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引:婚姻家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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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案由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纠纷中无过错的一方,除了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纠纷称为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适用提示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其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的区别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取得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因此,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不以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而离婚后损害责任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向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双方都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时,一方在诉讼中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向过错一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法院判决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过错行为与离婚之间应当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虽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但未提出离婚的,或虽然离婚但并非由过错行为导致的,均不适用本案由

权威判决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终字第1718)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2日,因夫妻投靠,李某某的户口从原籍河南省沈丘县李老庄乡付楼行政村李竹营村某号迁入徐某某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门街某号。2009年6月,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2009年11月经法院审理判决准予离婚。因徐某某认为其将李某某的户口迁至本市后不久,李某某就提出了离婚,李某某的行为欺骗了徐某某的感情和人格,给徐某某的精神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故徐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赔偿精神补偿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支付劳务费3000元、支付车旅费500元、支付邮资费300元、支付请客吃饭费用2700元、支付送礼费用1500元,共计费用108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基于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徐某某、李某某之间的离婚理由与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无因果关系,徐某某以李某某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不久就提出离婚请求因此造成徐某某精神损害为由请求支付精神补偿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徐某某支出的费用,李某某不予确认,徐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徐某某提出要求李某某支付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精神补偿费、支付劳务费、车旅费、邮资费、请客送礼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目前双方所生之女已长大,其一人没有固定收入也无法带孩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帮助下将户口迁入本市,而仅两个月之后便提出离婚,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作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和上诉人结婚已12年,按国家政策规定满10年就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为了办理户口,其当时已和上诉人分居两年多了,其也曾向上诉人提出不用办理户口了。此外,上诉人当时和其说,为了今后拆迁可以多得国家赔偿、多分房子,其就和上诉人共同办理户口转入手续,其还支付上诉人2000元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帮助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入本市而产生的劳务费、车旅费、邮资费、请客吃饭费、送礼费等的上诉请求,此亦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参考案例

1.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夏某梅诉李某俊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权威刊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案 号: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景民初字第185

裁判要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原告:夏某梅,,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威远镇人,景谷县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景谷县财政局

被告:李某俊,,景谷县威远镇人,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景谷县威远镇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双方于1999年认识恋爱,认识4个月后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爱喝酒,酒醉后经常动手打原告。20065月底,被告殴打原告致其住院原告认为,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066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孩由原告抚养;(3)家里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在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林纸公司)集资30 000元的建房款,由被告付原告30 000;(5)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 472.32,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0 000

被告辩称:原告称我爱喝酒是事实,但喝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只偶尔打过一两次原告2005年国庆节前后到思茅参加同学聚会,回来后就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才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共同生育的孩子,因原告经常下乡,所以应由被告抚养家里的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分割集资的30 000元建房款,是来源于被告父亲过世后留下的一块土地给被告母亲,之后由被告借来并转让,用转让土地所得的钱去交的,所以,被告认为集资30 000元的建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母亲的;原告提出赔偿医药费2 472.32,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0 000,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未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存在精神伤害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双方于1999913日在景谷县威远镇领取结婚证,2000419日共同生育女孩李某,现在景谷县幼儿园读书双方婚后与被告母亲妹妹在景谷县威远镇桥头新村共同居住生活。20026,因家庭矛盾,被告搬到景谷纸厂单身宿舍区生活,20052月因单位拆房,被告双方又搬至景谷县财政局租房住婚后,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531日晚,被告酒后回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景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脑震荡原告于2006531日至200666日住院治疗,面部缝了两针,在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 472.3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大床一张一个矮柜一套沙发一个衣柜一套餐桌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上述财产现置于景谷县财政局住房内除家庭生活开支外,夫妻共同存款34 525.45,2006424日交云景林纸公司住房集资款30 000

另查明,被告父亲李某云于1999315日病故,在景谷县威远镇三棵树37号留下一块110平方米土地。200348,被告将该地使用权转让在自己名下。2003610,被告与母亲董必仙私下订立协议,并于2005127日将该土地转让给陈其友,转让费30 00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林出庭作证,证明威远镇三棵树37110平方米土地系被告父亲留给的财产,后被告又将该地转让陈其友;医院病情证明书照片活期存折购房收据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协议书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共同生育的女孩因年幼由女方抚养为宜,被告方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置于租住房里的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在云景林纸公司集资的30 000元房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 472.32元医疗费,被告亦同意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 000元精神损失的请求,事实存在,应予适当支持,判令赔偿1 000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予原告夏某梅与被告李某俊离婚

共同生育的女孩李某由原告夏某梅抚养,被告李某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从20066月起开始给付

置于景谷县财政局住房内的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俊自愿放弃,全部归原告夏某梅所有

被告双方在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的30 000元住房集资款归被告李某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夏某梅15 000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俊赔偿原告夏某梅医疗费2 472.32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俊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梅1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2.夫妻一方重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姚某亮诉蒋某珍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权威刊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案 号: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0)下民终字第826

裁判要点:夫妻一方重婚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原告:姚某亮,,19634月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南京市下关区

被告:蒋某珍,,196210月出生,南京建筑第一公司下岗工人,住南京市下关区

原告诉称:1991年左右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常为小事大吵大闹。1996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天天吵架,就搬出另住,但每月付给被告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现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近十年感情都很好,后生育一女,但由于原告受封建传宗接代思想影响,原告离家出走,并与第三者(丁某)非法同居,2000712日生有一子,最终导致犯重婚罪在此期间,原告不支付女儿的生活费,不尽做父亲丈夫的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此原告方是本案的过错方,被告方是受害方鉴于原告至今还是执迷不悟,被告原则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女儿,家庭财产协商解决被告要求分得荣事达洗衣机,摩托一辆,TCL王牌彩电一台,白鹭牌双门电冰箱一台,87451家具一套家庭财产中,原告还漏报澳柯玛空调一台,伯乐牌冰柜和电话一部因被告是外地人,婚后一直住在原告家,离婚后无住处,要求在原告家居住两年,或者原告支付被告两年相当于公房五倍房租的房屋使用费5 000又因1995年双方曾筹借款17万元购出租车,其中借被告亲戚4万元,1996年原告离家后擅自将车卖掉,得款14万多元,现要求该4万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另要求原告赔偿因与他人非法同居造成的精神损失2万元因被告下岗待业,女儿抚养费暂无力支付

姚某亮反驳,称卖车得款属实,但已用于还原告姐姐的借款和利息总计6万元,1万元用于支付车辆修理等费用,其余用于投资经营购家庭财产和支付消费,全部用完,投资又全部亏损,现仍欠父母几万元,故双方应各自返还各自亲戚的借款另被告在向单位申购集资房,且现住房是原告父母的产权房,故不同意被告要求居住或支付使用费5 000元的请求澳柯玛空调已送人,冰柜和电话是与朋友共同投资购买做生意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亮与被告蒋某珍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9月结婚,19874月生一女姚某。1995年前后,双方曾筹借款17万元购买出租车搞营运,双方各自向亲友借了款,其中4万元由被告向自己姐姐借款不久,被告因开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1996,原告搬出另住,后单方将出租车卖掉,得款14.5万元,未拿回家中,被告姐姐的4万元欠款至今未还原告1999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1999)下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财产有:金星牌18寸彩电1白鹭牌双门电冰箱出有因台友谊牌洗衣机1、87451家具1,以上财产在河路道;TCL王牌21寸彩电1荣事达双缸洗衣机1雅玛哈组装摩托车1(外地牌照),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另双方居住房为原告父母购买的产权房

本案受理后,被告蒋某珍向本院自诉原告姚某亮犯重婚罪,蒋某珍因举证不能,撤回对姚某亮的自诉[(2000)下刑初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审理中,本案合议庭认为姚某亮有重婚犯罪嫌疑,遂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0027月底,本院(2002)下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生效,该判决认定:1996年起姚某亮与丁某产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发展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0712日生有一子,丁二人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姚某亮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蒋某珍据此提出要求姚某亮赔偿因重婚造成其精神损失2万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结婚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2)下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国家法律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犯重婚罪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行为导致,原告对此负全部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许

原告重婚行为已导致被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故被告作为受害人依法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财产分割也应依照保护受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抚养子女应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自愿抚养女儿,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此承诺不妨碍女儿在今后法定和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

原告将夫妻共同筹款购买的出租车卖掉,并自行处理得款,所欠被告姐姐的款原告应偿还,被告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

因双方婚后住房是原告父母购买的产权房,原告无权处理,故被告要求居住两年或获得5 000元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不能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予姚某亮与蒋某珍离婚

双方所生女儿姚某由姚某亮抚养

双方共同财产中:荣事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雅玛哈组装摩托车(外地牌照)一辆、TCL王牌21寸彩电一台白鹭牌双门电冰箱一台、87451家具一套归蒋某珍所有;金星牌18寸彩电一台友谊牌洗衣机一台归姚某亮所有

双方同欠蒋某珍姐姐借款4万元由姚某亮偿还,蒋某珍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

姚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赔偿蒋某珍精神损失费2万元

案件受理费2 720,由姚某亮负担

办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225)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5)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89)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