护人和监护人了解甚少,所以很难证明监护人的过失。[5]二是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具有合理性。这是由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存在一种天然的血缘或亲属关系。被监护人由于年龄尚小或智力不成熟,其行为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料性,往往会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在其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理应由其父母、亲属等存在血缘或亲属关系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这也符合“子不教、父之过”这一社会通常观念。三是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监护人是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被监护人的行为。要求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可以督促其尽到监护职责,避免被监护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由父母承担严格责任,有利于督促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和对子女行为的约束,从而可以实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四是采纳严格责任也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从《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纳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只不过是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确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审判实践证明该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也正是沿袭了该条规定。
还需要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采取了公平责任的适用,这一规定也是沿袭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结果。《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部分,才由监护人负责。这一规定也被实践证明是合理的,因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所采纳。虽然《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之中没有包括公平责任,但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也是一项辅助性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所规定的就是公平责任。
注释
[1] See Jean Pierre Le Gall,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4,Torts,Chapter 3,Liability for Persons under Supervision,JCB 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5,p.7.
[2] 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属于独立的归责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可以作为辅助性的原则。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册,316页,台北,三民书局,2006。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13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 See Jean-Pierre Le Gall,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4,Torts,Chapter 3,Liability for Persons under Supervision,JCB 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5,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